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富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簡上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富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不遵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富謙(原名姜字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6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97年6月間起,經 營臺北市松山區○○○路455號「澄怡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澄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土石加工廠坐落新竹 縣竹東鎮○○○段員崠子小段156之9地號土地上,未經合法 登記從事土石碎解洗選作業,其明知澄怡公司未依水污染防 治法之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竟仍私設水泥管線排放洗 砂廢水至灌溉渠道,嗣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分別於97年7月1日、7月7日 ,派員至上址工廠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各為220m g/L、974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嚴重影響頭前溪水體 品質,而違反水污染法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 第73條第1款等規定,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以97年8月14 日府授環字水字第0970112932號函,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 、第55條規定命令澄怡公司立即停工,並於同日將裁處書送 達澄怡公司,詎澄怡公司未遵守停工命令,仍由姜富謙繼續 在上址工廠從事土石加工及洗砂作業。迨97年12月1日14時 30分許,經行政院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 大隊派員至上址工廠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不當,故其等在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訊據被告姜富謙坦認其為澄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澄怡公司 確未依新竹縣政府97年8 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112932號 函(下稱系爭停工通知函文)立即停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不知被命令 停工,縣政府人員並未將系爭停工通知函文送到被告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鄰1號之工廠,也未送達至被告申請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之代辦公司即統成顧問公司,系爭停工通知函 文是寄到澄怡公司之登記地,被告確實沒有收到系爭停工通 知函文,也不認識收受系爭停工通知函文之人,澄怡公司登 記負責人甘怡澄為出名之「人頭」,而當初澄怡公司登記地 址在台北市○○○路455號,係因被告尚未申請用地變更, 而需以公司名義申請,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之人介紹,「阿林仔」表示可以用「澄怡公司」 之名義讓被告申請,被告因此先用該澄怡公司登記資料,被 告後來經由縣政府人員告知才知該址實際係經營泰式按摩, 之前相關單位寄給澄怡公司的公文函都是寄到統成顧問公司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2月間,自案外人朱家宏處受讓位於新竹縣竹東 鎮員崠子1鄰1號之碎解洗選場,並於同年5月間向案外人盧 法平承租該洗選場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員崠子小段 156之9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竹東鎮○○段818地號)之農 地(下稱系爭農地),再於同年6月間起,以澄怡公司之名 義(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甘怡澄,所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 罪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 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將系爭農地變更編定為 礦業用地,及申請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在該址從事土 石碎解洗選作業,嗣於97年7月1日、同月7日,經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 隊分別派員至上址工廠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各為 220mg/L、974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澄怡公司斯時 尚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即以系爭 停工通知函文命令澄怡公司立即停工,迨於同年9月9日、12 月1日,主管機關再次派員至上址實施停工複查後發現仍有 繼續從事土石加工及洗砂作業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該洗選場現場場地管理人王介賢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115頁),證人蕭宏杰於97年7 月1日、7日,證人王奕軒於97年7月1日實施稽查時,均有至 澄怡公司實際作業廠址即系爭農地,此據證人蕭宏杰、王奕
軒於原審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80頁、第81頁反面),復有 各該次之稽查督察紀錄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9、78頁), 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記載挖土機、推土機、大小貨車、洗砂機等查扣物品 之明細單、現場照片、水污染稽查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 廠房讓售契約書、切結書、澄怡興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7月之勘查紀錄、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7年7月7日環署 督北字第1912號書函暨其所檢附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形、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7年7月14日環水字第0970016454號函暨 