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程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孝
指定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浩
指定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銘
指定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扶助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馨葦
選任辯護人 林心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鎰安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峻
選任辯護人 王和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富陽
指定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3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14號、第12292號、第12433號
、第1439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99年毒偵字第2339號暨
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紀程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暨執行刑;關於王明輝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暨執行刑;關於邱馨葦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3、5、6、8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紀程共同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王明輝共同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邱馨葦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被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與王紀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王紀程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執行刑。
王明輝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執行刑。
邱馨葦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執行刑。
事 實
一、緣楊巧鈴(綽號「冰心」、「婷婷」)之前男友姬崇益於民 國98年4、5月間有積欠駱駿廷、柯佳宏(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之債務糾紛,詎王紀程 (綽號「歐弟」)、謝承孝、陳克銘、謝承浩、湯鎰安、王 明輝(綽號「歐爸」,係王紀程之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邱馨瑋則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 犯意,而先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王紀程先藉詞乃受友人駱駿廷、柯佳宏委託處理姬崇益對駱 駿廷、柯佳宏之欠款,於98年7月6日前數星期,即以受委託 處理前述債務為由,向楊巧鈴恫稱如不交出男友姬崇益或代 姬崇益還款,則將押走楊巧鈴對之不利等語,致楊巧鈴心生 畏懼,楊巧鈴因斯時業與姬崇益分手無從提供姬崇益聯絡方 式,乃應允王紀程而交付2000元,併更與王紀程約定於98年 7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1號7樓「薇 城汽車旅館」709號房再行交付1萬5500元予王紀程,詎王紀 程、謝承孝等人因認其等前既已出面代為處理,向楊巧鈴索 討之款項當不僅止於原先受託處理之糾紛款即1萬7500元, ,惟因王紀程復已允諾楊巧鈴再交出1萬5500元即不再對之 騷擾,遂謀議由王紀程仍依與楊巧鈴之原先約定,在薇城汽 車旅館709號房向之收取1萬5500元後,再由謝承孝、謝承浩 、陳克銘、湯鎰安,隨後衝入該址旅館房間,佯將王紀程驅 走以表示王紀程不能就此事之處理款項數額究為若干做主, 以再向楊巧鈴強取財物,謀議既定,於98年7月6日晚間10時 許,由王紀程依約前往「薇城汽車旅館」上址709號房,向
楊巧鈴收取現金1萬5500元後,旋由謝承孝(攜帶內有足供 兇器使用之甩棍、彎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器械〉的包包1只)、陳克銘(攜帶內有謝承孝所有足供兇 器使用之不詳樣式手槍1支,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 傷力)、謝承浩及湯鎰安衝入前址旅館房內佯將王紀程驅走 ,復向楊巧鈴恫稱:「歐弟(指王紀程)說的不算,事情沒 那麼簡單,不然阿呆(指陳克銘)包包裡的東西不長眼」, 陳克銘並在楊巧鈴面前自所攜包包內作勢欲取出上揭手槍, 示意楊巧鈴包包內係手槍,以此方式脅迫楊巧鈴須再交出15 萬元,致楊巧鈴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惟因楊巧鈴表示無力 支付,謝承孝、謝承浩、湯鎰安、陳克銘4人乃將楊巧鈴押 上某車號不詳之三菱黑色自小客車駛往臺北市○○○路「老 頑童酒店」,向該店不知情之某成年負責人表示由楊巧鈴在 該店擔任坐檯小姐的方式以借款10萬元,惟因該店負責人表 示楊巧鈴之素質不佳,付款後可能逃走,而需要擔保人方始 考慮借款,謝承孝等4人即要求楊巧鈴找尋女性友人充任擔 