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471號
TPHM,100,上易,1471,201109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福
  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 律師
        蕭弘毅 律師
        柳慧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福向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其平日所撿拾之紙類、木材 、廢鐵、彈簧床墊等資源回收物,均堆放於臺北市○○區○ ○路1段156巷7 號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其原應注意系 爭空地位處公園、巷道寬闊區域,行人眾多,而紙類、木材 均為易燃物品,不應大量且長期堆置在系爭空地,以防止易 燃物品因行人丟棄菸蒂或玻璃瓶聚焦日光等因素而起火燃燒 ,鄰人亦多次規勸其將易燃物品搬離,然郭福仍持續擴大堆 放其所拾得之易燃物品範圍,且未進行任何防範措施,致系 爭空地堆放之易燃物品,於民國99年3月29日12時2分許,因 現場遺留火種(菸蒂)導致起火燃燒,先燒燬系爭空地堆放 之資源回收物後,火勢擴大燒及臺北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線形公園內小葉欖仁樹3株及景觀路燈1盞,燃燒之濃湮擴散 至捷運淡水線奇岩站軌道區,影響行車安全,造成捷運列車 停駛約1分47秒,嗣火勢延燒至臺北市○○區○○路1 段156 巷7 號1樓、2樓房屋,燒燬如附表所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兼李春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林兼李春滿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部分:此部分業據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林兼李春滿於99年 5 月3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是前揭告 訴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未經各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經被告 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其中相關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程序上並無不法取供之顯不可 信情況,且此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審酌 亦均無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均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並未表示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福固坦承於前揭地點堆置木材等雜物,然矢口否 認有何失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無抽煙,工寮裡 也無水電,當天去看病回來即發生此事,失火時伊不在場, 本件火災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失火係因外 力介入,沒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設置圍籬,已善盡防範 義務等語。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7號旁空地於99年3月29日上午 12時2 分許發生火災,火勢除燒燬空地堆放之雜物、回收物 ,並延燒至告訴人林兼所有、出租予告訴人李春滿居住之臺 北市○○區○○路1 段156巷7號1樓、2樓之住家物品等情, 此有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現場照 片、估價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至44、46至101 頁 ),足認本件火災之起火地點係位於前揭空地,火勢並延燒 燒毀告訴人林兼所有、出租予告訴人李春滿居住之前揭住家 物品。
㈡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
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再據勘查 ,現場係位處公園、巷道寬闊區域,均可行經或逗留,且起 火處堆放之雜物、回收物,經清理後均為木材等可燃性雜物 ,而該堆積之木料、雜物等可燃物若行經之路人於該處掉落 或遺留火種,經蓄熱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故研判因遺 留火種(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99年4月15日北市消調字第09931428000號函暨所附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可資佐證(見偵 查卷第57頁)。又證人鄧俊緯於偵查中證稱:「(問:白煙 從哪裡冒出來?)一棵大樹下堆滿了很多郭福放置的雜物, 雜物堆放的範圍很大,那裡有2、3棵樹。」(見偵查卷第10 5頁),另證人周水木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3月29日 中午,在臺北市○○區○○路1 段156巷7號旁空地堆放的物 品起火?)是。(問:上述土地上的物品,是郭福堆放的? )對。(問:郭福堆放的物品有哪些?)彈簧床、廢鐵、紙 箱的板子、木棍。」(見偵查卷第119 頁),亦均指稱起火 地點在被告郭福堆放雜物地點。是以,足認本件火災之起火 原因乃郭福於前揭系爭空地堆放雜物、回收物等易燃物品, 並經行人遺留火種(菸蒂)因蓄熱而起火燃燒無疑。 ㈢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有於系爭空地周圍設置圍籬,已對 失火危險善盡防範責任,主觀上並無過失等語。惟按刑法上 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 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 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 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再按使用電器固 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器均有一定之危險性, 若操作使用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 故使用電器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器之正常功能操作, 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 電器,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 保證人地位(最高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堆放易燃物品之處所緊鄰公園及寬闊巷道, 此經前開鑑定書認定明確,並有鑑定書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揭系爭空地堆放木材、廢鐵、彈簧 床墊等大量資源回收物,且該等物品係屬可燃性之雜物,被 告本應注意該處時常有行人經過或逗留,而易燃物品極易因 行人丟棄菸蒂等因素而起火燃燒,此為被告應盡之注意義務 ;惟被告竟未注意及此,仍於前開處所大量且長期堆置易燃 物品,復未進行任何有效防範措施,致系爭空地堆放之易燃 物品,於民國99年3月29日12時2分許,因現場遺留火種(菸 蒂)導致起火燃燒。又被告雖以木樁、廢棄彈簧床及鐵窗等 物架設圍籬,惟由現場照片觀之,系爭空地所堆放之大量資 源回收物不僅未依物品性質為分類處理,且現場凌亂不堪, 被告僅係任意以廢棄彈簧床等雜物堆疊將系爭空地大致包圍 圈隔,並未就其所堆置可燃物之地點確實架設圍欄等為隔離



