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573號
TPHM,100,上易,1573,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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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子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223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50、14555、14556、145
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 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 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 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



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 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 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 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 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被告傅子安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 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 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92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6月、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2月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之時、地,以各該手 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之 財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 間,將其竊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林潣姍所有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臺灣銀行基隆 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金融卡,分別插入設置 在不詳地點之板信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兆豐銀行、 萬泰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各該金融卡密碼,致該 等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 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林潣姍所 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該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35萬8,900元。嗣因部分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調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現 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查訪結果,獲悉傅子安涉有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嫌疑,旋即前往傅子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365號6樓之2租住處埋伏守候,而傅子安自友人王 相雄處得知此情,旋致電向該分局警員表示將主動到案, 並於99年4月2日凌晨3時許至該分局,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向該分局警員承認係附表編號3 、4、5、7、8、9、10、13、14、17、18所示竊案之行為 人而自首,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其上址租住處 查扣其所有之外套、T恤及牛仔褲各1件後,轉知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調查訊問,傅子安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再坦承係附表編號15、16、21、 22所示竊案之行為人而自首,其後又陸續向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警員承認係附表編號1、2、11、12、 19、20所示竊案暨詐取存款案之行為人而自首。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傅子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處分部分贓物之金揚銀樓店員詹 秀玲、榮昇銀樓店員洪如足金大福銀樓負責人蕭國書、 裕生銀樓店員張秀美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0至 64頁),且有臺灣銀行三重分行99年4月15日三重營字第0 9900012701號函暨所附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買匯水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第38頁 至第43頁)暨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施行,該條第1項除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其中第1款亦由「於夜間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 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 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2、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 門戶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 備,而非單純之門扇。又踰越住宅窗戶,侵入屋內行竊, 其竊盜之手段,已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 (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41年度臺非字第38號 、33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油壓剪、鐵撬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 之器械,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 1、3、4、6、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11、16、17、 21所為,均係犯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8、9、12、14、18、19、20所為,均係犯同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13所 為,均係犯同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2



所為,係犯同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 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 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其毀壞門扇及 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亦無成立 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 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3、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帳戶存款,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1部分),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 應予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以磚塊毀越房屋 鐵窗安全設備入內行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暨 如附表編號17所示以石塊毀越房屋門扇入內行竊(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1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竊盜罪云云。惟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 ,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窗門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 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5、17所示之時、地,分持 磚塊、石塊毀越安全設備或門扇入室行竊,自無攜帶兇器 可言。公訴意旨謂被告於附表編號5、17所示之時、地攜 帶兇器竊盜,尚有誤會。
5、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9年1月29日下午6時許之夜間,在 基隆市○○區○○路7巷85號2樓住宅,以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手法行竊,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云云。惟依卷附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見 被告係於該日中午12時5分許之白晝,現身上址附近(見 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第14頁),公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係於當日下午6時許之夜間侵入該址行竊, 自難謂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
6、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一行為由各該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被害人林潣姍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款,而觸犯四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處。又其於附表編 號4、17、18所示之時、地,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加重竊 盜與普通竊盜等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7、被告所犯上開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8、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 16 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1年、1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2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6月、6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9、又被告犯附表所示之22罪後,因部分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調閱附表編號6所 示之犯罪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查訪結果,獲悉被告涉有附 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嫌疑,旋即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365號6樓之2租住處埋伏守候,而被告自友 人王相雄處得知此情,旋致電向該分局警員表示將主動到 案,嗣於99年4月2日凌晨3時許至該分局,即主動向警員 自承係附表編號3、4、5、7、8、9、10、13、14、17、18 所示竊案之行為人,經警轉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調查訊問後,被告再主動坦承係附表編號15、16、21、22 所示竊案之行為人,其後又陸續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及第三分局警員承認係附表編號1、2、11、12、19、 20所示竊案暨詐取存款案之行為人,該等犯罪始為警發覺 ,此除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劉子健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80頁正、反面)外,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00 20059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 年1月1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00300543號函附卷可稽(原 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3頁),係對於此部分未 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是就附表編號1至5、 7 至22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10、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



思正途,屢屢行竊,復持竊得之金融卡詐取他人存款, 固危害社會治安及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暨金融信用交 易秩序,然犯後自首其中21件犯罪,復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多寡暨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扣案之外套、T恤及牛仔褲各1件,雖屬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著衣物,惟既 非直接供竊盜所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被告傅子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因患 重病,醫藥費支應困難,經濟壓力嚴重才會因而犯案,被告 已深自悔悟,並向警員自首,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又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足認有 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且 附表編號1犯行已判刑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犯罪事實 一部份判決有罪確定者,效力及於全部,依法應不得再追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云云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則略以:被告連續 竊盜犯行多次,導致多名被害人損失及居家安全受到威脅, 犯罪所生危險程度極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符合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對被告為適當之宣 告刑云云。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附表 標號2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該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又分屬不同罪名,且該兩罪之犯 罪態樣亦迥不相同,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無論以連續犯 或牽連犯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並無理由。又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 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復依法減輕其刑,而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狀說明其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 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 ,被告上訴,僅以上開空言請求輕判,及檢察官上訴以原審 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本件被告傅子安及檢察官既均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 及刑之量定,其等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 │ 罪名 │宣告刑│ 備註 │
├──┼───────────────┼────┼───┼────────┤




