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601號
TPHM,100,上易,1601,201109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逸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4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逸華與其行為時之男友何文德,及何文德之友人陳祈勳林寬堅(其3人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確定)等4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月24日(起訴 書誤繕為25日)凌晨1、2時許,由陳祈勳駕駛車號7390—TN 號車輛(下稱前開車輛)搭載林寬堅何文德方逸華等人 ,至臺北縣石碇鄉○○路○段24之3號輔迪山莊後,由方逸華 留在車上把風,其餘3人則趁該處管理員黃明善疏未注意之 際,下車由陳祈勳竊取桂花樹,林寬堅何文德則負責竊取 電纜線。嗣3人依原定計劃進入輔迪山莊後,陳祈勳竊得樹 後即返回前開車輛處,惟因見林寬堅何文德尚未回來,乃 商請方逸華撥打行動電話與何文德聯繫後,旋再行下車至輔 迪山莊內,與林寬堅何文德會合。斯時,何文德已持客觀 上得視為兇器之鐵撬及鐵剪各1支,正在竊取黃明善所管理 長約70公尺之電纜線共6條,林寬堅陳祈勳則參與拉線、 收線之工作。得手後,3人將電纜線搬運至輔迪山莊外,以 前開車輛載運離開,並於曾錦榮(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之果園 內販售予曾錦榮,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嗣陳祈勳 於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為竊盜犯嫌前,向偵查佐蘇明勝陳永紘等人自 首犯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



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 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逸華固供承:伊有於上開時、地,與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至輔迪山莊,亦有撥打行動電話與何文德 聯絡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並沒有把風,伊從頭到尾都沒 有參與竊盜犯行,也不知道陳祈勳等人之竊盜犯行。伊有打 電話聯絡何文德,一開始是因為伊會害怕,後來1、2次是陳 祈勳拜託伊打的云云。惟查:
㈠依卷附手機收發話位置基地台通聯資料顯示,被告與共犯何 文德自99年2月24日凌晨1時47分10秒起至同日凌晨2時10分 46秒止,共計有5次通聯紀錄,其中2次是共犯何文德主動與 被告聯絡,3次是被告聯絡何文德,並非如被告所辯:伊是 在車上睡覺;伊有打電話聯絡何文德,一開始是因為伊會害 怕,後來1、2次是陳祈勳拜託伊打的云云。再者,被告已曾 因與共犯何文德及案外人林建旭於99年2月8日共同至宜蘭縣 五結鄉宏國木業攜帶兇器竊盜電銅線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中,其於警詢 時亦陳明自98年10、11月間起至99年2月底某日止,有與共 犯何文德去過6個竊盜電纜線地點(其中3件拿油壓剪竊盜) ,並帶警方至該等地點指認現場,共犯何文德並會將變賣的 錢暫時寄放在伊那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承明確 (他字第387號卷第2至6頁、原審卷第110頁)。經對照本案 竊盜之發生時間即99年2月24日,係在前述多次竊盜犯案之 期間內,而被告又有多次與共犯何文德外出後,共同攜帶兇 器竊盜電銅線或電纜線之經驗,則被告對於共犯何文德於99 年2月23日深夜至24日凌晨,夥同陳祈勳林寬堅外出之目 的,係要竊盜一事,顯了然於心,卻仍與其等同行,並守候 在車上等待,期間共犯何文德並與其聯絡2次,其亦與共犯 陳祈勳聯絡何文德3次,在在足認被告係有意與共犯何文德 等人一起前往竊盜現場,並參與加重竊盜犯罪計劃中留守在 車上之把風行為。否則依被告所述:伊本來在羅東要坐車回 家云云觀之(原審卷第111、112頁),其大可直接回家或要 求共犯何文德等人先送其回家,豈有於99年2月23日寒冬深 夜至24日凌晨時分,同意與共犯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等 人外出,致有再陷己於竊盜罪責之虞之理?故被告不僅知悉 共犯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於上開時、地,共犯加重竊盜 犯行,且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並分擔把風之部分行為,堪以認



定。
㈡證人即共犯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雖於本院均附和被告說 詞,均證稱:方逸華並不知道伊等要去偷東西,她當時在睡 覺云云。然據證人林寬庭於本院證稱:當天是約半夜去北宜 公路看樹木,如果喜歡改天再去找主人購買,伊等原先要去 台北找朋友莊銀煌云云(本院卷第56頁),惟此核與證人陳 祈勳所述:當天係何文德說北宜公路有些樹不錯,要去看樹 ,因伊作園藝,但那天並沒有說要去找朋友,也沒有說要去 那個目的地云云明顯不符(本院卷第58頁),且共犯陳祈勳 等人既要至北宜公路觀看樹木,當係白日前往比較能看的清 楚,豈有三更半夜前往?另據證人何文德於本院證稱:行為 時,被告是伊在熱戀中的女友,常黏在一起,伊就叫她一起 去,但她不知道要看樹木,伊本以為看樹木一下就好,伊覺 得車上比較安全,就沒有帶被告一起去,是臨時起意竊盜云 云(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據證人陳祈勳證稱:伊等下車 時,被告在車上睡覺,鑰匙在伊這裡,伊並沒有鎖車門,就 讓被告一個人在車上,伊回來時是直接打開車門云云(本院 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則共犯何文德等人於深夜凌晨將昏 睡中之被告年幼女子隻身留在未上鎖之車內,並認此較陪同 其等前去看樹木安全,此種行徑顯違常情,是證人何文德陳祈勳林寬堅上揭證詞顯不足採。應認被告當時凌晨身處 深山內,係處於清醒狀態,始有可能保持警覺,以隨機應變 ,共犯何文德並因此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確認被告及其附 近週遭環境之安全性,始符合當時之情狀,故堪認被告係分 擔把風之工作。證人何文德陳祈勳林寬堅上揭迴護之詞 ,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 局扣押物清單附卷可稽,及鐵撬、鐵剪、強力彈弓各1支扣 案可佐,可以信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共犯 何文德林寬堅陳祈勳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8日生效,該條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修正前後法定 刑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上揭竊盜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 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 指之兇器。茲查,被告及其共犯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並遺留 在現場之鐵剪、鐵撬等物,各係前端銳利之鐵製品及質地堅 硬之鐵製品,有扣案物可佐,因此,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有危險性,應認俱係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 被告與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犯罪 時間為99年2月25日,然依調閱之手機收發話位置基地台通 聯資料可知,被告與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臺北縣石碇 鄉○○路○段24之3號「輔迪山莊」竊盜電纜線之日期,及嗣 後陳祈勳林寬堅之電話與曾錦榮聯絡後,由曾錦榮故買電 纜線贓物之日期,均係99年2月24日至明,起訴書此部分記 載當係誤繕,應予更正。
五、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 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 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地位、犯後態度,暨參酌公 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鐵剪、鐵撬及強力彈弓各 1支,雖係在竊案現場查扣之物,然被告及共犯陳祈勳、林 寬堅、何文德均已否認係屬其等所有之物(原審卷第102、 103頁),又無證據證明上情,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併 予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