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東平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東平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東平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分估關員,負責對申報進出口報 單完成分類估價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民國93年10月18日,臺北關稅局驗 貨關員黃少瑛受理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 公司),委由澤聯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澤聯公司)申報出 口之電子IC產品貨物,離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66,60 8元,報單號碼為CA/93/568/01511(以下簡稱系爭報單), 該報單原以G3外貨復出口類別報運出口,共申報6項貨物、 共24箱;黃少瑛經股長指示應抽驗其中第3箱、第14箱貨物 ,然於抽驗第3箱貨物時,發現該貨物上標記有TW(臺灣) 字樣,遂於該報單上註記「項次1、2貨上有TW字樣」,以示 該報運出口貨物有國貨及外貨混雜情形。嗣分估關員徐東平 由驗貨股收取系爭報單後,明知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頒訂「 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下冊)規定,及財政部關稅總 局96年3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61005269號函公告,96年3月 19日以前外貨復出口及國貨出口貨物應區分類別,並分別以 G3(外貨復出口)、G5(國貨出口)報單申報,如混雜於1 份報單內,即屬申報不實,海關關員應將貨物退關,請廠商 依據貨物類別,將G3(外貨復出口)、G5(國貨出口)貨物 重新理貨,並以2張報單重新申報,而前開貨物業經黃少瑛 查驗並註記「項次1、2貨上有TW字樣」,顯示系爭報單違反 上述之規定,依其職權應判定申報不實,予以退關。詎徐東 平明知系爭報單上「類別代號及名稱」、「統計方式」等欄 位為其公務上所應審核登載之事項,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 ,擅自以手寫方式將報單類別「G3」,更改登載為「G5」; 第1至第6項次貨物之「統計方式」欄位,全由原先「81」更 改登載為「02」(「81」係轉售出口,屬外貨復出口;「02
」係免附輸出許可證,屬國貨出口),並通知不知情之報關 業者陪驗人員陳青青,繳交並黏貼新臺幣(下同)100元「 中華民國海關規費證」於系爭報單上,偽係業者主動要求修 改系爭報單內容之方式,再進入海關電腦之安控系統,接續 在其公務上職掌之電腦安控系統內不實登載系爭報單類別及 統計方式等資料,致使原本屬於G3報單規格之內容,經修改 後符合海關G5國貨出口報單格式順利放行出口,而足生損害 於海關對貨物進出口類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黃少瑛、陳青青 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主張本件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黃少瑛、 陳青青、證人即時任基隆關稅局出口組股長林茂助、證人即 時任臺北海關出口組股長蘇志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 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審酌證人黃少瑛、陳青 青及蘇志強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賦予當事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證人林茂助時任基隆關稅局股長,與被告訴 素不相識,而無利害關係,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有何其他顯不 可信之情況,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 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 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 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證人黃少 瑛、陳青青於調查局之證述,核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就本件系爭報單出口貨物是否為國洋貨夾雜、有無看到被告 在系爭報單上更改等情,先後證述不一,衡諸渠等於調查局 