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040號
TPHM,100,上易,2040,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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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40 號
上 訴 人 江家瑜原名江秀敬.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廖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9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家瑜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6年上易字第4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8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7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其與王漢盛原為夫妻關係,兩人前因離婚所生財產分 配事宜致有嫌隙,於99年3月24日白天,明知其所有桃園縣 八德市○○路○段283號1樓房屋(下稱A屋)與王漢盛所有八 德市○○路○段287巷17號1樓(下稱B屋)相鄰,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內情之成年水電工二 名,拆除王漢盛裝在B屋車庫用以區隔A屋之木板門1片(下 稱B門),並將卸去後之B門放置於其A屋,致B門因卸離而失 區隔前開二建物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漢盛。同日傍晚, 其二人之子王國霖返家發現異狀,告知王漢盛,始悉上情。二、案經王漢盛提出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審判之範圍,依訴訟主義理論,應以起訴事實為準。所 謂起訴事實,乃指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 實關係。查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江家瑜毀壞告訴 人王漢盛之木門(B門),則本件訴訟客體之基本事實,為 被告毀損告訴人之木門,縱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將被告犯罪 時間99年3月24日白天,誤載為同日上午7時許,仍不影響案 件之同一性,特先說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解要旨
被告堅不承認有為毀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侵占我家防火 巷,把防火巷封死,也把我A屋廚房後門(下稱A門)及窗戶 釘死,我僅係將我所有之A門拆除,並未將系爭B門拆除,退 而言之,縱令我有拆除木門,因B門僅係遭暫時分離於原框 ,並無損其價值及效用,難謂已達毀損之程度,不構成刑法 上之毀損罪。




三、認定被告拆卸B門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偵查檢察官未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則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識,其任意性之自白,依法有證據能力。(二)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各庭均指證其所有之木門遭人拆除損壞 ,並有B門照片可以為證。
(三)被告於99年5月17日第一次偵查期日,陳稱:「我要告王漢 盛將我的八德市○○路○段283號1樓的後門釘死,又將浴室 窗戶釘死,我報警後,警方於99年3月23日晚上到我住處說 要拆,因為是晚上,我說第二天再拆,第二天我找里長、2 位警察到場,剛好有兩個水電工去買檳榔,我請他們將後門 、窗戶拆掉,防火巷也有一個門,水電工也將它一併拆除。 」、「(是否將拆下的木門放在八德市○○路○段283號1樓 ?)我將木門拆下後放在原處空地旁。」、「防火巷的門, 王漢盛拿回去後又釘回去。」等情(偵查卷第71頁、第72頁 、第74頁),坦白承認有拆除B門之行為。
(四)證人即向被告承租A屋之人呂金木,於偵查中證稱:「我是 向江家瑜承租283號1樓前段當檳榔攤,當天7點多江家瑜先 到,過一陣子里長也到,他們說要去拆一片木門,我是從94 年7月開始承租,有看過該木門‧‧‧,後來因為沒有工具 ,房東問我是否有工具,我回答沒有,後來因為有兩個水電 工買檳榔,所以房東就請他(們)協助進去拆,拆下的門放在 後段廚房牆壁旁邊。」、「(未拆之前木門是裝在何處?) 木門本來在283號後面打開向右走之後的防火巷,房東就是 拆那一片。」、「(木門是否有在使用?)是王漢盛釘起來 的。」等語(偵卷第73頁);於原審證稱:「(99年3月間 ,你有向被告承租八德市○○路○段283號1樓作為檳榔攤使 用嗎?)是的,我有租該1樓前段。」、「(你是從何時開 始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使用?)大概94年7月左右直到現在 ,中間從未間斷。」、「(283號1樓只有你一個人承租嗎? )是的。」、「(你所稱被告說她要拆除本案被拆除的門, 是指53頁照片所示的這扇門嗎?)是的。」、「(本案被拆 除的門,經拆除後是放在283號1樓的後側嗎?)是的,那是 283號1樓建築物的後半段,那裡以前是一個廚房,但是案發 當時那個空間是空著。」、「(被告當時有沒有向你說明她 要拆哪一扇門?)因為被告要拆除當天有先帶里長來,有指 明說要拆哪一扇門,那扇門就是本案被拆除的門。」、「( 後來你走進283號1樓後側的空間,當時有幾扇門被拆除?) 只有一扇門,就是本案被拆除的門。」、「(未拆之前木門 是裝在何處?)木門本來在283號後面打開向右走之後的防火