│ 1 │於9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徒手│踰越安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
│ │拆卸基隆市○○區○○路62巷5號 │設備竊盜│刑肆月│被害人林潣姍於警│
│ │林潣姍住處氣窗上之紗窗,攀爬、│ │ │訊時之指訴(見基│
│ │踰越該氣窗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 │ │隆地檢署99年度偵│
│ │取林潣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約 │ │ │字第2198號卷第30│
│ │160000元、金項鍊1條、身分證1張│ │ │至31頁)、現場照│
│ │、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 │ │片(見基隆地檢署│
│ │隆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 │99年度偵字第2050│
│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國泰世華商業│ │ │號卷第14至15頁)│
│ │銀行基隆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玉│ │ │ │
│ │山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各1本 │ │ │②本件符合自首之│
│ │暨金融卡各1枚等物(起訴書附表 │ │ │要件 │
│ │編號21誤載竊得物品尚包括萬泰銀│ │ │ │
│ │行存摺、提款卡) │ │ │ │
├──┼───────────────┼────┼───┼────────┤
│ 2 │於98年11月26日上午11、12時許,│意圖為自│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
│ │陸續將其所竊得之上開林潣姍所有│己不法之│刑肆月│被害人林潣姍於警│
│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永│所有,以│ │訊時之指訴(見基│
│ │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臺灣銀行基│不正方法│ │隆地檢署99年度偵│
│ │隆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由自動付│ │字第2198號卷第30│
│ │行(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誤載為萬泰│款設備取│ │至31頁)、中國信│
│ │銀行)金融卡,分別插入設置於不│得他人之│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詳地點之板信商業銀行、萬泰商業│物 │ │限公司100年4月14│
│ │銀行、兆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之│ │ │日中信銀00000000│
│ │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各該金融卡密碼│ │ │204390號函暨所附│
│ │,致該等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均陷│ │ │交易資料、永豐商│
│ │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 │ │業銀行基隆分行 │
│ │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100年4月13日永豐│
│ │設備詐取林潣姍所有之國泰世華商│ │ │銀基隆分行(100 │
│ │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款計新臺幣│ │ │)字第00014號函 │
│ │69900元、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 │ │暨所附交易明細、│
│ │帳戶存款計新臺幣71000元、臺灣 │ │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 │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款計新臺幣 │ │ │100年4月11日基隆│
│ │9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 │ │ │營密字第10050011│
│ │分行帳戶存款計新臺幣120000元,│ │ │141號函暨所附存 │
│ │以上合計358900元(起訴書附表編│ │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 │號21誤載為287900元) │ │ │詢、國泰世華商業│
│ │ │ │ │銀行基隆分行100 │
│ │ │ │ │年5月11日(100)│
│ │ │ │ │國世基隆字第29號│




│ │ │ │ │函暨所附對帳單(│
│ │ │ │ │見原審卷2第257至│
│ │ │ │ │264頁、第274至 │
│ │ │ │ │275頁) │
│ │ │ │ │ │
│ │ │ │ │②本件符合自首之│
│ │ │ │ │要件 │
├──┼───────────────┼────┼───┼────────┤
│ 3 │於9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徒手│踰越安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
│ │攀爬、踰越基隆市○○區○○路2 │設備竊盜│刑肆月│被害人吳竹南於警│
│ │巷72號2樓吳竹南住處前陽台窗戶 │ │ │訊時之指訴(見基│
│ │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吳竹南所│ │ │隆地檢署99年度偵│
│ │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人民幣 │ │ │字第1938號卷第22│
│ │約4000元、新臺幣約10000元、黃 │ │ │至24頁)、監視器│
│ │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等物 │ │ │影像翻拍照片、現│
│ │ │ │ │場照片(見基隆地│
│ │ │ │ │檢署99年度偵字第│
│ │ │ │ │1938號卷第70、71│
│ │ │ │ │、103頁)、扣案 │
│ │ │ │ │之外套、T恤、牛 │
│ │ │ │ │仔褲各1件(照片 │
│ │ │ │ │見基隆地檢署99年│
│ │ │ │ │度偵字第1938號卷│
│ │ │ │ │第69頁) │
│ │ │ │ │ │
│ │ │ │ │②本件符合自首之│
│ │ │ │ │要件 │
├──┼───────────────┼────┼───┼────────┤
│ 4 │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以腳│踰越安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
│ │踢倒基隆市○○區○○街101號潘 │設備竊盜│刑肆月│被害人潘惠婉於警│
│ │惠婉住處後方廚房窗戶上裝設之冷│ │ │訊時之指訴(見基│
│ │氣機,再徒手攀爬、踰越該窗戶安│ │ │隆地檢署99年度偵│
│ │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潘惠婉所有│ │ │字第1938卷第25至│
│ │之現金新臺幣約4000元、黃金戒指│ │ │26頁、臺北地檢署│
│ │1只、金項鍊2條、手鍊1條、金耳 │ │ │99年度偵字第 │
│ │環3個等物,復接續竊取潘惠婉所 │ │ │14555號卷第21頁 │
│ │有、置於屋外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 │ │ │)、現場照片(見│
│ │騎乘逃逸 │ │ │基隆地檢署99年度│
│ │ │ │ │偵字第1938號卷第│
│ │ │ │ │72至74、104頁) │




