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723號
TPHM,100,上易,1723,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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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佾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
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佾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林佾弘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其於95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於96年4月27日以95 年度竹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6月12日確定 。嗣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96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1月又15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因前已執行有期徒刑8月,是已無殘 刑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生效之日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其於95 年10月4日實際出監日出監後,再犯多次竊盜罪,經:㈠臺 彎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956號(行 為時間95年11月30日、12月15日、96年2月20日,共3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行為時間98年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4 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行為時間99年5月5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6號(行 為時間95年12月間某日、97年12月間某日、99年2月24日、 99年3月10日、99年6月7日、99年11月27日、共有6次),判 處罪刑確定。
二、林佾弘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 害人如附表所示物品。嗣分別為警以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方 式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佾弘於警、偵詢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害人及編號五部分 證人簡西芬分別於警、偵詢時證述之情結相符,復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筆 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林佾弘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 26日修正公佈,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 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 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 ,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 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 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林佾弘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安全設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 行,亦同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該項各款 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問題,且業於事實載明,本院自得逕予審酌,附此敘明 ;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短期內犯多次竊盜罪 ,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述),原審以被告於本 案所犯竊盜犯行,其所竊之財物大多價值非鉅,與一般竊盜 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 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實 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諭知強制工作不符比例 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云云,而未對被告為 強制工作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對被告 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卻迭起意竊取財物,其犯行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非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 盜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被告於95年10月4日實際出監日出監後,旋於同年11、12 月間,犯3次竊盜罪,於96至98年間雖各僅犯一次竊盜罪, 惟於99年間已犯10次竊盜罪(本案4次、另案6次),已如事 實欄所載,且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可見 被告仿95年間甫出獄不久,即再犯3次竊盜罪,其後仍陸續 有竊盜犯行,並無改過向善之跡象,於99年間甚且有10次竊 盜犯行,顯見被告確有犯罪習慣,且觀諸被告本案所犯竊盜 罪,或係以侵入他人住宅,或以毀越門扇牆垣之方式為之, 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物安全甚鉅,足證被告行竊手段之嚴 重性;且被告正值壯年,身強力壯,身手矯健,竟不思洗心 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一再重蹈覆轍,顯無 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若其工作又無著, 即有犯罪之可能,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 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而強制工作係保安處分,為矯 治被告犯罪惡習,期能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 技能,原審徒以被告非夥眾攜帶兇器行竊,所竊財物大多價 值非鉅等情,認無強制工作之必要,忽略被告行竊之次數及 其行竊方式已嚴重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物安全,而認被告 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自非所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查獲方式│被害人│證 據 │主 文 欄│
