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瑋裕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 邱群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
18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瑋裕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妨害家庭等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2 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5罪 復經原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1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確定,嗣於99年7月24日入監執行(以上犯罪於本案均不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2、3月間,透過網際 光華螞蟻市場之討論區得悉廖柏欽從事電腦維修工作,遂委 請廖柏欽代購視訊設備、印表機、無線滑鼠、隨身碟、隨身 硬碟等電腦週邊產品(價值共約【新台幣,以下同】11,850 元),但卻遲未付清上開墊付款項。嗣於98年9月16日下午3 時許,王瑋裕佯裝欲請廖柏欽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367巷1弄16號3樓之1住處維修電腦並收取上開墊付款項,然 俟廖柏欽至其住處,並將其散落於房間各處之電腦零件組裝 完成後,王瑋裕卻又佯以廖柏欽將電腦修壞為由拒絕支付上 開墊付款項。詎王瑋裕雖明知廖柏欽並無損壞其電腦之情, 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8年9 月18日下午3時許,再度佯裝欲支付上開墊付款項,而邀廖 柏欽至其上址住處收款,廖柏欽不疑有他依約前往後,王瑋 裕即反鎖其住處門鎖,並以手銬銬住廖柏欽之雙手,再持棍 棒毆打廖柏欽,要脅廖柏欽簽立本票作為賠償修壞電腦之損 失,惟遭廖柏欽拒絕。迄至同日晚間某時許,王瑋裕又喝令 廖柏欽玩「吃角子老虎遊戲」,對廖柏欽恫稱:倘若渠輸, 就要切手指、腳指或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等語,復遭廖柏 欽拒絕。王瑋裕復持棍棒毆打廖柏欽,並將廖柏欽囚禁在上 址住處廁所內,而剝奪廖柏欽之行動自由。迨至98年9月19
日早上某時許,王瑋裕又持棍棒毆打廖柏欽,逼迫廖柏欽簽 立本票,並對廖柏欽恫稱:若不給錢,就不讓渠離開等語, 迄此,廖柏欽已受有左上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臀部挫傷 、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廖柏欽因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始允 諾給付王瑋裕2萬元之賠償金,惟王瑋裕卻仍繼續拘禁廖柏 欽。嗣於98年9月20日上午,王瑋裕撥打電話予廖柏欽之父 母廖瑞德、張玉品以及友人王文生,要求其等出面賠償廖柏 欽修壞電腦之損失,嗣因廖瑞德揚言報警處理,王瑋裕始於 同日下午6時許,將廖柏欽釋放而未強盜取得任何財物。二、案經廖柏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王瑋裕、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瑋裕固就其曾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且撥打電 話給告訴人之父母,要求其等為告訴人出面處理賠償事宜等 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未遂犯行,辯稱:案發時 是廖柏欽在伊電腦內設遠端控制及竊取電腦資料,又在伊家 中做不雅行為及在伊電腦下載A片,伊因氣憤才毆打廖柏欽 ,並要廖柏欽賠償電腦損壞,伊也曾撥打電話向廖柏欽之父 母要求賠償廖柏欽修壞電腦之損害,伊並無廖柏欽所稱強盜 、私行拘禁、恐嚇等情事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柏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
庭結證綦詳(見98年度偵字29888號卷第34至38頁,原審卷 第74至79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12張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8年9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 住處平面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29888號卷 第12至15頁、19至24頁反面),再證人即告訴人父親廖瑞德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張玉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均結證稱: 被告曾以電話與渠等聯繫稱:告訴人弄壞伊的電腦,若沒有 拿錢出來賠償,不讓他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 81頁),被告亦不否認曾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且撥打電話給 告訴人之父母,要求他們處理告訴人損壞其電腦之情(見原 審卷第43頁),此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紀錄、張玉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王文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佐 (見98年度偵字29888號卷第27至32頁),再參以告訴人自 98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止,在被告 上址住處共計約51小時,是倘非告訴人確有遭被告限制行動 自由之情,告訴人豈可能甫至被告住處即遭被告持棍棒毆傷 後,卻仍願意在被告上址住處停留過夜,期間甚至長達近51 小時之久,此顯有悖常情,徵上諸節,相互參證,堪信告訴 人廖柏欽所證述上開情節即非子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廖柏欽於偵查中證稱:伊在 被告的電腦上裝設遠端,則是為了維修方便,讓客戶可以直 接從遠端詢問,且被告將伊關在廁所裡,根本無法用被告電 腦看A片等語(見98年度偵字29888號卷第37頁);復於原審 證稱:伊幫被告裝設遠端控制程式時,並沒有幫被告設定密 碼,而該程式只有安裝被動端模組,所以沒有事先設定進入 電腦主機的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故告訴人縱 有未經被告同意即在被告的電腦上裝設遠端控制程式之情, 然在告訴人未取得被告電腦主機密碼之前,理應無法藉該遠 端控制的方式無故進入被告電腦之作業系統,甚而藉該遠端 控制的方式竊取被告電腦之檔案資料。再者,使用電腦網路 原即存有資料外洩之風險,縱告訴人曾在被告電腦裡安裝只 有被動端模組之遠端控制程式,亦無從推論被告電腦資料外 洩之風險定係告訴人所致,況本件被告尚未因電腦資料外洩 而受有損害,被告又何能執此為由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是98年9月16日在 伊家看A片,當天伊不在家,是看了家中監視器才知道告訴 人在伊家中做不雅行為,但監視器資料已經找不到等語(見 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而衡以告訴人係從事電腦維修工作