巷全部釘滿,房東就是拆那一片。」、「(在你發現本案被 拆除的門遭拆除之前,除了被告之外,有無其他人進入283 號1樓後側?)有兩個水電工路過,當時他們是來買檳榔的 ,被告就找他們進去,一起去把木門拆除。」、「(該二名 水電工是主動拆除抑或經被告邀約方與被告一同進入屋內? )是被告找的,因為水電工純粹是路過。」、「(除了你所 稱的被告及被告所帶同之兩名水電工外,拆除之前,有無其 他人進入283號1樓?)拆除前後好像還有警察來,但是是在 拆除前還是拆除後來我沒有印象,除了以上的人之外,並沒 有其他的人進入283號1樓。」、「(你與你所聘僱之員工賈 秀玲有無拆除本案之該扇門?)沒有。」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33~35頁)。明確指證被告央請兩名水電工拆除本件木門 。
(五)查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此為其所自承 ,又被告自91年起至本案發生之日,曾有傷害、詐欺、妨害 自由、竊佔、毀損糾紛(或對方撤回告訴或被告罪嫌不足, 均經不起訴),及因妨害家庭、偽造文書涉訟(均經判處罪 刑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則被告非目不識 丁之輩,對房屋之簡單門窗設備,不會有誤認之虞,又因常 出入司法機關,應如何答辯,以維護自己之權益,有相當之 瞭解,對於非自己所為之行為,不會攬罪上身。證人呂金木 ,係A屋之承租人,與被告為多年之房東房客關係,無虛偽 陳述之動機。另一般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00元以下罰金,屬於輕罪,通常法院為准 予易科罰金之判決,而誣告罪或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告訴人如誣陷被告或虛偽作 證,依法受較重之處罰,實無誣告或偽證之必要。因被告於 偵查中有關拆除B門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呂金木之證詞 相符,並與告訴人所述及B門照片顯示之客觀事實一致,則 被告有拆除B門之行為,委可認定。
四、認定被告拆除木門已達損壞程度之證據及理由(一)刑法毀損罪類型中所稱之損壞,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係 指損傷破壞,凡足使物品喪失作用,即可構成,至其為一部 或全部效用喪失,則非所問。以門扇為例,門扇設立之目的 ,在於防閑、隔離,不限將門扇剁為碎片或卸成八塊,始謂 毀損,若所為足使門扇之防閑、隔離作用喪失,亦可構成毀 損罪。
(二)依被告所不爭之八德分局偵辦刑案相關位置平面圖,A屋與B 屋,為兩不同之建物,雖有共同壁,各有獨立之空間,而B 門裝設於B屋,具有隔離、防閑之作用。此並為被告之子王



國霖證明在卷。再觀卷附系爭B門拆除後之現況照片,原用 以裝附於牆壁門板上之鐵釘業已歪斜,連接門板之轉軸鐵 片(俗稱後鈕)亦已扭曲,牆壁門柱上之木頭更有破損(偵 卷第52-54頁),足認於被告委由二名水電工拆卸系爭B門之 當下,確已破壞該B門之完整性,並使B門喪失其應有之開閉 及區隔功能,自與毀損罪類型中「損壞」之構成要件相當。 被告聲請履勘現場或勘驗本院法庭木門之結構,核無必要。五、原判決之評斷
被告確有毀壞告訴人B門之犯行,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原審判處被告毀壞物品 罪,並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二名成年水電工拆除B門,為 間接正犯,復說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 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 夫妻關係,竟不念二人先前感情,損壞告訴人之木門,審判 中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未見悔意,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或其所為 未達損害之程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認定犯罪時間,係99年3月24日白天,在警員謝岱伶、 里長呂傳獅離去之後所發生,並非起訴書主張之同日上午7 時許,故警員謝岱伶、里長呂傳獅所述其未看到木門遭拆除 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聲請調取告訴人報案 之資料,亦無調取之必要,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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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