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蕙菁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宜蘭縣宜蘭市○○路48號房屋(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 小段185建號,下稱本案房屋)為吳蕙菁、吳蕙心、吳浩然 (起訴書誤載為吳皓然)、吳獲男等所共有,其內部使用共 分為四段,第一段為惠真佛壇,第二段為吳浩然家族所使用 有房門之房屋(此段房屋共兩層,1樓面積為17.11平方公尺 、1樓增建面積為5.15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21.39平方公尺 ,面積總計43.65平方公尺),第三段亦為房屋,第四段則 為廚房。吳蕙菁及其家人於民國(下同)87年間陸續遷進本 案房屋居住,其全家所使用之區段為前述之第一、三、四段 ,第二段則係上鎖狀態,放置吳浩然之雜物,吳蕙菁及其家 人均未曾進入。吳蕙菁於已預見上開房屋之所有人非僅其姐 妹2人之情形下,竟仍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 於98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至上址動手拆 除本案房屋之第一段、第二段部分,本案房屋之共有人之一 吳浩然至現場向吳蕙菁表示對本案房屋亦有所有權,且第二 段為其所有,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警員蔡東信、黃建華到 達後,吳浩然向警員出示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警 員蔡東信即向吳蕙菁提示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並告 知應釐清產權後再決定是否拆除,吳蕙菁亦表示同意,詎吳 蕙菁於警員離去後,復接續前揭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不確定故 意,命不知情之工人繼續動手拆除本案房屋之第二段部分而 毀壞之。
二、案經吳浩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 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至第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 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未徵得告訴人吳浩然之同意,於98 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動手拆除本案房 屋之第二段部分建築物予以拆除等情固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39頁、第178頁、本院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於原審辯稱 :伊認為本案房屋為其父親單獨所有,經其父親吳錫冬贈 與其母親游士嫻,游士嫻死亡後,即由其與妹妹吳蕙心繼 承;告訴人吳浩然未居住該處,故其並不知本案房屋第二 段為告訴人吳浩然所有;於施工當日告訴人吳浩然所出具
之所有權狀上記載「木造」、「廚房」等,與本案房屋現 狀為「磚造」、「住宅」不符(原審卷第38頁);其於本 院則辯稱:伊不是故意毀損,房子是伊拆的,伊認為房子 是伊的,原本要修建,後來不慎坍塌,所以才派人來拆除 云云(本院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1、本案房屋(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48號)告訴人吳浩 然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 1乙情(基地座落於地號宜蘭市○○段乾門小段第101號、 地上建物建號第185號),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建物所有權部資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為據(警卷第27頁、第35頁、99年度偵續字第 35號卷第42頁至第48頁、第87頁),復有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認:告訴人吳浩然對於本案房屋確實有權利等語可考 (原審卷第175頁、第178頁),堪認告訴人吳浩然係上開 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實。又本案房屋共分為四段,第一段為 惠真佛壇,第二段為吳浩然家族所使用有房門之房屋,第 三段亦為房屋,第四段則為廚房,其中被告家所使用之部 分為第一、三、四段等情,亦為證人即原本住於本案房屋 之林樹霖、告訴人吳浩然、被告之妹吳蕙心於原審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46頁),足 認告訴人吳浩然為宜蘭市○○段乾門小段185建號之共有 人,且使用本案房屋中第二段部分。
2、被告自承於98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動 手拆除本案房屋之第二段部分建築物予以拆除等情,核與 告訴人、現場目擊之人林朝棟、告訴人之妻謝素雲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 頁至22頁),並有拆除照片4幀可佐(99年度偵續字第39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本案房屋第二段部分共2層,1 樓面積為17.11平方公尺、1樓增建面積為5.15平方公尺、 2樓面積為21.39平方公尺,面積總計43.65平方公尺,此 有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附 於本院卷),堪認該部分業經被告僱工拆除而完全喪失效 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本案房屋為其與吳蕙心所有,不知告 訴人吳浩然亦為房屋共有人,且幫忙辦理繼承事宜之劉浩 暎因判斷本案房屋係其父吳錫冬拆除舊屋後重建,未申請 使用執照而成為違章建築,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明 細表對建物部份之記載為「全」,是伊認定本案房屋係其 父吳錫冬所有,被告完全不懂地政而遭劉浩暎錯誤判斷之 誤導云云。
1、然查,被告自承:第二段房屋之前是告訴人吳浩然的哥哥 跟嫂嫂在使用;第二段房屋有獨立的門,房子是二層樓的 ;第二段房屋的門是是上鎖的,伊沒有進去裡面過等語( 原審卷第176至177頁),證人吳蕙心亦於原審證述:剛搬 去時,是叔叔、嬸嬸在使用第二段,後來叔叔、嬸嬸搬走 ,該部分就沒有人使用,門是關著,伊等沒有進去,也沒 有去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49頁),顯見於被告全家居住 於本案房屋期間,被告及其家人均未使用或進入第二段房 屋;且第二段房屋長期處於上鎖狀態。不論被告之父母是 否曾告知有關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事,被告對第二段房屋 是否另為他人所有,自當有懷疑。
2、證人即98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黃建華於 原審證述:當日告訴人吳浩然稱對該房屋擁有部分產權, 告訴人吳浩然亦提出建物謄本、權狀;伊當場告知被告, 若告訴人吳浩然對房屋有部分產權,被告將會涉犯毀損罪 ,但被告表示倘有毀損,再讓他們來提告;伊到場後對雙 方言明,應該要釐清產權後才能繼續拆,告訴人吳浩然及 被告也同意,伊到場時工人已經停止了,不清楚伊離開後 有沒有繼續拆;之後告訴人來派出所提告毀損,是由別的 警員受理等語(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證人即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蔡東信於原審證述:伊拿著告訴人吳浩然提 出之文件,告訴被告吳浩然有6分之1持分,被告不能拆該 房屋,應該要保留下來,再做處理。被告說如果對方要提 告,可以來告;伊到現場請被告停止施工,不然會構成毀 損罪,伊有請告訴人吳浩然及被告先確定房屋的所有權範 圍,伊離開後才得知工人有再回去將全部建物拆除等語( 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參酌被告自承:當場警員有 拿一張破破的文件,上面有寫木造、廚房的文件給伊看, 應該是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情(原審卷第154頁) ,可見告訴人吳浩然於被告僱後拆除時,有提出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影本主張停止拆除,再由警員蔡東信持該影本 告知被告本案房屋告訴人吳浩然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 告亦同意於釐清產權後才繼續拆,惟於警員離去後即由工 人將本案房屋拆除等情。被告既已知悉本案房屋第二段房 屋先前係由告訴人之兄、嫂居住,且被告及其家人均無使 用或進入第二段房屋,第二段房屋又一直為上鎖狀態,於 此情形下,告訴人吳浩然復能於拆除當天提出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影本,縱使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之木造等 與現場建物為磚造不同,但被告既同意警員於釐清產權後 再為拆除,足認被告已預見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可能非僅有