,且曾受被告委託代購電腦週邊產品,顯見告訴人應係專業 電腦從業人員,是告訴人本身理應有電腦的相關產品,故告 訴人縱有被告所稱看A片之需求,衡情,告訴人當無至不熟 識之被告家中使用被告電腦看A片之理,復參以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伊曾問告訴人有無在伊家中做出不雅行為,在告訴人 承認後就動手毆打告訴人,嗣並要求告訴人將電腦維修好才 能回家,後又見到告訴人用伊電腦看A片,伊再徒手毆打告 訴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29888號卷第4頁),則倘告訴人確 因在被告家中做出不雅行為遭被告毆打,其何有可能在行動 受限制之情狀下再度利用被告之電腦看A片?更何況,告訴 人自始均否認有為不雅行為及看A片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 情節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 廖柏欽於原審及本院證稱:98年1、2月間曾幫被告電腦灌軟 體升級,98年9月16日到被告家時電腦零件散落一地,其中 電腦排線針腳斷了1根,我組裝時就有跟被告說,但不是我 弄壞的,我把硬碟跟光碟機用同一條IDE排線混接才能夠進 系統,進入系統後發現螢幕是壞的,旁邊備用螢幕也是壞的 。我已經把被告電腦修到可以開機正常跑程式,只有螢幕會 變黃變黑,但螢幕壞掉是螢幕本身故障,不是主機內顯示卡 或升級所造成的,我沒有把被告電腦修壞,被告卻要我賠償 電腦損害的部份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第76 頁反面、第78頁,本院卷第11頁),可知告訴人雖曾替被告 組裝電腦或利用被告原先的硬體作電腦系統升級,然單純的 電腦系統升級,應僅係軟體程式之更新及提升部分硬體規格 ,應不致造成電腦主機硬體的損壞,亦不可能造成外接之電 腦週邊設備之螢幕損壞,故縱被告電腦螢幕有變黃變黑之情 ,亦係被告電腦螢幕本身硬體有瑕疵所致,此為使用電腦的 基本常識,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當可推知被告應明知其 電腦螢幕並不會因告訴人組裝或升級其電腦而受有損害,且 該電腦螢幕又非購自告訴人(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其對 告訴人自無任何損害賠償或瑕疵擔保之請求權,是被告竟訛 稱告訴人損壞其電腦,而為上開強暴行為要求告訴人賠償, 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三)再按刑法強盜罪所規定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以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 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 態,即為已足,而是否已達此種程度,原則上應按通常一般 人所能抗拒之程度參酌認定。查告訴人廖柏欽於前揭時、地 至被告上址住處後,被告旋即反鎖其住處門鎖,並以手銬銬 住告訴人之雙手,藉以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後,再持棍棒
毆打告訴人,且要脅告訴人簽立本票作為賠償修壞電腦之損 失,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臀部挫傷、 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且恐嚇告訴人若不給錢,就不讓其離開 ,是告訴人在人身自由受限制下,復遭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 及持棍棒毆打,其身心當然受有重大之壓抑打擊,且在無他 人可予即時救援之際,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喪失 意思決定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雖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既稱被告原要求簽立20萬本票,後因告 訴人不肯而變成賠償2萬元,顯見告訴人對金額尚可討價還 價,並未達於不可抗拒之程度云云,惟依證人廖柏欽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要求伊簽立20萬元本票,伊不肯,被告即以鋁 棒毆打,並將伊關在廁所內直到隔天早上,復又要求伊簽立 本票並再次毆打伊,且說若不給錢就不讓伊離開,伊始答應 要給被告2萬元賠償金等語(見98年度偵字29888號卷第36頁 ),足徵告訴人認其並無賠償被告電腦損壞之義務,乃拒絕 簽立本票,嗣係因不耐被告不斷毆打並拘禁其自由,始同意 賠償2萬元,其因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喪失自由意志甚明 ,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賴漢豪,證明告訴人留 滯被告家中時,雙方曾為修理電腦糾紛請員警賴漢豪前來處 理,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強盜及妨害自由意思云云。