筆錄之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斯時渠等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並 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渠等調查局筆錄 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 性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之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 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 故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部 分外,均表示「不予爭執」,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無證據能力,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 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而認上開陳述採為證 據屬適當,具證據能力。除上開人之供述證據外,其餘人等 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5得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爰認不具證據能力 。
三、又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東平固坦承本件系爭報單(報單號碼:CA/93/56 8/01511,見偵卷第100頁)報關出口時係由其所分估放行,
並依據系爭報單上記載,將系爭報單之電腦資料由「G3」改 為「G5」、「81」改為「02」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 犯行,辯稱:報關行電腦傳輸之報單上原載「G3」、「81」 ,惟書面報單上已改為「G5」、「02」,此筆跡非我所寫, 我並未要求報關行補註記章或更正章,至於規費100元何時 貼上我已沒印象,我沒有通知陳青青貼規費,我從未看過貨 ,但有與黃少瑛確認,確實不知有國洋貨混雜情形,況我並 無犯罪動機云云。被告辯護人另以:黃少瑛稱未曾接獲分估 員電話查證,其證述顯不可信;又林茂助稱報單不符須退運 再報關,此並非報關硬性規定,況報單上G「5」筆跡與被告 迥異,反係與陳青青任職之報關行資料上「5」筆跡相似; 本件應係調查局為辦大案而僅據報單記載推敲,而黃少瑛係 為求自保而為虛偽陳述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96年3月19日之前,因國貨出口及外貨復出口在國家貿易統 計上係屬不同類別,我國為因應貿易管理上之需求,海關在 貨物之報單類別上,就國貨出口及外貨復出口即加以區別, 國貨出口及外貨復出口各須以不同之「G5」報單與「G3」報 單個別報運出口,不得併於同一報單申報。倘有違規情事, 該批貨物不得出口,並應全部退關等情,此有「貨物通關自 動化報關手冊」(下冊)規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3月9日臺 總局徵字第0961005269號及96年3月9日、臺總政徵字第0966 0018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111頁)。核本件系爭 報單原為「G3」外貨復出口報單乙節,除為被告所自承外, 復有系爭報單附卷可參,是本件系爭報單所報關出口之貨物 倘摻有國貨而有申報不實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 ,該批貨物自應全部退關,先予敘明。
㈡本件系爭報單所出口之貨物,經驗貨結果發現有國洋貨夾雜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黃少瑛於警詢(見偵卷 第29頁)及證人陳青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 第72、73頁、第125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909號卷,以下簡 原審卷,第53頁)等證述屬實,證人黃少瑛驗貨後並在系爭 報單上註記「項次1、2貨上有TW字樣」,此有系爭報單在卷 可參,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證人黃少瑛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本件系爭報單出口之貨物並非國洋貨混雜等語,然 證人黃少瑛並未就本件出口貨物全部檢驗,是尚難以證人黃 少瑛此部分證詞遽認本件出口貨物並非國洋貨。此外,據證 人陳青青於原審中證述可知(原審卷第53-54、56頁),被 告確有要求證人陳青青繳交100元之國貨方式費用更改電腦 規費證,亦經被告於原審中坦承(見原審卷第57頁),且驗
完貨,黃少瑛始向陳青青說有國洋貨混雜情形,嗣被告見系 爭報單上記載「項次1、2貨上有TW字樣」,憑其經驗應可知 悉驗貨員以抽驗方式發現出口貨物中有部份係國貨情形,本 件應為國洋貨混雜,故被告稱未通知陳青青繳費、不知有國 洋貨混雜等情,顯非可採。
