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564號
TPHM,100,上易,1564,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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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寶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03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寶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寶彥前因於民國(下同)92年間犯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上訴 後,經本院95年上易字2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罪嗣經 本院96年聲減字第49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及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確定。於 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述犯行在此之前,不成立 累犯)。
二、蕭寶彥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4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趁魏夢麟需錢孔急, 在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117號處,貸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予魏夢麟,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月息9分,並 先預扣6萬元,實際僅交付魏夢麟14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㈡、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乘曾智奎急需資金週轉之 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陸續貸予曾智奎共計17 萬7仟5佰元,其後曾智奎雖償還蕭寶彥7萬元,然蕭寶彥仍 於96年4月13日,要求曾智奎簽發面額為17萬7仟5佰元本金 及3萬6仟元利息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嗣因曾智奎無力償 還,蕭寶彥稱已將其自用小客車向當舖質押借款,作為抵償 曾智奎之借款,每月利息需由曾智奎負責。蕭寶彥並於96 年7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曾智奎提出詐欺告訴



,主張曾智奎借款共28萬3仟5佰元,卻僅還款7萬元即避不 見面,於該案偵查程序中,曾智奎之母江秀玉並與蕭寶彥簽 立和解書,承諾願償還蕭寶彥21萬3仟5佰元之本利,蕭寶彥 始撤回詐欺告訴,嗣經曾智奎委由女友龍昊芬分別於96年9 月17日、96年9月27日及96年10月19日還款6萬3仟元、6萬9 仟元及5萬5仟元予蕭寶彥後,仍積欠2萬6仟5佰元之本利, 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寶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紀錄之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 作為證據,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蕭寶彥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款給魏夢麟曾智奎並未收取利息。魏夢麟向伊借了20萬元,沒有算利 息;曾智奎是分開借的,在環中東路伊開設的檳榔攤借的, 每次借都是不同的理由,如生活費、修車費、小孩的費用還 有生活費等等,借的時候伊並未要求簽本票,是因為曾智奎 借完第四筆錢之後,伊聯絡不到他,在96年4月13日遇到曾 智奎,所以要求他簽本票,一張17萬7仟5佰元,一張3萬6仟 元,3萬6仟元的部分,是當初曾智奎借的時候,他說因為他 媽媽的房子要貸款或賣掉,來償還債務,但是並沒有,那時 候因伊也需要用錢,故伊跟證人曾智奎說如果他母親沒有辦 法還錢,伊必須要去當鋪借錢,這筆錢跟當鋪借的錢,由曾 智奎處理,曾智奎也答應了,曾智奎之前借過一次7萬元, 這部分已經償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借款予魏夢麟部分:
1.證人魏夢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初你跟他借錢 時,他有跟你約定怎麼算利息嗎?)沒有。(問:你跟被告



借錢時,有約定怎麼還錢嗎?)當初有講好說每個月還5仟 或1萬。當初我在作臨時工。(問:你跟被告借20萬元,被 告拿多少錢給你?)因為我是算我跟我表哥一起合借,我的 部分應該是9萬多元,再加上我表哥,我幫我表哥一起還。 我是跟他分2、3次借的,不是一次借20萬。(問:你說你跟 他借20萬元,是分次跟他借,還有跟你表哥一起借20萬元? 分幾次借,被告一共交給你多少錢?)時間有點久,記不清 楚。因為我自己部分是9萬多元。加上我表哥的部分應該是 15萬、16萬元。(問:20萬元是怎麼算的?)因為我們簽的 那張本票是20萬元,3萬元是利息,後面沒有算利息,就剛 好20萬元整。(問:還是是你跟你表哥一共借了14萬元?) 忘了。(問:為何你還是以60萬跟被告和解?)應該是20萬 才對。沒有60萬。」(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8頁),然 此與證人魏夢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須資金 週轉,我向蕭寶彥借款14萬元,加上利息共欠20萬元,我有 開一張20萬的本票給蕭寶彥...約定每月還5仟元,還到20萬 結束...我當時確實只有借14萬元。」(見他字第4252號卷 第34-35頁)、「是借20萬拿16萬,先扣掉4萬元的利息」( 見本院卷第47頁)不符。證人魏夢麟就與被告借貸本金究為 20萬元或14萬元,前後所述不一,審酌證人魏夢麟前因遭被 告提出詐欺告訴,於該偵查程序中係以被告之地位,為自己 無詐欺犯行提出辯解,與本案被告係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其 於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無偏袒被告之可能。且被告於對證 人魏夢麟提出詐欺告訴之偵查程序中,亦從未提及證人魏夢 麟所積欠之款項包括證人魏夢麟之表哥所為之借款,甚且陳 稱:「我從去年7月至今年7月間有到魏夢麟家中10餘次,魏 夢麟已無住該處,但被告的父親及表哥有住那邊,他們並表 示會告知被告。」(見他字第4252號卷第6-7頁),倘證人 魏夢麟所述對被告之欠款中超過半數為其表哥所積欠,則被 告於尋找不到證人魏夢麟之際,豈可能不向證人魏夢麟之表 哥追討?且證人魏夢麟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述與表哥借款總 額竟稱「忘了」,就上開前後不一何者可信復稱「都可以」 (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證人魏夢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與常情不符、多所隱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魏夢麟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較為可信。被告借款與證人魏夢 麟14萬元,即先預扣利息6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2.而證人魏夢麟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你們當初是約定利 息9分嗎?)應該是」(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背面),且被 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為何契約記載日息3分?)那是寫



