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776號
TPHM,100,上易,1776,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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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瑜
      柯慰民
共同選任
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291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本件尚不能證明被 告鄭敏瑜柯慰民犯罪,而諭知被告鄭敏瑜柯慰民二人無 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
二、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一)被告鄭敏瑜 收受本票裁定之日期為民國(下同)95年9月25日,於同日 請領印鑑證明,時間點過於巧合,顯見其係先收受本票裁定 後,為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遂立即請領印鑑證明,欲辦 理過戶手續。(二)被告柯慰民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件, 乃權利人,並不需要印鑑證明,其於95年9月11日請領印鑑 證明,應係另有他用。(三)依原審調查資料顯示,被告鄭 敏瑜與柯慰民間之債務僅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系爭房 地又已設定抵押權予柯慰民,足以擔保其債權,兩人又係交 往10餘年之同居男女朋友,殊無移轉房地之必要。再者,由 鄭敏瑜提出其與柯慰民間之欠款明細對之,柯慰民匯入鄭敏 瑜帳戶金額,僅有16萬300元,其餘均為柯慰民匯入他人帳 戶,或由柯慰民提領現金之紀錄,顯見渠等並無150萬1715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證人鄭敏佳在原審作證內容,亦無法證 明被告二人間有上開150萬餘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四)依 證人徐永現之證言,被告等二人亦未提供私契或提他資料, 足以顯示二人成立契約之日期為95年9月10日,足見被告等 係為規避責任,故意請代書將買賣契約倒填日期云云,指摘 第一審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
(一)本件系爭房地,早於95年4月12日即經被告鄭敏瑜為被



柯慰民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第56頁)。 足見被告等二人,於95年4月12日之前,即有被告鄭敏 瑜積欠柯慰民二百萬元之共識,並進而基於意思表示之 合致,設立上開抵押權,以擔保此項債權。觀之前述抵 押權設定之時間點,早在本件告訴人詹益增於95年9月8 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前將近5個月,顯然被告等 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及彼此合意設定抵押權之行 為,並非臨訟為之。
(二)又被告等於95年10月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後,即於同年月1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項 抵押權登記,因此,被告等二人確有以雙方之債權債務 金額,充作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亦即以被告鄭敏瑜積 欠柯慰民之債務,充作柯慰民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互 相抵銷之意思合致甚明。
(三)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鄭敏瑜柯慰民有無買賣系爭房 地之真意?是否將不實之「買賣」事項,使公務員以此 為原因,而登載於所掌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依 前開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等二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 地之真意,並無虛構「買賣」之事實,而使公務員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原審諭知被告 等無罪之判決,即無違誤。至於檢察官質疑之其他細節 ,諸如鄭敏瑜申領印鑑證明之時間與其收受本票裁定之 時間過於巧合,柯慰民於95年9月11日申領印鑑證明究 竟作何用途,鄭、柯二人借貸之確實金額究竟若干?辦 理登記之公契上買賣日期有無倒填等事項,均已無法動 搖原審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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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