㈢另本件系爭報單所出口之貨物經驗貨員黃少瑛驗貨完成並註 記「項次1、2貨上有TW字樣」後,即送往分估人員即被告處 ,由被告審核得否通關放行等情,此據證人黃少瑛、陳青青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124 、71、72、125頁,原審卷第71頁),並與證人林茂助、蘇 志強於偵訊中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34、135、147頁) ;復驗貨員黃少瑛於驗貨完成後,僅於本件系爭報單加註「 項次1、2貨上有TW字樣」等語,報單號碼並未由「G3」改為 「G5」、統計方式未由「81」改為「02」乙情,亦據證人黃 少瑛、陳青青之證述在卷足憑(偵卷第29、125頁,原審卷5 3、54、75頁)。又證人黃少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何人有權利將前述報單類別由『G3』改為『G5』?)要放行 的人才有權利更改。」、「(前述報單放行的人係何人?) 是被告。」、(換言之,前述將報單類別由『G3』改為『G5 』,係由被告所為?)是的。」、「(前述報單中第1、4、 5、6項次貨物之『統計方式』欄位,由原先『81』代碼,更 改為『02』,是否亦係被告所為?)是的。」、「(將貨物 之『統計方式』欄位,由原先『81』代碼,更改為『02』 代碼,有何區別?)就是將洋貨改為國貨。」等語(見偵卷 第29頁、原審卷第76頁),核與證人蘇志強於偵訊中證稱: 「(93年10月,當時你們做書面審核放行時,是否有可能放 行人員如本件出口報上,將G3改成G5?)因為當時收單是由 查驗單位收單,所以他們有權更改,但一般他們都不會去更 改報單,因為最後決定權在放行人員。」(見偵卷第147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關行以電腦傳輸報單給海關 ,報關行在書面投遞時,可否在更改報單?)部分可用更正 章,報關行用電腦傳輸傳輸後,報關行就不能改了,只有海 關出口分估員可以改(見原審卷第43-44頁)」等語相符。 互核證人黃少瑛、陳青青及蘇志強前開證詞可知,審核報單 分估放行之權限在於被告,有權更改報單記載者亦係被告, 且本件系爭報單內容若業經報關行以電腦傳輸至海關,報關 行自無法更正本件系爭報單,證人黃少瑛、陳青青均否認有 更改本件系爭報單,而證人黃少瑛並無權限更改系爭報單內 容,證人陳青青於本件出口貨物驗貨後亦無法再行更改系爭 報單內容,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系爭報單係證人
黃少瑛、陳青青所更改。
㈣又依證人陳青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既然前示出口報 單,申報為外貨復出口,查驗後卻為國外貨混雜,依當時是 海關的規定,驗貨關員驗畢後交出口報單送交分估關員後, 分估關員是否即應要求退件,要求貨主重新申報?)對。」 、「(前示出口報單的分估關員為何人?)被告。」、「( 被 告有依當時規定將本件報單通知你辦理退關嗎?)沒有。」 、「(前示出口報單查驗幾次?)1次」、「(本案只有93年10 月18日由黃少瑛查驗1次,並無事後2次查驗的情形嗎?) 對 。」、「(依你前述,本件報單照規定應辦理退關,何以分 估關員被告逕予放行?)我不知道,從出口報單上來看,分 估關員被告在93年10月18日當天辦理本件時,直接找我,要 給我一張更改電腦價值100元的海關規費,後來本件就放行 了。」、「(為何只要100元的更改電腦紀錄的規費,本案就 可以放行?)本來我也認為本件會被退關,但被告直接要我 繳交100元更改電腦的規費證,意思就是要直接從電腦更改 這張出口報單的類別,也就是要準備放行,就我的立場來說 ,只要海關願意放行,不耽誤貨主出貨,我就願意配合,但 我實在不知道被告當時為何未依規定將本案退件。」、「( 既然本件報單是由被告直接更改電腦中的報單類別逕予放行 ,那出口報單上以黑色簽字筆將『報單類別』G3改為G5,『 統計方式』由81改為02是否也是只有分估員才有權更改的被 告所為?)對,而且當初是在我面前直接更改。」、「(為何 你於調查筆錄中供述是被告將G3改成G5、81更改成02?) 因 為是被告通知我們的,所以應該是他改的,我有當場看到他 在電腦中G3改成G5、81更成02。」等語(見偵卷第72、125 、126頁)。綜上,證人陳青青明確證述係被告更改,而被 告既為本件系爭報單更改權限之人,且其取得系爭報單後, 系爭報單始由「G3」改為「G5」、「81」改為「02」,衡諸 常情,本件系爭報單上開欄位內容之更改應係被告所為。 ㈤又依證人蘇志強於審理中證稱:「(依本件報單,記載G3的 外貨出口,而依你方前稱,驗貨員只部分開箱,並記載『項 次一、二貨上有TW字樣』,則驗貨員之後的處理流程為何? )送給驗貨股主管覆核蓋章後,把報單送給分估單位,然後 由當班人員分配報單給各分估員處理,分估員收到『項次一 、二貨上有TW字樣』這樣記載的時候,應該要確認有無國洋 貨混雜,有兩個確認方法,第一,電話詢問原來驗貨員,如 果驗貨員聯絡不上,就向出口廠商,請出口廠商說明,若廠 商承認國洋貨混雜,就退關,若廠商說明報單別申報錯誤, 只要申請更改報單別就可以出口,廠商要傳真說明書、貼規