錯了,應該是日息3厘,月息利9分。(何以你剛剛說沒有利 息?)確實當初是約定利息月息9分。」(見他字第3140號 卷第77-78頁)。而被告於97年7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魏夢麟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陳報 利息之計算為月息9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 第25030號支付命令裁定中以「另債權人請求按月利率9分計 算乙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條 所明定。經核,雙方約定應付利息之利率為月利率9分,亦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8,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債權人請求之 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自屬無據」而駁回被告陳 報以月息9分計算利息之聲請,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核定 債務人魏夢麟欠款之利息,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陳報狀、 上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252號卷第15-21頁)。 而民間借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 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 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公眾周知之事實(參看最高法院 84年臺上字第5329號、84年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被告除 於借款之際先預扣利息6萬元,復與證人魏夢麟約定還款月 息9分(即9%),年息達108%,自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核屬重利無疑。
3.且被告與證人魏夢麟所約定之上開還款年息不惟超出民法第 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 ,且與上述民間利息相較,亦有相當差距,如借款1年,所 需支付之利息即已高於本金,衡情一般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 ,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為何 借款給魏夢麟?)因為魏夢麟急用金錢周轉。」(見他字第 4252號卷第6頁),堪認證人魏夢麟應係出於急迫而向被告 借款之情甚明,被告確係乘證人魏夢麟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㈡、被告借款予曾智奎部分:
1.曾智奎確曾於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間某日止,陸續 向被告借款共計17萬7仟5佰元,其後曾返還7萬元,而後被 告要求曾智奎簽發面額為17萬7仟5佰元本金及3萬6仟元利息 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嗣被告於96年7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曾智奎提出詐欺告訴,主張曾智奎借款共28 萬3仟5佰元,卻僅還款7萬元即避不見面,嗣於該案偵查程



