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628號
TPHM,100,上易,1628,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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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菁華
      莊裕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 16
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7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菁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菁華係臺灣省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社員,並在臺北 縣土城巿(現改制為新北巿土城區○○○路118 號經營資源 回收場,從事廢五金等資源回收物回收業務,其明知蔡承甫 (所涉竊盜犯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0日至同 年09月13日期間內,先後兩度攜來兜售之如附表所示滅火器 (各該滅火器係蔡承甫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所竊得), 均係來路不明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二次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 元代價,向蔡承甫收購總重量各 約400多公斤、600多公斤滅火器。莊裕堃李菁華之配偶, 平日負責載運上址資源回收場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前往變賣 ,明知李菁華蔡承甫所收購如附件所示滅火器為來路不明 贓物,竟分別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李菁華在前述期間第 一次向蔡承甫收購上開滅火器後,將該等滅火器載運至臺北 縣樹林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樹林區○○○路某處,以每公斤 10元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復於李菁華 在前述期間第二次向蔡承甫收購上開滅火器後,再次將該等 滅火器載運至同一地點,以同一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士。嗣如附表所示各里里長發現里內滅火器遭竊後 陸續報警,其中樂利里里長黃銀片調閱里內裝設之監視錄影 系統監錄影像畫面,發現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7386-UT 號自 用小客車前來行竊,經警查詢該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後循線 查獲蔡承甫,並於99年9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址資源 回收場內,起獲李菁華蔡承甫收購渠在臺北縣土城巿學府 里竊取公用滅火器3 支及在臺北縣土城巿樂利里竊取之公用 滅火器1支(分別經宮敬家、黃銀片領回),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李菁華莊裕堃 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原審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 錄3頁、100年05月12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呂聰成宮敬家 、黃銀片、褚子祿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菁華,固坦承其在臺北縣 土城巿學士路118 號經營資源回收場,曾於99年8、9月先後 兩度向蔡承甫收購滅火器等情事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莊裕堃,亦坦承伊負責載運上址資源回收場回收之資 源回收物前往變賣一節屬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搬運贓物 犯行,被告李菁華辯稱:其不知道是贓物,以為是汰換下來 滅火器云云,被告莊裕堃辯稱:伊沒有注意廢鐵裡面有什麼 東西,伊夾的時候並沒有印象有這些滅火器云云。經查:(一)蔡承甫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其母俞碧雲所有之車牌號碼 7386-UT 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臺北縣土城巿各里騎 樓,徒手竊取各里里長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公用滅火器後,於 99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間內,先後兩度持竊得之公用 滅火器至被告李菁華所經營址設臺北縣土城巿學士路118 號 資源回收場,出售總重量各約400多公斤、600多公斤之公用 滅火器予被告李菁華,嗣經警於99年9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 ,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起獲被告李菁華蔡承甫收購渠在 臺北縣土城巿學府里竊取之公用滅火器3 支及在臺北縣土城 巿樂利里竊取之公用滅火器1 支等事實,為被告李菁華、莊