保人,其等因將楊巧鈴押往其友人楊雅婷(綽號「天使」) 位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居所樓下,強逼楊巧鈴撥打 楊雅婷電話,向楊雅婷藉詞係楊巧鈴積欠地下錢莊欠款亟需 協助云云,致楊雅婷不疑有他,自該居所下樓由謝承孝等人 以自小客車搭載擬前往上開酒店以前開方式借款,然因該酒 店斯時已休息,其等遂改往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6號之 「香奈爾汽車旅館」內,謝承孝等4人旋命楊巧鈴及楊雅婷 簽立本票,楊雅婷乃基於自願幫助楊巧玲之意,與楊巧鈴各 簽立面額均為6萬6千元面額之本票各1張,另楊巧鈴並簽下 13萬元借據,渠4人即帶楊雅婷返回上揭居所,又藉詞抵償 楊巧鈴上揭債務云云,取走楊雅婷所有之機車1輛(詳細車 號不詳,含機車鑰匙)後始行離去楊雅婷住處(嗣謝承孝等 人為將楊雅婷所有之上開機車出售得款,然因斯時楊雅婷之 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無從辦理機車過戶事宜,遂由湯鎰安於98 年7月14日,將楊雅婷帶往臺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 領國民身分證後,再由湯鎰安及謝承孝命楊雅婷將該機車轉 售並過戶予位在新北市蘆洲區○○○路163號蘆洲監理站附 近之某機車行,所得價款2萬5千元遭謝承孝及湯鎰安全數取 走並轉交予王紀程),謝承孝等4人嗣復將楊巧鈴押往楊巧 鈴位在新北市三重區○○○街68巷23號4樓住處樓下,謝承 孝旋單獨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楊巧鈴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予楊巧鈴之母王月卿,佯稱楊巧鈴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須立 即交付現金1萬元云云,而對王月卿施以詐術,然因楊巧鈴 在一旁大喊「是他們騙妳的!」,王月卿察覺有異掛斷電話
,謝承孝始詐欺未遂,並心有未甘而毆打楊巧鈴頭部(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矇住其雙眼後,復與謝承浩、湯鎰安、陳 克銘將楊巧鈴押往王紀程及謝承孝所共同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街19號4樓之居所(下稱明德街租屋處)內後,王 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為達承前強盜楊巧 鈴並命之設法籌款的目的,乃與不具強盜但有妨害自由犯意 聯絡之邱馨葦,共同將楊巧鈴拘禁於明德街租屋處,期間, 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或以徒手或持「 愛的小手」毆打楊巧鈴,復以竹筷朝其身體丟擲(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又命其罰站、向其潑水、不准其吃飯喝水睡覺 ,併由謝承孝向之展示部具殺傷力之銀色手槍1支,以此等 強暴、脅迫方式至楊巧鈴不能抗拒,僅得依言撥打電話向友 人借款,嗣王紀程之父王明輝於楊巧鈴遭拘禁約3日後得知 上情,乃基於與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 共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前址明德街租屋處向楊巧鈴恫 稱:「其實我們也不想對妳一個女孩子怎樣,但有向上面借 槍,要包紅包給上面,你知道槍亮出來了,也請那麼多兄弟 出來,兄弟要吃飯,錢一定要交出來!」等語,並恫稱須交 付6萬6千元現金始能離去,至楊巧鈴不能抗拒而多次撥打電 話向友人謝進明借款,謝進明因之先後於98年7月6日某時, 在臺北市○○○路某處,向謝承孝、謝承浩、湯鎰安、陳克 銘等4人交付現金5千元、翌日復由王紀程在臺北市○○○路 及西園路口,向謝進明收取1萬元現金,再隔2至3日,由王 紀程及湯鎰安以自小客車強押楊巧鈴外出,在臺北縣三重市 某「好樂迪KTV」附近,共同向謝進明收取現金2千元,翌日 復推由謝承孝撥打電話予謝進明,揚言:「如果不匯款,楊 巧鈴將被送至臺中地區,將再也無法與楊巧鈴說到話!」等 語,謝進明遂再依指示於98年7月15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 ,存入現金6千元及3千元各1筆至謝承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此,王明輝因楊巧 鈴僅支付共3萬餘元,遂向之表示欲再將其押往臺中地區向 認識之酒店借款,經楊巧鈴佯裝應允始得於98年7月中旬某 日離去前開遭拘禁之明德街租屋處。
㈡俟王明輝、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鑑於 98年7月中旬將楊巧鈴釋放約2日後,楊巧鈴未有再主動續付 款達前所簽立借據13萬元之數額,楊雅婷亦未就所簽立之本 票數額付款,乃承前上開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謝承孝 以包包裝有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交由陳克銘攜帶,2人為1 組尋找楊雅婷,由湯鎰安攜帶甩棍及斧頭各1把,謝承浩則 攜帶斧頭1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器械),
與王紀程3人為1組尋找楊巧鈴,其等擬以此分工方式尋得楊 巧鈴、楊雅婷後,共同對其等索討金錢,而接續為下列強盜 行為:
⒈楊雅婷部分:楊雅婷遭謝承孝、陳克銘在前開新北市○○ 區○○路某處之居所尋獲時表示無錢可付,謝承孝即亮出 上開手槍,以兇惡之語氣向楊雅婷恫稱:「不要騙我!妳 在酒店上班怎麼可能沒錢,現在叫妳朋友拿錢過來還!」 、「包包裡的東西不長眼睛」等語,謝承孝且撥打電話通 知王紀程、湯鎰安及謝承浩到場後,共同將楊雅婷押往上 揭明德街租屋處,由王明輝當場以「先押來簽本票」等語 指示王紀程及謝承孝等人,命令楊雅婷簽發面額10萬元之 本票1張,因楊雅婷回稱「幹嘛要簽這個?」,王紀程、 湯鎰安、謝承孝、謝承浩即分持前揭甩棍、斧頭以兇惡語 氣向其恫稱「妳趕快簽,不然等一下打妳」等語,至使楊 雅婷不能抗拒,僅得依指示在湯鎰安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 ,簽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王紀程等人,又 於同日因謝承孝之提議,王紀程、湯鎰安、謝承浩共同將 楊雅婷帶往「老頑童酒店」,以楊雅婷前往擔任坐檯小姐 為條件,復以代楊雅婷借支薪水之名義,向該酒店不知情 之負責人借得現金2萬元後,擅將該款項據為己有,始讓 楊雅婷離去,惟事後楊雅婷未依指示前往該酒店上班,王 紀程、湯鎰安及謝承浩又接續共同以徒手或持上揭甩棍毆 打楊雅婷,使楊雅婷不得不從,並多次在楊雅婷上揭居所 內砸毀屋內物品而對楊雅婷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然因楊雅婷仍表示無錢可付,謝承孝等人 遂復將楊雅婷強押至上揭明德街租屋處,共同毆打楊雅婷 、對其潑水、命其罰站並以言詞恐嚇後,要求楊雅婷撥打 電話予楊巧鈴,陳稱楊雅婷慘遭毒打,楊巧鈴須至上揭明 德街租屋處支付現金後,楊雅婷方得離去,王紀程等人多 次以此等方式,致使楊雅婷不能抗拒僅得依指示撥打電話 向楊巧鈴求助後,由楊巧鈴數度以每次支付約1萬元、6千 元不等現金後、楊巧鈴、楊雅婷方得離去。
⒉楊巧鈴部分:王明輝於98年7月19日,乘楊巧鈴仍處於至 為驚恐之狀態下,以手機向楊巧鈴發送簡訊稱:「我是歐 爸,如果明天沒有把錢匯過來,你就不用匯了。」以此方 式示意如不匯款將直接找楊巧鈴對其不利,王紀程則於98 年7月26日向楊巧鈴發送簡訊稱:「收到的總數89000(元 ),尾數還有55000(元),另外還有小安陪天使下臺南 先出2,000(元),我的修車費4000(元),這樣總共610 00(元),妳如果要更詳細的,等妳過來我再算給妳聽。
」以上揭方式向楊巧鈴索討金錢,楊巧鈴因懼於王紀程等 人之上揭暴力、脅迫行為,且顧慮姬崇益有案在身,致不 敢報警處理,仍陸續籌措金錢支付王紀程等人。 ㈢王紀程、湯鎰安、謝承孝、謝承浩等人因認楊巧鈴、楊雅婷 迄此所交付之金額仍未達前揭本票、借據之總額,其等乃承 前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紀程、湯鎰安於98年9月19日 某時,攜帶不詳樣式長刀及鋁棒各1支,前往楊巧鈴當時向 謝見杰所承租之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68巷22號3樓居 所踹門並要求楊巧鈴開門以向之索款,初遭楊巧鈴拒絕,王 紀程及湯鎰安即共同以鋁棒等器物(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器械)破壞該處鐵門後強行入內,適發現楊雅婷 躲藏在屋內,王紀程及湯鎰安當場表示楊巧鈴及楊雅婷2人 尚分別欠7萬元及10萬元,楊巧鈴反問為何還有欠錢等語時 ,王紀程及湯鎰安即在楊巧鈴面前痛毆楊雅婷,王紀程並將 楊雅婷踹至牆角,以棍棒毆打其背部,湯鎰安復以滅火器噴 其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砸毀屋內窗戶之玻璃並摔 毀浴室之蓮蓬頭,足以生損害於楊巧鈴及謝見杰,其等以上 揭對人及對物之強暴手段,致楊巧鈴及楊雅婷2人心生畏懼 ,隨後王紀程及湯鎰安命楊巧鈴須於近日內籌出1萬5千元現 金後始行離去而強盜未遂,楊巧鈴因心生畏怖,旋即離開該 居所至他處躲藏,王紀程、湯鎰安、謝承孝、謝承浩因而遍 尋楊巧鈴無著,為尋得楊巧鈴出面以續行對之強索其前揭遭 威逼簽立之本票、借據總額,乃承前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 於98年9月下旬某日晚間,共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之楊 雅婷居所,將楊雅婷強押至楊巧鈴前揭新北市○○區○○路 1段68巷22號3樓住處後,以持甩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器械)、滅火器或徒手之方式毆打楊雅婷(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並命其撥打行動電話予在外藏匿之楊巧鈴 ,要求楊巧鈴回到該處交付金錢,惟因楊巧鈴認為自己前後 應已支付逾15萬元而未出面。
二、王紀程及謝承孝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 揭拘禁楊巧鈴之98年7月某日,在前開明德街租屋處,各無 償轉讓1次確切數量不詳(然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加重 其刑之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予楊巧鈴施用。三、王紀程、謝承孝及湯鎰安於98年7、8月間,經由不知情之楊 巧鈴介紹認識兼職出租套房的林文相(平日任職於臺北市○ ○區○○路160號之「家樂福」賣場)後,於98年8月間即以 有意承租套房為由,參觀林文相所出租之套房2次,王紀程 、謝承孝及湯鎰安因認林文相應有財力,乃謀議推由王紀程
出面向林文相商借小額款項後,再由謝承孝、湯鎰安藉詞王 紀程借款後旋遭人押走不知去向,應係前向林文相借款未還 之故,林文相應就王紀程遭人押走之事負責為由而對林文相 強盜取財,謀議既定,王紀程、謝承孝及湯鎰安即基於共同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9日左右,推由王紀 程前往上開「家樂福」賣場,向林文相借得現金1千元後, 復於98年9月21日,由謝承孝及湯鎰安向林文相佯稱欲第三 度觀看出租套房云云,致林文相不疑有他而應允渠2人於當 日晚間前往看屋,嗣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謝承孝及湯鎰 安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樣式手槍1支(未扣 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依約前往新北市○○區○ ○路258號樓下,由林文相帶領渠2人進入該處7樓屋內後, 謝承孝即自包包內取出上開手槍1支,藉詞林文相日前假意 借錢予王紀程後夥同他人將王紀程押走云云,向林文相恫稱 須交付3萬元生活費,否則即對其開槍等語,至使林文相不 能抗拒,交付隨身之皮包1只,謝承孝從中抽出現金2千元得 手後,復接續恫稱:如不再交付至少5千元,即無法離開該 處等語,林文相聞言被迫再交付身上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予湯鎰安並告知密碼,由湯鎰安至樓下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領得8千1百元現金得手後,上樓將其中5千元交付謝承 孝,並將該金融卡返還林文相,謝承孝繼而告知其所使用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中小企銀帳戶」,為謝承孝之不知情女友陳珮茹所有而 交由謝承孝使用),恫稱林文相須於翌(22)日上午6時以 前轉帳2萬7千元至上揭帳戶,經林文相應允後,始將林文相 釋放,嗣林文相獲釋後,以電話傳送簡訊予王紀程,陳稱: 「歐弟,我沒綁你,請你跟阿孝解釋我並沒有綁你,你失蹤 不關我的事。」