然證人 賴漢豪於本院證稱:98年9月間曾到被告住處詢問被告另一 個案件嫌疑人之資料,是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才到被告家, 不是被告報案才去,被告未曾因與他人的電腦糾紛請伊幫忙 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核與辯護人前開 所稱不符,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被告持棍棒傷害告訴人行為之始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 如前述,是該傷害行為應係其強暴方法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以傷害罪,公訴人認其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容有誤會;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 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 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 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 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 、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 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184號判決參 照);另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 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 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 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 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 ,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 強盜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判例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98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依約前往被告上址 住處後,旋遭被告反鎖其住處門鎖,並以手銬銬住雙手之方 式限制行動自由,其後,旋遭被告持棍棒毆打之強暴行為, 是就被告上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被告於限制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初已有強盜之犯意,且已著手強盜之犯行 ,再告訴人於案發時顯已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且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已如前所認,是依上開判決、判例要旨,被告 上開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應包含在強盜行為之內 ,無須再分別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有刑法第 302條、第305條之罪名,容有未恰。次按強盜之著手,應以 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 例要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 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 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被 告為遂上開犯行,持棍棒毆傷告訴人之強暴行為,可認被告 已著手實施強盜犯行,但因告訴人之父親廖瑞德揚言報警, 而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 ,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等暴力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委請告訴人代購電 腦設備後卻遲不付款,已有可議之處,竟再以償付告訴人上 開款項為餌,誘騙告訴人至其住處,再為上開強盜財物之犯 行,致告訴人心理受有鉅創,其所為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被告所使用之棍棒1支、手 銬1副,雖為被告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乃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瑋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噴燈點火
燒烤廖柏欽,並拿蓮蓬頭用熱水淋燙告訴人,甚至拿出鋸子 割廖柏欽之左手前臂,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 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 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見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 旨)。
(三)經查,觀以卷附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8年9月20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受有左上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 臀部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惟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 告訴人身上受有燒燙傷,抑或利器所致之割裂傷等傷勢,且 參以卷附之告訴人受傷照片亦未見有燒燙傷或割裂傷等傷勢 (見98年度偵字29888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是告訴人是 否如其所指述確有遭被告以噴燈點火燒烤,且拿蓮蓬頭用熱 水淋燙,甚至拿出鋸子割傷左手前臂云云,即非無疑。再參 以卷附之現場照片,雖有安全帽被薰黑之痕跡(見98年度偵 字29888號卷第23頁反面),但亦難據此逕推認被告即有以 噴燈點火燒烤廖柏欽且成傷之犯行,況被告縱有上開以噴燈 點火燒烤廖柏欽,並拿蓮蓬頭用熱水淋燙告訴人,甚至拿鋸 子割廖柏欽之左手前臂之舉,但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 人身上之傷勢,亦無從逕認係噴燈燒烤、鋸子割裂所致,是 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因與診斷證明書客觀上所呈現之傷勢相左 ,即難執此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構成 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