,倘有行人經過或逗留,仍極易因丟棄菸蒂等因素而起火燃 燒,難認已為進行有效之防範措施。是以,被告既於行人常 行經或逗留之系爭空地堆置易燃物品,即應注意該等易燃物 品有因行人遺留火種而起火燃燒之危險性,依當時客觀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卻持續堆置易燃物品致生火災, 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㈣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於私人土地上堆放無自燃性之資源 回收物,係因他人丟煙蒂之行為介入始發生火災,被告行為 與火災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查,本件火災之起火原 因乃被告於前揭系爭空地堆放雜物、回收物等易燃物品,並 經行人遺留火種(菸蒂)因蓄熱而起火燃燒,已如前述。又 本件乃因行人遺留火種(菸蒂)引燃被告於系爭空地堆置之 易燃物品釀成火災,被告當時雖不在場,然被告既於行人常 行經或逗留之系爭空地堆放木材、廢鐵、彈簧床墊等大量易 燃物品,將大量易燃物品暴露於大眾均可接近之環境中,且 堆置面積持續擴大,亦未採取任何有效之防範措施,且未對 此等易肇致火災危險之堆置物品加以分類或隔離,導致行人 遺留火種(菸蒂)後輕易點燃該處堆置之易燃物品,而釀成 火災,其未盡注意義務,洵堪確認。被告前開行為與本件火 災之發生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既於行人常行經 或逗留之系爭空地堆置易燃物品,即應注意該等易燃物品有 因行人遺留火種而起火燃燒之危險性,依當時客觀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卻持續堆置易燃物品致生火災,自應 負過失責任;而行經之路人於系爭空地掉落或遺留火種(菸 蒂),經蓄熱而引發該堆積之可燃物起火燃燒,雖亦有過失 ,然此乃雙方過失競合,亦係與有過失之責任問題,被告之 之上開注意義務並不因該路人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而得以解免 ,被告過失責任自不能因此免除。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與火 災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㈤又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 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 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本件失火之系爭空地,火 勢已延燒至告訴人林兼所有、出租予告訴人李春滿居住之臺 北市○○區○○路1 段156巷7號1樓、2樓之住家物品,業如 前述,而該址均為有人居住之一般住宅(證人鄧俊緯即居住 於該址5 樓),如非救火得宜,火苗非無可能導致隔鄰或更 高樓層房屋起火。因此,本件被告失火焚燒前開房屋內如附 表所示物品,當對與上開房屋連棟其餘他棟房屋安全具有危 險性;再查,前開火災地點因鄰近捷運奇岩站,因火勢接近 捷運軌道高架橋,且濃煙飄至軌道區,造成捷運停駛而延誤



列車行車時間1 分47秒,此亦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99年7 月12日北捷行車字第09933145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31 頁),是被告堆置易燃物品導致失火之行 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㈥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 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臺北市○○區○○路1 段 156 巷7號1樓(附表編號1至28)、同址2樓(附表編號29) 之住家物品,仍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完整敘及如附 表所示燒燬之物品,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所論及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說明。原審適用刑 法第175 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在住宅密集處所長期且大量堆放易燃 物品,肇致本件火災,因而造成告訴人等遭受財物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考量被告之 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拾荒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本件 失火係因他人遺留煙蒂所致,與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伊已善盡防範義務云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因認被告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兒童汽車安全椅 │1台 │
├──┼────────┼────┤




│2 │兒童三輪車 │1台 │
├──┼────────┼────┤
│3 │腳踏車(成人) │1台 │
├──┼────────┼────┤
│4 │腳踏車(兒童) │2台 │
├──┼────────┼────┤
│5 │娃娃床 │1床 │
├──┼────────┼────┤
│6 │20吋大同電視 │1台 │
├──┼────────┼────┤
│7 │微波爐 │1台 │
├──┼────────┼────┤
│8 │冰箱 │1台 │
├──┼────────┼────┤
│9 │控溫油炸機 │1台 │
├──┼────────┼────┤
│10 │仕女縫紉機 │1台 │
├──┼────────┼────┤
│11 │窗形冷氣 │1台 │
├──┼────────┼────┤
│12 │白鐵桶 │1台 │
├──┼────────┼────┤
│13 │白鐵門 │1台 │
├──┼────────┼────┤
│14 │鋁窗 │4個 │
├──┼────────┼────┤
│15 │鋁梯(5尺) │1個 │
├──┼────────┼────┤
│16 │鋁梯(6尺) │1個 │
├──┼────────┼────┤
│17 │涼被及被單 │5組 │
├──┼────────┼────┤
│18 │冬天床套 │2組 │
├──┼────────┼────┤
│19 │衛生紙 │7包 │
├──┼────────┼────┤
│20 │長靴 │1雙 │
├──┼────────┼────┤
│21 │紅色球鞋 │1雙 │
├──┼────────┼────┤




│22 │小砂鍋 │20個 │
├──┼────────┼────┤
│23 │大砂鍋 │2個 │
├──┼────────┼────┤
│24 │學生制服 │1套 │
├──┼────────┼────┤
│25 │大旅行箱 │1個 │
├──┼────────┼────┤
│26 │夜燈電子秤 │1個 │
├──┼────────┼────┤
│27 │烤箱 │1個 │
├──┼────────┼────┤
│28 │浴室天花板 │1座 │
├──┼────────┼────┤
│29 │冷氣室外機外殼 │1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