等語,王紀程則回撥電話向林文相揚言:「 不要假了,是你故意借錢給我再叫人把我綁走,如果不給錢 就要報警。」云云,謝承孝則以電話中向林文相恫稱:將要 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去將其逮捕到案云云, 而共同向林文相索取財物。
四、緣湯鎰安及謝承浩另於98年9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2段519號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在湯鎰安身上查獲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模擬手槍1枝, 併在湯鎰安與謝承浩共乘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不具殺傷力之仿 科特廠模擬手槍1支(下簡稱「汐止槍砲案」,該案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720號對湯 鎰安及謝承浩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承孝明知前揭2槍 枝均無殺傷力,其弟謝承浩亦未因該案遭判決戒癮治療及罰
金5萬元,其並無要求湯鎰安及其父湯文政支付金錢之任何 正當依據,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於98年10月間某時,向湯鎰安誆稱因上揭汐止槍砲案,致謝 承浩遭法院判處戒癮治療及罰金5萬元,且係湯鎰安導致警 方扣得該2槍枝,應由湯鎰安負責賠償5萬元云云,致湯鎰安 陷於錯誤,將上揭錯誤訊息轉告其父湯文政,謝承孝且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居所內,復執前事由責問湯鎰安併以 大型手電筒毆擊湯鎰安之頭部成傷(惟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 間)後,由湯鎰安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謝承孝撥打向湯文 政藉詞湯鎰安因前開事由積欠其債務約2萬餘元,倘不交付 款項將對湯文政之家人不利等語,謝承孝之上揭行為,致湯 文政心生畏怖,遂依指示於98年10月4日至5日間之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27號「家樂福」賣場前,交付現金1萬5 千元予謝承孝,再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在楊梅 交流道交付1萬元予謝承孝,又於98年10月22日、28日、30 日先後轉帳1萬5千元、7千元及2千元至謝承孝不知情之女友 陳珮茹
五、緣謝承孝於於97年下半年某日,在新北市○○區○○街1段 117號4樓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鈞意」之成 年男子取得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因謝承孝另涉冒名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冒辦門號案」 ,謝承孝於該案所涉犯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935號、98年度偵緝字 第1218號提起公訴),於申辦門號時,留下王明輝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承辦該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警員因此通知王明輝,王明輝得知上情後,向謝承孝表示 :只要支付10萬元,伊會將該冒辦門號案「處理好」等語, 謝承孝應允後,旋為清償上揭債務,乃應王明輝之要求,於 98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1日間止之某時,在王明輝位於新 北市○○區○○路12 7號5樓之居所內,將上揭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1支,以3萬元之代價抵償前開10萬中之3萬元債務, 而交付予王明輝(謝承孝此部分犯行,未據謝承孝、檢察官 上訴),王明輝斯時起即基於持有該改造手槍之犯意,而持 有該改造手槍,嗣因葉東盛(綽號「小白」)友人需要槍枝 ,王紀程遂基於與王明輝共同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 聯絡,於98年12月11日0時32分29秒,以行動電話與葉東盛 聯繫,併與葉東盛相約於2至3日後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
某處,由王明輝及王紀程共同將該改造手槍展示予葉東盛觀 看,嗣因葉東盛觀看後認品質不佳不欲購買,而販賣未遂, 王明輝及王紀程乃將上揭改造手槍藏放在王明輝位在新北市 ○○區○○路上揭居所陽臺右側空心磚內。