裕堃所不否認(原審100年0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復據證人蔡承甫於警詢及原審時供陳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20號偵查卷04至13頁、原審100年 5月12日審判筆錄3至12頁),且經證人即臺北縣土城巿中正 里里長呂聰成、學府里里長宮敬家、樂利里里長黃銀片、日 新里里長褚子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同上偵查卷35至 37頁、第40至42頁、第45至46頁、第74至76頁),並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證照片2張、樂利里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06張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24至27頁、第39頁、第44頁 、第55至60頁),上開情事,均堪認定。
(二)被告李菁華於原審時辯稱:蔡承甫第一次帶滅火器來變賣時 ,其沒有看到滅火器,蔡承甫第二次帶滅火器來變賣時,才 知道是滅火器云云。然被告李菁華係以收購資源回收物為業 ,即係向他人收購有回收再利用價值資源回收物後再予變賣 ,藉此賺取差價牟利,理當先確定他人攜來兜售販賣之物品 ,是否具有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以及究係何類之資源回收物, 據以決定是否收購以及收購之金額,豈有可能在全然不清楚 他人攜來兜售販賣物品種類及物況之情形下遽予收購?顯與 常情有悖。又證人蔡承甫於原審時證述:伊第一次載滅火器 去資源回收場時,李菁華坐在辦公室內,沒有看到伊車內所 載之滅火器,亦未看到伊將滅火器搬下車之過程云云(原審 100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06至10頁),而被告李菁華於原審 時當庭聽聞蔡承甫證述上情,亦辯以前述相同說詞,惟被告 李菁華於警詢、偵查中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表示其 向蔡承甫收購時,不知伊所攜來變賣之物為滅火器一節,而 證人蔡承甫前於警詢時亦不曾表示伊未告知被告李菁華欲變 賣之物為滅火器等情,且其等二人所述情節,顯與一般收購 資源回收物之流程有異,是證人蔡承甫嗣於原審證稱:被告 李菁華不知伊載去變賣物為滅火器云云,無非為李菁華掩飾 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李菁華之認定。再參以蔡承甫於 警詢時曾稱:1公斤原本是可以賣9元,但是老闆說滅火器裡 面有東西,所以要扣掉,1公斤只能賣4元等語(同上偵查卷 第6頁),伊證述先後2次載運滅火器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變 賣時,被告李菁華均表示因滅火器內裝有乾粉,僅能以每公 斤04元價格收購等情明確,益徵被告李菁華兩度向蔡承甫收 購時,均知悉伊所攜來變賣物為滅火器無訛。故被告李菁華 於原審時辯稱:蔡承甫第一次帶滅火器來變賣時,其並沒有 看到滅火器云云,屬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三)被告李菁華又辯稱:其以為係汰換下來滅火器云云。然證人



呂聰成宮敬家、黃銀片、褚子祿於偵查中均證述其等里內 所失竊滅火器均以噴漆印有「土城巿公所○○里辦公處」之 字樣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74至76頁),其中證人宮敬家更 於偵查中證稱其里內失竊之滅火器為全新品等語(同上偵查 卷75頁),證人黃銀片亦於警詢時陳稱其里內失竊之滅火器 有效期限迄至102 年始屆滿等語(同上偵查卷41頁),再觀 卷附警方於99年9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被告李菁華經營 之上址資源回收場內,起獲渠向蔡承甫收購滅火器時所拍攝 之蒐證照片(同上偵查卷第55頁),該等滅火器上確有噴印 「土城巿公所樂利里辦公處」或「土城巿公所學府里辦公處 」字樣,且各該滅火器之主體、握柄、壓力表、皮管等部分 ,均嶄新、完好,並無脫漆、鏽蝕、缺損情事,客觀上極近 新品,一般人絕可能無誤認上開滅火器為年久汰換之舊品。 被告李菁華既以收購資源回收物為業,對於新品或汰換舊品 之判斷經驗上,自較優於一般人,況其於偵查中自承:「( 問:蔡承甫所販賣之減火器上均有土城巿公所某某里辦公處 字樣?)對,我有看到」等語(同上偵查卷87頁),其明知 蔡承甫攜來兜售之滅火器係土城巿公所各里辦公處所有公物 ,且物況新穎,並非舊品,其對該等滅火器是否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自不可能毫無起疑,猶遽予收購,顯有故買贓物之 犯意甚明。綜上各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相片四張 以說明收購流程云云,縱令屬實,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李菁華辯稱:其以為係汰換下來滅火器云云,無非 事後飾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莊裕堃為被告李菁華之配偶,平日負責載運被告李菁華 所收購資源回收物前往變賣,而伊於被告李菁華在前述期間 向蔡承甫收購如附表所示失竊之公用滅火器後,曾將李菁華 所收購之廢鐵夾至貨車上後載運至臺北縣樹林巿環河路某處 ,以每公斤1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等情,為伊所不否認(原審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又被告莊裕堃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如果伊老婆有 買滅火器的話,應該就是那些廢鐵堆裡面,廢鐵都是由伊載 到樹林環河路去賣等語(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02頁) ,被告李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滅火器都丟在廢鐵堆內 ,準備以廢鐵賣掉,已經被其先生載去賣給上游等語(同上 偵查卷第17、20頁),參以證人蔡承甫於原審時證稱:伊係 將滅火器集中放在資源回收場內廢鐵堆的1個角落等語(100 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顯見被告李菁華先後2次向蔡 承甫收購之滅火器,均係堆置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廢鐵堆中 ,再由被告莊裕堃夾至貨車上後載運變賣予他人。衡酌被告