│號│ │ │ │ │ │
├─┼─────────────────┼────┼───┼──────────┼──────┤
│一│99年3 月30日下午3 時許,自桃園縣楊│經警在李│李秀琪│1.被害人李秀琪於警詢│林佾弘踰越安│
│ │梅市○○街92巷2 號空屋頂樓,攀爬至│秀琪居所│ │ 時之證述。 │全設備竊盜,│
│ │桃園縣楊梅市○○街92巷28號李秀琪居│採集指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累犯,處有期│
│ │所之頂樓,徒手打開氣窗,踰越氣窗進│,經送驗│ │ 察局99年5 月17日刑│徒刑玖月。 │
│ │入李秀琪居所,竊取置放於該處房間內│比對而循│ │ 紋字第0990063128號│ │
│ │之金飾戒指、金項鍊、珊瑚項鍊得手,│線查獲。│ │ 鑑定書。 │ │
│ │並將之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得款花用│ │ │3.桃園縣政府警察楊梅│ │




│ │,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供己│ │ │ 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花用。 │ │ │ 紀錄表。 │ │
│ │ │ │ │4.刑案現場照片14張。│ │
│ │ │ │ │ │ │
├─┼─────────────────┼────┼───┼──────────┼──────┤
│二│99年4 月15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孫玉│經警在孫│孫玉齡│1.被害人孫玉齡警詢時│林佾弘踰越安│
│ │齡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107 巷│玉齡住處│ │ 之證述。 │全設備、於夜│
│ │42弄32號住處,徒手打開2 樓廚房窗戶│採集指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間侵入住宅竊│
│ │踰越侵入孫玉齡住處,竊取置於屋內之│,經送驗│ │ 察局99年6 月28日刑│盜,累犯,處│
│ │現金1 萬元、外幣折合新臺幣約1 萬5,│比對而循│ │ 紋字第0990082318號│有期徒刑玖月│
│ │000 元自行花用,金項鍊2 條、金手鍊│線查獲。│ │ 鑑定書。 │。 │
│ │3 條、金戒指5 個、雞血石材質印章1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楊梅│ │
│ │枚、玉山銀行存摺簿、紀念金幣2 枚得│ │ │ 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手後,再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得款花│ │ │ 報告。 │ │
│ │用。 │ │ │4.刑案現場照片14張。│ │
├─┼─────────────────┼────┼───┼──────────┼──────┤
│三│99年5 月8 日晚間9 時10分許,以客觀│經警在徐│徐銘基│1.被害人徐銘基於警詢│林佾弘攜帶兇│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銘基居所│ │ 時之證述。 │器、毀越安全│
│ │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採集指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設備、於夜間│
│ │鐵(未扣案)破壞徐銘基位於桃園縣楊│,經送驗│ │ 察局99年6 月29日刑│侵入住宅竊盜│
│ │梅市○○路○段285 巷7 弄10號居所後│比對而循│ │ 紋字第0990082295號│,累犯,處有│
│ │陽台鋁合金窗條(起訴書誤載為欄杆,│線查獲。│ │ 鑑定書。 │期徒刑玖月。│
│ │應予以更正)後,踰越鋁合金窗侵入徐│ │ │3.桃園縣政府警察楊梅│ │
│ │銘基居所,竊取屋內之ASUS筆記型電腦│ │ │ 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2 臺、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5320)1 │ │ │ 紀錄表。 │ │
│ │支得手後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得款花│ │ │4.刑案現場照片24張。│ │
│ │用,外幣折合新臺幣約1 萬元得手後自│ │ │ │ │
│ │行花用。 │ │ │ │ │
├─┼─────────────────┼────┼───┼──────────┼──────┤
│四│99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洪惠蘭位│經警在洪│洪惠蘭│1.被害人洪惠蘭於警詢│林佾弘踰越安│
│ │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51巷18號住│惠蘭住處│ │ 時之證述。 │全設備竊盜,│
│ │處,徒手打開2 樓陽臺氣窗,踰越氣窗│採集指紋│ │2.證人簡西芬、葉斯勝│累犯,處有期│
│ │侵入洪惠蘭住處,竊取HP印表機1 臺、│,經送驗│ │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徒刑玖月。 │
│ │瀚斯寶麗37吋液晶電視1 台得手後,搭│比對而循│ │ 。 │ │
│ │乘葉斯聖駕駛之計程車至桃園縣中壢市│線查獲。│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中原路65號「恆利電器行」轉賣予不知│ │ │ 察局99年7 月1 日刑│ │
│ │情之簡西芬(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經│ │ │ 鑑字第0990084927號│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 │ 鑑定書。 │ │
│ │訴處分),另竊取宏碁筆記型電腦1 臺│ │ │4.桃園縣政府警察楊梅│ │
│ │、3 組金牌金飾得手後,轉賣予不知情│ │ │ 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之第三人,均得款花用,竊取美金250 │ │ │ 紀錄表。 │ │
│ │元、日幣1 萬元得手後則供己花用。 │ │ │5.桃園縣政府警察楊梅│ │
│ │ │ │ │ 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紀錄表。 │ │
│ │ │ │ │6.刑案現場照片12張。│ │
│ │ │ │ │7.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4 張。 │ │
│ │ │ │ │8.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 │ │
│ │ │ │ │9.買賣切結書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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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