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7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18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99年度偵字第26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 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 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 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王湘茹、池光玲、林巧苓 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王炯勳之證述、卷附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函檢附帳戶之開戶明細查詢單、存摺 往來明細分戶帳、個人印鑑卡資料、臺北郵局函檢附存款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 檢附被告99年度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函檢附被告投保資料 表、太平商務中心函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 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非實際遂行詐 欺犯行之人,且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伊因提款卡貴 失,造成他人困擾,被判有期徒刑3月,覺得有點重,希望 可以從輕量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惟查:惟被告就其上揭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究係於何時、地遺 失一節,自始未曾明確說明,且依其陳,該遠東商銀之存款 帳戶,係其薪資轉帳帳戶云云,惟若其所言屬實,竟於遺失 後未立即申報遺失,有違常情。且依被告述,其係以出生日 期為金融卡密碼,則當無需將其密碼記載於紙上之必要,其 既未同時遺失載有其日期之身分證件,則持用其二存款帳戶 金融卡之人又如何知悉其金融卡密碼?再者,本件該詐欺集 團成員係自99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6時3分 指示被害人王湘茹等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插入金融卡並 操作轉帳功能方式,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旋 即於同日持被告金融卡插入ATM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提 領現金或跨行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所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 然係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知悉,否則詐欺集 團成員如何提款?如何確認該帳戶未遭被告掛失止付?益見 該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所交付使用。被告其餘辯解,已詳 如原判決之記載。
五、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 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行造成之 危害、犯後態度、前科、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之理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就被告所犯本案之 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六、被告上訴執上揭辯解,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 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