費,若廠商沒有傳真說明書或不處理,我們就暫不放行,若 廠商表示他也不清楚,我們也是暫不放行,等廠商申請複驗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是依海關分估業務之處理流 程,被告發現本件系爭報單上有註明「項次一、二貨上有TW 字樣」等語,自應電詢證人黃少瑛以確認本件報單有無國洋 貨混雜之情形,然證人黃少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妳加註的『項次一、二貨上有TW字樣』,是代表妳在開啟 第3箱時有發現貨物上有標記TW字樣,而其他箱數並沒有發 現,是否如此?)我的意思是我雖然開第3箱跟第14箱,但 是第3箱我看到的有TW字樣,但是第14箱沒有看到TW字樣, 除了第3、14箱之外,其他箱數都沒有看到。」、「(分估員 被告事後有無要求你再去查驗其他項次的貨品是否亦有TW字 樣?)沒有,我在查驗當時,就已經把每一項出口貨物都拆 封查驗過了,事後被告也沒有要求我再去查驗。」等語(見 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74頁),足認被告並未向證人黃少瑛 確認本件系爭報單所出口之貨物確實均為國貨,且本件亦無 事證足認本件系爭報單所出口之貨物均為國貨,本件系爭報 單上既原註明係G3洋貨,經證人黃少瑛為出口驗貨時,發現 該批貨物第3箱中有國貨摻雜其內,並在系爭報單上註明「 項次1、2貨上有TW字樣」,被告又未確認出口貨物確均屬國 貨類別,被告即自行更改系爭報單上開欄位之記載及電腦資 料,自屬不實之記載,且被告所為,實有違分估業務所應為 之處理,且影響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類別管理之正確性。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黃少瑛與陳青青二人為求自保,渠等 之陳述實有偏頗之虞,且黃少瑛竟稱未曾接獲分估員電話查 證等語,顯有經驗法則,堪認上開二人之證述自難堪採信云 云。惟查,黃少瑛於本案中係負責驗貨,並於系爭報單上記 載「項次1、2貨上有TW字樣」,倘其未依法定驗貨程序執行 ,至多僅有行政責任,然本案中其為證人受偽證罪拘束,衡 以輕重,自無為脫免行政責任而甘冒刑事責任之必要;至陳 青青僅為報關行人員,且予被告無任何刑事上利害關係,復 始終未因本案而遭偵查、起訴,反係於本案中受偽證罪拘束 ,衡情,應無為脫免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審核分 估放行乃分估關員即被告之專有權限,黃少瑛、陳青青僅陳 述關於驗貨及報關過程事實,對於分估放行程序,並無權責 置喙,且二人在無遭刑事偵查可能前提下,渠等證述難認有 偏頗之虞而不可採信之處;再查,證人黃少瑛於原審審理中 對於審判長訊問:在你驗貨這幾年中,有無分估人員打電話 查詢驗貨?其答稱: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原審 卷第73-74頁),故從其證述內容可知,其係針對被告電詢
查驗一事回答,且其並未明確證稱從無任何分估員向其查證 ,故證人黃少瑛並非如辯護人所稱未曾接獲分估員電話查證 云云,自不得以此推翻其所有證述可信性。故辯護人質疑上 開二證人證述可信性云云,尚不足採。
㈦被告辯護人又辯以:本件報單之出口貨物僅有24箱,目的地 為新加坡,倘上開貨物有國洋貨混雜而有應退關之情事,報 關行人員無須花費太多的理貨時間,即可重新報關,是上開 貨物縱經退關,對出口者及報關行之影響仍屬有限,則報關 行人員或出口者,自不可能行賄被告,被告亦不可能藉此索 賄,被告亦不可能甘冒刑罰,幫助陳青青為違法通關,被告 自無犯罪之動機云云;然查,犯罪之認定,係以有無構成犯 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以為斷,至犯罪行為人之動機為何,本與 該犯罪之成立與否並無所涉,且犯罪之動機多所不同,本無 固定,自亦不以辯護人上開所假設之情形為限。本件被告所 涉係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罪要件僅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為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足,其動機有無尚非所論。至 於本件報單所出口貨物倘重新理貨,其所造成之損害大小, 亦會因契約內容之差異,而有高低不同之影響,非可貿然推 估,自不得以此遽論被告無本件犯行動機,辯護人上開所辯 僅係單方臆測之詞,未有任何證據予以證明,當不足採。 ㈧辯護人再辯稱:「G3」改為「G5」、「81」改為「02」,極 可能係報關行陳青青所寫,該筆跡並非被告所寫云云。惟查 ,卷附之系爭報單上筆跡(見偵卷第14頁)業經原審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被告筆跡,惟該 二機關均函覆無法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8、76頁),該筆 跡鑑定結果係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並非鑑定結果認定筆 跡非被告所寫,故筆跡究為何人所為?尚無明確證據可資辨 別,辯護人所上揭辯仍屬單方臆測之詞。又書面報單倘有更 改,其更改之處即應蓋章予以證明,此據證人蘇志強於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此為一般人所知,倘係報 關人員陳青青所為,海關人員理應命其於上簽名蓋章,而系 爭報單上卻未如此。