李菁華於原審時證稱:「(問:蔡承甫第二次來賣滅火器的 時候,他之前那次賣的滅火器已經載去賣給上游了嗎?)對 」等語(原審100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30頁),又其於偵查 中供稱:「(問:警方在第一資源回收社起獲4 支滅火器, 包括學府里3支、樂利里1支來源?)蔡承甫第二次拿來賣, 我先放在旁邊」等語(同上偵查卷87頁),參以李菁華於警 詢及偵查均陳稱:伊第二次向蔡承甫收購總重量約600 多公 斤滅火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第87頁) ,足見莊裕堃於被告李菁華第一次向蔡承甫收購滅火器後, 即曾載運包括該等滅火器在內之廢鐵變賣予他人,且被告李 菁華第二次向蔡承甫收購之滅火器,非僅99年09月15日為警 起獲之前揭04支滅火器,其餘向蔡承甫收購滅火器應於被告 李菁華第二次向蔡承甫收購後、遭警方於99年09月15日查獲 前,業經被告莊裕堃載運變賣予他人。從而,莊裕堃於被告 李菁華先後2次在99年8月20日至同年09月13日之期間內向蔡 承甫收購滅火器後,曾兩度載運該等滅火器前往臺北縣樹林 巿環河路某處變賣,洵堪認定。
(五)被告莊裕堃雖辯稱:伊沒有印象廢鐵裡面有滅火器云云。然 證人蔡承甫於原審時辯稱:伊將滅火器集中放在資源回收場 內廢鐵堆的1 個角落,伊卸下之滅火器與該處原本堆積之廢 鐵不一樣,一個是紅色的,一個是沒有顏色或是生鏽的東西 等語(100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顯見被告李菁華蔡承甫所收購之滅火器,從外觀上即可輕易判別與上址資源 回收場內堆放之廢鐵資源回收物不同。況被告李菁華先後2 次向蔡承甫收購滅火器總重量分別高達400多公斤、600多公 斤,且滅火器體積非狹,外觀又與其他廢鐵資源回收物明顯 不同,則如此大量、顯眼之滅火器縱堆置在上址資源回收場 內之廢鐵堆內,惟被告莊裕堃操作機具夾吊廢鐵至伊所駕載 運車輛上時,豈有可能全然未發現?參以被告李菁華向蔡承 甫收購之滅火器上均以噴漆印有「土城巿公所○○里處公處 」字樣,且物況新穎,並非舊品,業如前述,則被告莊裕堃 於夾吊廢鐵時發現混有上開滅火器,亦豈有可能對於該等滅 火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毫無所悉?被告莊裕堃以伊不知 道廢鐵內有滅火器云云,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顯屬推諉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菁華莊裕堃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經查,被告李菁華先後二次向蔡承甫收購渠所竊公用滅火器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 莊裕堃先後二次載運被告李菁華所收購之失竊滅火器變賣予 不詳人士,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項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莊裕堃係觸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惟被告李菁 華於偵查中迄至原審時均供稱:蔡承甫先後二次前來變賣滅 火器時,均係由其接洽,資源回收場係其在經營,莊裕堃係 幫忙運輸回收物,如果忙的時候,其會從同業、上游調人手 過來等語(同上偵查卷87頁、原審100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 13至14頁),而證人蔡承甫於警詢及原審時亦證稱:伊載滅 火器至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都是1 個女的即李菁華出面 接洽,伊有看過1 位男性員工在整理資源回收物,但距離伊 太遠了,伊看不清楚渠的樣子等語(同上偵查卷11至12頁、 100年5月12日審判筆錄4至5頁、第10頁),由此可知蔡承甫 先後二次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竊來之滅火器時,均係由被告 李菁華出面接洽,而現場縱有其他男性員工在場,亦未參與 收購洽談之過程,且蔡承甫亦無法指認該名男性員工即為被 告莊裕堃,自無法證明被告莊裕堃有參與收購上開滅火器之 過程。