六、緣張文吉(下述所涉傷害、恐嚇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因不滿林弘軒與其女兒張瑜娟交往糾紛之事,竟夥同張瑋峻 、王紀程、廖富陽(廖富陽此部分犯行,未據廖富陽、檢察 官上訴)及其他10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 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62巷口處 集結後,欲教訓恫赫林弘軒暨其家人,張瑋峻、王紀程、廖 富陽、張文吉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張瑋峻、王紀程此部 分之恐嚇犯行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9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 當庭補充更正如上),由張瑋峻向林弘軒恫稱:「你被抓去 關的話,會在北監待很久,你被關在北監會很慘,因為我在 北監很『準』(意即很有辦法)。」等語,張文吉旋出手毆 打林弘軒頭部併下達「教訓林弘軒」之命令,廖富陽及王紀 程即均持長約45公分刀械之刀背,張瑋峻則持木棒(廖富陽 、王紀程、張瑋峻此部分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認應屬傷害罪嫌,然復因告訴人林弘軒、林弘麟業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乃對廖富陽、王紀程、張瑋峻所涉前開罪嫌, 另以99年度偵字第8114號、第12292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 毆打林弘軒,復由廖富陽於毆打之際出言恫稱:「要讓你們 死!有沒有看過刀!」,而林弘軒之胞兄林弘麟上前阻止張 文吉等人繼續毆打林弘軒時,亦遭張瑋峻等人或持上開刀械 、或徒手毆打頭部,林弘軒及林弘麟之父林炳輝、友人王瑞 宏見該兄弟2人遭毆打,欲上前阻止時,則遭廖富陽持刀高 舉過左肩作勢欲向林炳輝、王瑞宏揮砍,並恫稱:「北聯的 在處理事情,有膽再過來!你也要死是不是!」,林炳輝見 狀護子心切,立即下跪求情,然張瑋峻、王紀程及廖富陽仍 共同毆打林弘軒及林弘麟10餘分鐘,嗣因見巡邏警車接近始 行停手,併由張文吉出言恫稱:「今天先這樣,如果不好好 處理,明天我就要去你家修理那個小的(指林弘文)!」等 語,再由張瑋峻向林弘軒、林弘麟、林炳輝恫稱:「明天之 前給我一個交待,不然明天就去殺你全家!」等語,致林炳 輝父子3人至為畏懼,林弘麟併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等傷害,林弘軒則受有腹壁挫傷併脾臟破裂損傷等傷害。七、王紀程與邱馨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育、陳克銘。
八、王紀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克銘 及蔡宏義。
九、緣葉東盛(綽號「小白」,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嫌另行審結)前向王紀程詢問半兩即17.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之售價,王紀程因於99年1月9日下午5時58分以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向葉東盛報價2萬3千元,經葉 東盛允諾而達成合意後,王紀程即與廖富陽、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翁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廖富陽駕駛車號不詳自小客車搭載王 紀程,於同日晚間至翌(10)日凌晨0時許間之某時,到達 臺北市○○○路及復興南路口,向「翁仔」取得17.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廖富陽、王紀程與葉東盛相約見面,王 紀程因之旋攜帶該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坐上葉東盛所駕 車輛,嗣並由葉東盛下車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 現金2萬3千元返回車內交付王紀程收取,王紀程因將該1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賣予葉東盛。
十、謝承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宏義 。
、王紀程(綽號「歐弟」,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8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 算日期100年12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6月17日);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6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9月17日);再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9月18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0 2年2月17日,王紀程本案尚不構成累 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3日中午,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27號5樓居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3月3日經警在新北市○○區○○路127號5樓搜索查 獲王明輝、王紀程、邱馨葦,併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9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 058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甩棍、斧頭、鋁棒各1 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包,另在邱馨葦包包 