至調查局人員因何原因發動偵查,與本 件被告所涉行是否成立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影響本院上開 認定,應認辯護人辯稱顯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在未確認系爭報單出口之貨物確實均係國貨 ,即擅將在其公務所職掌之系爭報單上將類別由「G3」改為 「G5」,統計方式由「81」改為「02」,並在電腦系統內為 上開不實登載之事實,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 不足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 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查被告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分估人 員,負責出口貨物審核分估放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 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 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 ㈡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 有利。
四、按被告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分估關員,自屬修正前刑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件之系爭報單 上「類別代號及名稱」、「統計方式」欄位記載事項均為海 關人員所應判斷記載事項,僅先由報關行事先記載,此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故本件系爭報單有關「類別代 號及名稱」、「統計方式」等欄位係公文書性質。又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 、地在本件系爭報單上「類別代號及名稱」、「統計方式」 欄位、海關電腦安控系統內所為之登載,自屬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承上,被告於執行分估放行職 務時,見本件報單其上既載有「項次一、二貨上有TW字樣」 等語而有國洋貨混雜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自應 予以退關或應向驗貨人員確認是否均國貨;詎不僅未予退關 ,亦未向驗貨人員確認,反逕在其公務上所職掌之系爭報單 及電腦安控系統內,更改「類別代碼」及「統計方式」之內 容更改為「G5」、「02」而登載不實,進而准予本件系爭報 單出口之貨物通關放行,實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出口貨物出 口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在系爭報單內「類別代號及名稱」、「 統計方式」之欄位豋載不實之事項,再密接地於其職掌之電 腦系統內為豋載不實行為,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系爭報單有關「類別代號及名稱」、「統計方式」等欄位 係屬公文書性質,被告知悉有國洋貨混雜情形,卻於該欄位 內更載為G5國貨及02輸出許可等不實事項,應屬公務員豋載 不實罪範疇,原審逕論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與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規 定,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容有未洽。被告以陳 詞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職司海關進出口分估 放行業務,竟未盡職責,違法就應予退關之出口貨物反逕自 變造報單內容予以通關放行,且事後均否認犯行,難有悔意 ,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且上開貨物報關規定業於96年3 月19日終止適用,對國家之損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經核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 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目前現行規定已允許國洋貨得以同一 報單申報而不須退關,故被告之舉所生危害已甚輕微,堪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 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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