序中,與曾智奎之母江秀玉簽立和解書,江秀玉承諾願償還 蕭寶彥21萬3仟5佰元之本利,被告則撤回詐欺告訴,嗣經曾 智奎之女友龍昊芬江秀玉返分別於96年9月17日、96年9月 27日及96年10月19日還款6萬3仟元、6萬9仟元及5萬5仟元予 蕭寶彥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2頁、偵字 第17245號卷第2頁、他字第3410號卷第79頁),核與證人曾 智奎、龍昊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 -第61頁背面、第76頁背面),並有曾智奎於96年4月13日所 簽發面額分別為17萬7仟5佰元本金及3萬6仟元之本票2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被告以告訴人身 分所為之筆錄、江秀珍於96年8月29日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1 紙、被告簽署之上開還款收據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340 號卷第18-19頁、偵字第17245號卷第1、2、5、13頁)。 2.被告固辯稱,因與證人曾智奎係朋友故未收取利息,利息是 伊向當舖借款的利息,曾智奎同意支付此利息云云。惟證人 曾智奎於偵查程序中稱:「蕭寶彥沒有預扣利息,但要我一 次還17萬7仟5佰元給他,我當時沒有那麼多錢,蕭寶彥要我 去貸款,但我沒辦法向銀行借錢,後來蕭寶彥就說他拿他的 車子去向當舖借錢,用來還我欠他的錢,並要我直接還當舖 錢,我沒有同意,但他沒有跟我說當舖利息多少,後來就要 我還28萬元。」、「蕭寶彥把他去當舖借錢所產生的利息都 算在我身上,要我歸還,可是我當初根本就沒有答應他要付 當舖的利息,是他硬加在我身上的。」(見他字第3340號卷 第24頁、他字第3410號卷第9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他去當舖借錢之前有先告知你嗎?)是我還到一半的時候, 他才跟我講說他已經去當舖借錢。」、「我知道他告我,可 是當時我跟他借的是17萬多。後來我進去關,沒有還他錢。 他自己跟當舖借錢,他要我幫他還他跟當舖借的錢。(為何 17萬變成28萬?)可能是加上他跟當舖借的錢,本金加利息 。(他跟當舖借的錢,要你還28萬3仟5佰元,實際上你只跟 他借了17萬7仟5佰元?)對。(之間的差額是否他要你還的 利息?)應該是...(這二張本票【見偵字第17245號卷第3 頁】的面額加起來一共多少錢你知道嗎?)21萬3仟5佰元, 剛好就是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說我欠的總額28萬3仟5佰元扣 掉我還過的本金7萬元。」(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背面、第 60頁-第61頁背面)。證人曾智奎既已無力償還所欠被告之 欠款,豈有貿然同意支付當舖高額利息之理,而被告迄未能 提出其向當舖借款之相關資料,則被告是否曾向當舖借款並 非無疑。故應認被告與證人曾智奎於借款之初雖未言明須計 算計息,然被告於出借總計17萬7仟5佰元後,卻以證人曾智



奎無法一次償還全部欠款致其須向當舖借款為由,要求證人 曾智奎須負擔被告向當舖借款之利息,以此權充證人曾智奎 借款利息,向證人曾智奎請求償還28萬3仟5佰元之本利甚明 。而被告主張證人曾智奎應還款之金額與本金之差額達10萬 6仟元,而自96年2月間證人曾智奎向被告最後一次借款迄96 年7月9日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僅相隔5月,相當於證人曾智奎 借款17萬7仟5佰元每月須償還2萬1仟2佰元之利息,月利率 達11.94 %(2萬1仟2佰元除以17萬7仟5佰元),年利率達14 3.32%(11.94%乘以12個月)。而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 分(即2、3%,換算為年息則為24、36%),已如上述,被告 向證人收取曾智奎年息143.32 %之年息,核係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3.且證人曾智奎亦已證稱係因為小孩的原因,所以急著用錢( 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背面),方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又以證 人曾智奎無法一次償還全部借款致其須向當舖借款為由,巧 立上開名目要證人曾智奎負擔上開高額利息,自係趁證人曾 智奎急迫借款而無法立即還款之際,而取得上開重利。㈢、綜上,被告上開二次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重利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 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看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與被告等本件犯行相關 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4條之重利罪定有罰金刑,而有 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為1元以上。」,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95 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㈢、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並已刪除,有關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於舊法時期,應依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換算為 新臺幣,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 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 舊法,及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94年2 月2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於刑法第41條再度修正,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 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 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 罰法律有變更,此次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及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所犯二罪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詳如下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 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 二次重利犯行,犯罪時間分別在新刑法施行之前、後,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接續犯、集合犯之關係,應予分論 併罰。
四、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就被告上開二次重利犯行均為無罪之 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於92 年間即因重利犯行,遭偵查起訴,竟仍於該案件審理中,利 用他人經濟困窘急需用錢之際,謀取重利,並考量被告犯罪 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次重利犯行,均判決 有期徒刑6月,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 ,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之標準;就事實欄二 之㈡部分,因此部分犯罪時間已在新刑法施行之後,故諭知 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而被告行 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被告所犯 上開二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 被告所犯之罪,非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合於該條例所 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各予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分別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 日暨新臺幣壹仟折算1日之標準。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選擇最有利於被告之以銀元3 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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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