其所檢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7年7月18 日環水字第097001707 6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水污染稽查紀錄 、現場採證照片、陳述意見通知書、水質類樣品﹝廢水﹞檢 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7月25日環署督字第0970056 575號函暨其所檢附之稽查督察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樣品 檢測報告、新竹縣政府97年8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11293 2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裁處書、新竹縣政府97年9月23日府授環 水字第0970130186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水污染稽查紀錄、澄怡 興業停工復查照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緝 字第242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3 日東地所資萍字第098 0000213號函暨其所附竹東鎮○○段 818地號電子資料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8 、31至39、43至50、54至56、64至73、76至82、85至87、90 至92頁,簡上卷第180、187至18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系爭停工通知函文,依行政程序法送達地址為澄怡公司之登 記所在地即台北市松山區○○○路455號,由證人郭家菱蓋 用澄怡公司之印章以受雇人之身分收受一節,業據證人即收 受系爭停工通知函文之人郭家菱、證人即送達系爭停工通知 函文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蕭宏杰、王奕軒於原 審結證明確(見簡上卷第77頁反面、第82、84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97年12月23日府授環水第0970186382號函暨其所附 之送達證書、98年2月23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101597號函暨 其檢附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04、 105、120至123頁),惟證人郭家菱於原審證述:沒有看過 被告,不清楚有1家澄怡公司,沒有受僱於澄怡公司,伊在 台北市松山區○○○路455號1樓作櫃檯工作,該處是泰活養 生館,系爭停工通知函文上蓋用澄怡公司印文之印章是以前 的櫃檯人員交代伊可以拿該印章來代收郵件,之前的櫃檯人 員並稱代收信件後放在櫃檯,對於送達系爭停工通知函文之
人有無特別交代要將該函文交給老闆一事伊沒有印象,伊只 知道要將代收之澄怡公司郵件放在櫃檯等語(見簡上卷第83 頁反面至86頁),據其證詞,證人郭家菱並非澄怡公司之受 僱人,而其收受本件澄怡公司停工通知函文後,也未交付或 通知被告,則被告是否收受系爭停工分,雖非無疑,惟送達 系爭停工通知函文之證人蕭宏杰於本院證述:系爭停工通知 函文送達後,其於翌日有至澄怡公司竹東營業處所告知該公 司員工,工廠已被停工,又於同年9月7日稽查時再次告知員 工王介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關於97年9月7日蕭 宏杰至澄怡公司工廠進行停工複查,告知員工於同年8 月14 日依府授環水字第0970112932號函命令停工一事,亦記明於 97年9月7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該紀錄經王介賢簽名,有該水 污染稽查紀錄可憑(見偵卷第91頁),王介賢於偵查中亦證 實稽查時,其知道澄怡公司被縣政府命令停工等情(見偵查 卷第115頁),可見員工王介賢受通知蕭宏杰之通知,知悉 工廠經停工命令,此事實既足以認定,而工廠遭停工處分, 關係公司能否繼續營運,至屬重要,被告身為澄怡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97年9月7日工廠經複查時在場之王介賢,斷無不 立即將此重要事件告知被告之理,被告從員工王介賢知悉停 工一事乃為合理之推論,故被告辯稱其不知停工處分云云, 並不可採。
㈢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另在原審辯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處 罰之對象為「登記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按 該法條之規定,固係將事業單位應遵行停工命令之責任,基 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 ,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然此之 所謂負責人,應不以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限,否則對於意圖 規避該條處罰者,利用他人作為公司人頭,將無以達到遏止 之作用,又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 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 司業務,任令公司(事業)繼續從事洗選作業而未遵主管機 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 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根本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及 立法之本意,更無法杜絕人頭公司之猖獗,是水污染防治法 第38條之處罰對象非僅指登記負責人,而應以實際負責經營 處理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刑事責任之主體,至屬明確, 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予憑採。
㈣綜上,被告為澄怡公司實際負責人,知悉公司受停工處分, 仍不遵守停工命令,繼續在上址工廠從事土石加工及洗砂作 業,堪以認定。
三、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 、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該法第2條第 7款定有明文。本件澄怡公司符合該事業之定義,澄怡公司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被告為公司負責人 ,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罪科刑。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不知悉停 工通知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尚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指 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情節、所生造成環境破壞之危害程度及 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審判庭,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