│ │ │ │ │、監視器影像翻拍│
│ │ │ │ │照片(見基隆地檢│
│ │ │ │ │署99年度偵字第 │
│ │ │ │ │1938號卷第139頁 │
│ │ │ │ │) │
│ │ │ │ │ │
│ │ │ │ │②本件符合自首之│
│ │ │ │ │要件 │
│ │ │ │ │ │
│ │ │ │ │③贓車已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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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2時許,撿拾│毀越安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
│ │地面上之磚塊,敲擊、毀壞基隆市│設備竊盜│刑肆月│被害人吳靜怡於警│
│ │暖暖區○○街115之1號吳靜怡住處│ │ │訊時之指訴(見基│
│ │後方鐵窗,再徒手攀爬、踰越該鐵│ │ │隆地檢署99年度偵│
│ │窗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吳靜怡│ │ │字第1938號卷第27│
│ │所有之戒臺1個、戒指1只等物 │ │ │至28頁)、現場照│
│ │ │ │ │片(見基隆地檢署│
│ │ │ │ │99年度偵字第1938│
│ │ │ │ │號卷第105、117至│
│ │ │ │ │118頁) │
│ │ │ │ │ │
│ │ │ │ │②本件符合自首之│
│ │ │ │ │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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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於99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徒手攀│踰越安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
│ │爬、踰越基隆市○○區○○路1巷 │設備竊盜│刑捌月│被害人焦芳玲於警│
│ │12號焦芳玲住處浴室窗戶安全設備│ │ │訊時之指訴(見基│
│ │,侵入屋內竊取焦芳玲所有之液晶│ │ │隆地檢署99年度偵│
│ │電視1台、數位相機1台、女用手錶│ │ │字第1938號卷第29│
│ │1支、項鍊2條、現金新臺幣125000│ │ │至31頁)、證人即│
│ │元等物 │ │ │搭載被告前往該址│
│ │ │ │ │附近巷口之計程車│
│ │ │ │ │司機楊曆權、在該│
│ │ │ │ │址附近巷口搭載被│
│ │ │ │ │告離去之計程車司│
│ │ │ │ │機丁鎂慧於警訊時│
│ │ │ │ │之證述(見基隆地│
│ │ │ │ │檢署99年度偵字第│
│ │ │ │ │1938號卷第46至53│




