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
7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慶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 月 14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34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 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97年11月 28日執行完畢。詎林慶盟猶不知悔改,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SDM-515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村○○路39 號王得利所有稻米倉庫,見該倉庫大門未關且無人看守,即 趁機進入該倉庫內,並徒手搬運王得利所有之稻米驗米機一 台,然尚未行竊得手,適為王得利返家發覺而未得逞,王得 利遂要求林慶盟至警局說明,途中林慶盟即藉機逃離,並將 該SDM-515號輕型機車遺留在事發現場,經王得利報警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有關被告林慶盟竊盜被害人張正農所有雷射水平儀等財 物犯行部分,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100年9月8日 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背面、第26頁),此部分竊盜犯行即告確定,自非本 院審理範圍所及,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林慶盟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並無何 違法取得或信用性偏低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復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慶盟固坦認於上揭時間,進入上址被害人王得利 所有倉庫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 天進到被害人倉庫內,是要跟被害人借工具,並無行竊倉庫 內稻米驗米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並供稱:99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我經過宜蘭縣員山 鄉○○村○○路39號倉庫時,看該處無人,大門又沒關, 所以我就進入倉庫內,看到有一台機器小小的又不會太重 ,所以我就想拿走,剛好那時候被害人進入倉庫發現我, 我臨時起意,只想拿回家研究如何使用,我對被害人覺得 很對不起等語(見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我是 在被害人倉庫內被發現,承認竊盜未遂,倉庫門沒關,我 直接進去的,有移動該稻米驗米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685號卷第16頁);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我沒有意見,我承認,我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 、24頁),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上開警偵訊 及原審筆錄均表示內容實在,亦未主張非出於任意性(見 原審卷第24頁、第22頁),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 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非無訴訟經驗 之人,其若無行竊,衡情要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虛構情 節以攬刑責之理。再者,被害人王得利於上開時地發現被 告無故進入其倉庫內停留,並發現其所有之稻米驗米機遭 人移動,經當場質問被告,被告即坦承行竊該稻米驗米機 ,並請求被害人王得利不要報警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王得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復有被告上開機車照片、遭移動之稻米驗米機照片 、現場照片共7張(見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11頁) 在卷足憑,亦足證被告前開警偵訊及原審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竊盜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事先 約定,何以會突然騎乘機車至被害人上開倉庫借用工具之 理?已有可疑又其既已察覺倉庫內無人在場,理應轉向倉 庫旁其他住家借用,何以竟直接將機車騎入被害人上開倉 庫內停放?亦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所供借用工具目的是 要修理機車乙節,倘若非虛,則被告又豈會有搬動倉庫內 稻米驗米機之舉措?更徵被告所辯悖異常情,亦與前揭客
觀證據有間,難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 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 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且按竊盜罪之著手時點,於 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 竊盜行為之著手。查本件被告林慶盟既已侵入上開被害人倉 庫內並動手搬移該稻米驗米機,足認其已著手竊盜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林慶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又依被害人王得利證述、現場照片顯示,該宜 蘭縣員山鄉○○村○○路39號之建物,係供稻米倉庫使用, 尚無事證足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無涉100年1月 26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問題,附此 敘明。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已開始動手搬運財物達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因 為被害人當場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 途獲取報酬,竟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