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春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吉春知悉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基於幫助他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將其 所申請之翔聖電子遊戲場業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 和區○○○路68號6 樓場地暨擺放在該址如附件一覽表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臺,自民國99年11月10日某時起,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租與無申請相關證照之王禎國 ,而幫助王禎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1月22日 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一覽表所 示電子遊戲機臺,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幫助他 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5條之罪嫌,無非係以經濟部99年2 月11日經商 字第09900504690 號函釋、林吉春名義之營業級別證、營利 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電子遊 戲場業現場紀錄表、現場圖、機臺照片46張及被告既有申請 營業級別證,故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申請程序自無法 委為不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將領有之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 記證、場地、機台及經營權出租予王禎國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5條之行為,辯稱:我並不知道將我合格申請之營業級別證 、營利事業登記證轉租是違法的,我並無幫助之故意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辯稱:98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已將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修正為可以 變更之項目,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以違犯第15條 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者為刑事處罰,若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無照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即與上開施以刑事處罰之規定不符,再者,電子遊戲 場業第11條修正前後,均有營業場所管理人此一項目,是以 負責電子遊戲場內實際經營、管理之人可能不是負責人,而 場所管理人係「無照」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同條例 非但允許,更明文規定其資格,益徵同條例第15條、第22條 處罰之對象,僅在沒有經過審查合格之地點、使用沒有審查 合格之機具,經營未經審核之級別項目之行為人甚明,經濟 部99年2 月11日經商字第09900504690 號函釋前後矛盾,且 經濟部就刑法及行政刑法非有權解釋之機關等語。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同意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 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因此,同條 例第15條所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未依規定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此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2條規定處以刑罰;對照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第 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違反第11條第3 項申請變更登記 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顯見 該條例對「未辦理商業登記並領有營業級別證」及「未辦 理變更營業登記」,分別設定刑罰及罰鍰之不同處罰規定 ,至為明確。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 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此觀該條例第1 條規定可明,苟 營業級別證得以擅自出租他人而為營業,則審核管理之目 的,將顯難貫徹,是縱以承租之方式取得營業場地、機台 之經營權者,仍應領有營業級別證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始得經營,否則承租人本身仍屬未領有營業級別證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違法,此時,出租人若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即應依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否則,仍應受同條例 第24條違反變更登記期限之處罰。又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可否為承租、轉讓之標的,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9 年2 月11日以經商字第09900504690 號函釋略以:電子遊 戲場業之級別證不得為租賃之標的,若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電子遊戲場業者應辦理停(歇)業或負責人變更;若經 查獲之受讓人,於主管機關未完成變更登記前,仍繼續經 營該電子遊戲場業,其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異,自 有本條例第15、2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亦與本院前開說明 具有相同旨趣。
(三)本件被告將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路68號6 樓之翔聖電子 遊戲場業之經營權出租予王禎國,租賃期限自99年11月10
日起至100 年11月9 日,租金為每個月十萬元,嗣員警於 99年11月22日在上址查獲該電子遊戲場確由王禎國實際經 營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禎國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1778 號卷第79頁),並與證人 周宜諮、邱倩君、黃馨樂、洪華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悉相 符合(見同上偵卷第19至30頁),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租 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8頁),自堪 信為真正;然王禎國並未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更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此亦經王禎國陳述明確,是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顯已違反上 開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茲有疑義者厥為被告將經營權出租予王禎國,是否當然 具有幫助故意?經查,被告所領有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其核准登記日期為85年10月14日,於99年9 月9 日 始由被告申請受讓取得,此有級別證影本一紙在卷可考( 見同上偵卷第67頁)。又該遊戲場內所有機台經認定均屬 合法機台,且場地、機台亦均可合法轉讓,或轉換經營人 等情,復分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員工許仲, 及證人即現場查緝之警員鄭有益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 137 頁、第134 頁)。又上開條例僅就關於登記事項有變 更,應辦理變更登記,及違反變更登記應處罰鍰等事項為 規定,並無明文禁止以「租賃」或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而 為經營,實難期待一般人能知曉將遊戲場出租予他人經營 係屬違法;況被告於偵審中始終陳稱:因無法兼顧經營, 且王禎國表示有意願要經營,並不知道不能出租經營權( 含營業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再衡諸電子遊戲 場業相關場地、機台本可合法轉讓,轉換經營人,已據證 人證述如上,則被告將本得自己合法經營,且得合法轉讓 之場地、機台及級別證,出租予王禎國經營,其主觀上認 定屬變更經營人之範疇,而得合法為之,實與常情無違, 故尚難以被告有申請營業級別證,而推認被告知悉級別證 不能出租,而有幫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犯 罪之故意,是被告辯稱:無幫助之犯罪故意等語,尚堪採 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 何幫助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未領有營業級別證之王禎國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
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 認被告涉犯幫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自難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