內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1包、分 裝匙2支、玻璃球2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案經楊巧鈴、謝見杰、林弘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移送暨湯文政、林弘軒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謝承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楊巧玲、 楊雅婷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明輝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楊巧玲、楊雅婷及同案被告 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 邱馨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楊巧玲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張瑋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主張證人林炳輝、林弘麟、林弘軒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被告廖富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葉東盛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於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經查:
㈠共犯對於同案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故本件共 犯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同案共同被告而言,亦屬審判外之陳 述,另證人葉東盛、林炳輝、林弘麟、林弘軒於警詢之陳述 屬審判外之陳述,均應認無無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 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 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 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 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 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㈢被害人即證人楊巧玲、楊雅婷前於警詢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事實均詳細陳述,嗣證人楊雅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那 段期間常被打,所以對那段期間的事情想不太起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0頁)、證人楊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發生 的事情不太想講,先在想起來都很難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3頁背面),故證人楊巧玲、楊雅婷就犯罪事實部分細節 性事項已無法陳述詳盡,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復就該部分事實之細節陳述係涉被告王紀程、謝承孝、湯 鎰安、謝承浩、王明輝等人涉犯強盜犯行、被告邱馨葦涉犯 妨害自由犯行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楊巧 玲、楊雅婷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警詢 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謝承浩、王明輝 等人涉犯強盜犯行、被告邱馨葦涉犯妨害自由犯行存否所必 要,依前開法條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楊巧玲、楊雅婷、林弘 麟、林弘軒、林炳輝、葉東盛及同案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且證人楊巧玲、楊雅婷、 林弘麟、林弘軒、林炳輝及同案共同被告湯鎰安、謝承孝、 王紀程、陳克銘、謝承浩、邱馨葦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弘 軒、林炳輝、同案共同被告王紀程、陳克銘、謝承孝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 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之瑕疵,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查無證據顯示證人等之 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及無 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以利誘或其他違法取得證人陳述之情 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楊巧玲、楊雅婷、林炳輝 、林弘麟、林弘軒、葉東盛及同案共同被告湯鎰安、謝承孝 、王紀程、陳克銘、謝承浩、邱馨葦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示之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