│ │ │ │ │、145至146、153 │
│ │ │ │ │至154頁)、現場 │
│ │ │ │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 │ │ │ │翻拍照片(見基隆│
│ │ │ │ │地檢署99年度偵字│
│ │ │ │ │第1938號卷第106 │
│ │ │ │ │、119至120、140 │
│ │ │ │ │至143頁) │
│ │ │ │ │ │
│ │ │ │ │②本件不符合自首│
│ │ │ │ │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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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於99年1月22日上午約11時許,乘 │竊盜 │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
│ │基隆市○○區○○路4巷1號鐵工廠│ │刑叁月│被害人江福貴於警│
│ │之鐵門未關閉且無人看守之機,侵│ │ │訊時之指訴(見基│
│ │入其內,徒手竊取該工廠員工江福│ │ │隆地檢署99年度偵│
│ │貴所有、置於冰箱上之機車鑰匙1 │ │ │字第1938號卷第32│
│ │支,續以該鑰匙發動、竊取江福貴│ │ │頁)、現場照片(│
│ │所有、停放在該工廠前之車號AG2-│ │ │見基隆地檢署99年│
│ │168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 │ │度偵字第1938號卷│
│ │ │ │ │第75至77頁) │
│ │ │ │ │ │
│ │ │ │ │②本件符合自首之│
│ │ │ │ │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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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於99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攜帶 │攜帶兇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
│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毀越安全│刑伍月│被害人張萬盛於警│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兇│設備竊盜│ │訊時之指訴(見基│
│ │器1支,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 │ │ │隆地檢署99年度偵│
│ │基隆市○○區○○街37巷3之24號 │ │ │字第1938號卷第33│
│ │張萬盛住處,利用該油壓剪毀壞該│ │ │至34頁)、現場照│
│ │址屋後之鐵門,再踰越該鐵門安全│ │ │片及監視器影像翻│
│ │設備,侵入屋內竊取張萬盛所有之│ │ │拍照片(見基隆地│
│ │液晶電視1台、金戒指3只、鑽戒1 │ │ │檢署99年度偵字第│
│ │只等物 │ │ │1938號卷第106、 │
│ │ │ │ │107、121、122、 │
│ │ │ │ │127頁) │
│ │ │ │ │ │
│ │ │ │ │②本件符合自首之│
│ │ │ │ │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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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於99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攜帶 │攜帶兇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
│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毀越安全│刑伍月│被害人詹清祥於警│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兇│設備竊盜│ │訊時之指訴(見基│
│ │器1支,前往基隆市○○區○○路 │ │ │隆地檢署99年度偵│
│ │118之2號詹清祥住處,利用該油壓│ │ │字第1938號卷第35│
│ │剪毀壞該屋鐵窗,再攀爬、踰越該│ │ │至36頁)、現場照│
│ │鐵窗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詹清│ │ │片(見基隆地檢署│
│ │祥所有之服務證1張、現金舊臺幣 │ │ │99年度偵字第1938│
│ │500餘元、新臺幣60元、舊美鈔10 │ │ │號卷第78、79、 │
│ │餘元、黑色背包1只、金鐲1只等物│ │ │108頁) │
│ │ │ │ │ │
│ │ │ │ │②本件符合自首之│
│ │ │ │ │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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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於99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徒手 │踰越牆垣│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
│ │攀爬、踰越基隆市○○區○○街16│竊盜 │刑肆月│被害人葉順義於警│
│ │巷2號葉順義住處圍牆,侵入屋內 │ │ │訊時之指訴(見基│
│ │竊取葉順義所有之現金新臺幣約 │ │ │隆地檢署99年度偵│
│ │10000元 │ │ │字第1938號卷第37│
│ │ │ │ │至38頁)、現場照│
│ │ │ │ │片(見基隆地檢署│
│ │ │ │ │99年度偵字第1938│
│ │ │ │ │號卷第80、109、 │
│ │ │ │ │123、124頁) │
│ │ │ │ │ │
│ │ │ │ │②本件符合自首之│
│ │ │ │ │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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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於99年1月29日中午約12時許(起 │毀越安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
│ │訴書附表編號20誤載為下午6時許 │設備竊盜│刑肆月│被害人鄭敏德於警│
│ │),利用不詳鐵器,毀壞基隆市信│ │ │訊時之指訴(見基│
│ │義區○○路7巷(起訴書附表編號 │ │ │隆地檢署99年度偵│
│ │20 誤載為7弄)85號2樓鄭敏德住 │ │ │字第2198號卷第25│
│ │處後門鐵窗,再攀爬、踰越該鐵窗│ │ │至26頁)、監視器│
│ │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鄭敏德所│ │ │影像翻拍照片(見│
│ │有之現金新臺幣約2800元 │ │ │基隆地檢署99年度│
│ │ │ │ │偵字第2198號卷第│
│ │ │ │ │14頁) │
│ │ │ │ │ │




│ │ │ │ │②本件符合自首之│
│ │ │ │ │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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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於99年1月29日中午12、1時許(起│攜帶兇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
│ │訴書附表編號19誤載為上午11時40│毀越安全│刑伍月│被害人林明弘於警│
│ │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設備竊盜│ │訊時之指訴(見基│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 │隆地檢署99年度偵│
│ │性之鐵撬兇器1支,前往基隆市信 │ │ │字第2198號卷第23│
│ │義區○○路7巷19弄10號林明弘住 │ │ │至24頁)、監視器│
│ │處,利用該鐵撬毀壞該址鐵窗,再│ │ │影像翻拍照片(見│
│ │攀爬、踰越該鐵窗安全設備,侵入│ │ │基隆地檢署99年度│
│ │屋內竊取林明弘所有之酒類18 瓶 │ │ │偵字第2198號卷第│
│ │、鑽戒1只、紅寶石項鍊1條、金飾│ │ │33至36頁) │
│ │1批等物 │ │ │ │
│ │ │ │ │②本件符合自首之│
│ │ │ │ │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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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於99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徒手 │踰越牆垣│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
│ │攀爬、踰越基隆市○○區○○路 │竊盜 │刑肆月│被害人葉芷禎於警│
│ │292巷19號葉芷禎住處圍牆,侵入 │ │ │訊時之指訴(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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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