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770號
TPHM,100,上易,1770,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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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洺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3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藍洺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七月。被告藍洺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在完全不知情之 情況下,隨同另一被告曹博偉前往搬運木材,且同案被告曹 博偉告知被告所搬運木材係其老婆親戚所有,懇請撤銷原判 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證人黃正宏江芳平分別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及大昇租賃有限公司之汽車出借合約書、銷贓現 場暨車輛照片、車輛行經路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 ,認定被告藍洺洋竊盜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 由,並就被告藍洺洋所辯同案被告曹博偉告知伊,所搬運木 材係曹博偉老婆親戚所有等節,及同案被告曹博偉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伊僅告知藍洺洋該等檜木為伊老婆親戚所有,請 藍洺洋幫忙搬運及租車,沒有告訴藍洺洋是要去偷云云,已 說明經勾稽卷附大昇租賃有限公司之汽車出借合約書及車輛 行經路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同案被告曹博偉與被 告藍洺洋既已於100年1月9日白日即已聯繫要搬運檜木,且 被告藍洺洋於100年1月9日9時30分許已租得貨車,若非為避 免渠等竊行遭發現查緝,何以會延至翌日深夜凌晨始前往搬 運檜木?且由前揭路線觀察,被告二人變賣檜木之地點在遭 竊地點前往曹博偉住處之中途,由遭竊地點即三星鄉○○路 ○段往東行,可先途經弘力企業社即三星鄉○○路○段,續 往東行始至曹博偉住處即五結鄉○○路,若非為避免渠等竊 行遭發現查緝,則何以二人會先於深夜凌晨自遭竊地點搬運 檜木至曹博偉住處,並將該等檜木由藍洺洋所有貨車搬運至 租得貨車上,復於同日下午再駕駛租得貨車將檜木載運至弘 力企業社販售,以如此迂迴路徑又大費周章之方式載運該等 檜木變賣?再據被害人黃正宏所述及弘力企業社現場查扣之 檜木重量、體積,遭竊檜木其中3塊平均長度約3、4公尺, 寬度約50至100公分、厚度不規則,最大的重量約達100公斤 ,則欲搬運該等重量、體積之檜木,即使被告藍洺洋與曹博 偉二人共同搬運,亦當頗為吃力,搬運時若非小心翼翼,理 應發出頗大聲響而吵醒緊鄰該棚架旁居住之被害人黃正宏, 則若非被告藍洺洋明知係欲共同行竊,則何以需配合曹博偉 在深夜凌晨以躡手躡腳之方式將檜木搬運上車?在在顯示曹 博偉與被告藍洺洋二人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前揭 避人耳目、彼此掩護之方式共同行竊甚明,況同案被告曹博 偉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證稱:「(問:你事先如何跟藍洺洋 講?)我忘記了。」、「(問:被告藍洺洋事前,是否知悉 是要與你一起去竊取該檜木?)應該知道,因為是晚上去搬 ,而且不是我們2個人自己的東西。」、「(問:你事前有



無告知被告藍洺洋,該檜木是你老婆娘家的?)沒有。」等 語,同案被告曹博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附和被告 藍洺洋之證述,明顯悖離常情,係出於事後偏袒迴護被告藍 洺洋,無足採為對被告藍洺洋有利之認定,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並說明被告藍洺洋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藍洺洋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否認犯行、飾 詞卸責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藍洺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藍洺洋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 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藍洺洋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 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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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昇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