被告李菁華於原審時證稱:伊係臺灣省第一資源回收 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在臺北縣土城巿學士路118 號經營資 源回收場,但為繳了營業稅,而在臺北縣中和巿(現改制為 新北巿中和區○○○路305巷5弄27號1 樓設立商號協億行, 並登記伊先生莊裕堃為負責人等語(原審100年5月12日審判 筆錄21至23頁),並有法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存卷可查(附於原審卷),然被告莊裕堃雖登記為 協億行之負責人,但並未實際負責上址資源回收場之經營, 僅係協助載運資源回收物前往變賣,甚至未參與被告李菁華蔡承甫收購上開滅火器之過程,均詳述如前,自無法單以 其登記為前述商號之負責人一節,即推論其與被告李菁華就 收購蔡承甫攜來兜售滅火器等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公訴意旨遽認被告莊裕堃係與李菁華共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自有未洽,應論以同條項之搬運贓物罪, 惟被告莊裕堃所犯搬運贓物罪與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屬同條項之罪,法院即逕就被告莊裕堃 所為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審理,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李菁華先後2次故買贓物犯行,以及被告莊裕堃先後2次 搬運贓物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至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李菁華莊裕堃前述多次故買、搬運 贓物犯行,應分別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然按,集合犯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 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 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 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 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



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 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 以判斷。而刑法上有關故買或搬運贓物之罪,在立法者預定 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 之犯罪,且該等故買或搬運贓物之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 買受或搬運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是檢察官認被告李菁華莊裕堃所為各次故買、搬運贓物之 行為,應分別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自有誤會。四、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49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李菁華莊裕堃2 人犯罪動機、手段、故買及搬運贓物對於被害人尋回失物致 增之困難度、該等贓物價值以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及有期徒刑四月 、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各為 有期徒刑六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二人以上情提起 上訴,否認犯行,核非可取,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李菁華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表 可稽,被告李菁華係臺灣省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社員 ,在臺北縣土城巿學士路118 號經營資源回收場多年,從事 廢五金等資源回收物回收業務,本案收購滅火器每公斤04元 後以每公斤10元另售他人,所得利潤有限,經警及時查獲, 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亦就案情全盤供出,尚無隱匿其他 收購物品,被告受此罪刑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一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而被告莊裕堃前於83 年間,即因故買贓物被判決罰金在案,本院認無從再為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所竊財物 │
├──┼──────┼───────────┼─────┤
│ 1 │99年08月20日│臺北縣土城市中正里金城│中正里公用│
│ │某時許 │路2 段237號至239號前、│滅火器共62│
│ │ │裕民185巷8號至10號前、│支 │
│ │ │裕民路185巷36弄內、裕 │ │
│ │ │民路233巷內等處騎樓 │ │
├──┼──────┼───────────┼─────┤
│ 2 │99年08月20日│臺北縣土城市學府里學府│學府里公用│
│ │某時許 │路129巷內、學府路229巷│滅火器共3 │
│ │ │2號前等處騎樓 │支 │
├──┼──────┼───────────┼─────┤
│ 3 │99年9月6日下│臺北縣土城市樂利里學府│樂利里公用│
│ │午3時29分許 │路1段沿線、裕民路136巷│滅火器共60│
│ │ │內、裕民路114 巷35弄內│支 │
│ │ │、裕民路92巷內等處騎樓│ │
├──┼──────┼───────────┼─────┤
│ 4 │99年09月13日│臺北縣土城市日新里中華│日新里公用│
│ │某時許 │路89號至165號前騎樓 │滅火器共20│
│ │ │ │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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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