其姐妹2人,惟被告卻於警員離去後,復令工人繼續拆除 ,顯見被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以遭劉浩暎誤導而誤信本案房屋之共有權人僅伊與 吳蕙心云云,且證人劉浩暎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 告母親過世後,被告告知土地、房屋都沒有權狀,土地部 分,經過查詢結果為被告之母所有,而房屋部分因有稅籍 證明為被告之母,故未查詢,被告稱原房屋業經拆除,由 其父重建云云(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縱使被告曾誤 信劉浩暎所稱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其母游士嫻,然以 被告於拆除時,經告訴人吳浩然持有建築所有權狀,復經 警察到場協調,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預見若進行拆除,將 可能毀損告訴人吳浩然所有之建築物,在告訴人吳浩然揚 言提告之情形下,猶執意於警察離去後,隨即動工拆除完 畢,益見被告所辯全然信任劉浩暎云云,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 建築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 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將本案房屋第 二段部分完全拆毀而喪失其效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工 人為毀壞他人建築物,為間接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53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公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期日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已 預見本案房屋非其姐妹單獨所有,仍執意雇人拆除,對告 訴人造成損害,另考量本案房屋第二段部分於拆除前之狀 況非新,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 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毀損故意及公訴人循告訴人吳浩然 狀請上訴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7月14日,以鑰匙將宜蘭縣宜蘭 市○○路48號房屋大門鎖住,並吊掛告示牌「非經准許,請 勿擅入,否則依法辦理,屋主啟」等語,使告訴人即共有人 吳浩然等無法進入共有之房屋內,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妨 害告訴人吳浩然等行使共有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吳浩然之證述、建築登記謄本、告訴人吳浩然置放於本案 房屋內之傢俱照片、被告於門口吊掛「非經准許,請勿擅入 ,否則依法辦理,屋主啟」告示牌照片等(警卷第1頁至第5 頁、第8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5頁、 98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4172號卷第7頁至第8頁、99年度偵 續字第35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87頁)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鎖並吊掛前揭告示牌,惟 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行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吊掛告示牌係 怕有小偷、流浪漢擅自進入,伊並無換鎖,懸扣告示牌亦非 針對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75頁、本院100年6月27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
(一)經查,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 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 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 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參照)。證人吳浩然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98年7月14日拆除惠真佛壇之隔日 經過時才看見上揭警示牌等語(原審卷第116頁),足認 被告上鎖及吊掛告示牌時,告訴人吳浩然並未在場,被告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自與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又查,證人吳浩然於原審證述:在90年後,平常被告母親 不常在佛壇,就把大門上鎖;98年7月14日被告將大門鎖 住後,伊就無法進入本案房屋;當時沒有打算請鎖匠或報 警處理,直到98年8月15日被告無故侵入並盜拆伊的房子
,才去報警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顯見 自90年被告母親使用時,本案房屋在平日即會上鎖,被告 為避免小偷、流浪漢擅自進入而於98年7月14日上鎖,既 係沿襲自90年起母親使用之習慣,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強 暴妨害告訴人吳浩然行使權利之意。
(三)再被告於門口吊掛「非經准許,請勿擅入,否則依法辦理 ,屋主啟」之告示牌,依其內容觀之,僅係避免無權利之 人擅自進入,基於屋主之地位所為之正當行為,尚缺乏證 據認定係針對告訴人吳浩然所為,自無從認對告訴人吳浩 然有何脅迫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可言。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載強制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罪,依前揭之說明,就強制罪部 分,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 吳浩然狀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 第356號判決,其所採之法律見解,非無斟酌餘地,且被告 拆除前揭建物後,並製作鐵門加鎖,原審未對此行為加以論 處,亦有疏漏之處云云。惟查,自被告母親時代,本案房屋 在平日即會上鎖,告訴人吳浩然亦未曾對此報警查辦,業如 前述;且前揭建物拆除後,即無任何防盜設施,被告製作鐵 門加鎖,此舉僅係先前防盜行為之延續,並非原審有何疏漏 ;又觀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所採其法律見解亦無 不當之處可言。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 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 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 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 起上訴,仍執陳詞以被告確有強制罪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實施強制罪之行為,漫指原 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從而,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它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