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438號
TPHM,100,上易,1438,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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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育
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0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進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 月17日下午某 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段河岸邊,以不詳方式破壞 繫於海天遊艇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所有「棒 棒糖」號小船之繩索,並以其所駕駛於河道上之動力船舶將 「棒棒糖」號竊取得手而移置於淡水河大橋舟碼頭停放。嗣 因海天公司人員察覺「棒棒糖」號遭竊,經報警調閱河道錄 影帶發覺李進育曾以動力船舶拖帶「棒棒糖」號,始知上情 。
二、案經海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下述具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不否認其證據 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適宜為本案證據,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進育固不否認有將「棒棒糖」號自基隆河圓山段 拖帶至大橋舟碼頭停放,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於原審辯 稱:當天是颱風前夕,伊看到「棒棒糖」號在河道上漂流, 不知是何人所有,才想說把「棒棒糖」號拖帶至大橋舟碼頭 停放,也有向別人說可以讓失主領走,並沒有竊盜之意云云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交代駱國才有人來要就牽回去 ,伊牽回去的時候已經晚了,伊當時有拍照,但沒有去警局 備案;那天是金大偉告訴伊,金大偉簡天運跟伊說船在伊 的工程區,叫伊牽起來,他們沒有辦法拖,伊的船比較大才 去撿起來,伊有交代旁人如果有人要就還給人家,該船係伊 清理河面漂流物工程區裡面的障礙物,伊應該要處理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有在未經海天公司同意下,擅自將「棒棒糖」號自基 隆河圓山段移置於淡水河大橋舟碼頭停放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海天公司人員翁偉達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附卷可稽。
(二)證人翁偉達於原審結證稱:其係於99年9月初,在基隆河圓 山段河岸邊,以稱人結綁住「棒棒糖」號船頭及船尾而繫於 消波塊上,直至同年月17日海天公司人員行經該處時,仍有 看到「棒棒糖」號在該處,係於同年月18日,始發現遭他人 以不詳方式破壞繩索加以竊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 ,且有繩索照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031號卷第24 頁)。又案發當時雖為颱風前夕,惟99年9月12日至同年月 17日均無降雨,有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網頁列印資料可查 (見原審卷第32頁),足見「棒棒糖」號所處水域並無水量 遽增之情。本院衡諸證人翁偉達平日係以駕駛船舶為業,對 於如何固定船舶一事有相當之能力與經驗,則在其已以2 條 繩索將「棒棒糖」號固定於岸上數日後,始遭人以破壞繩索 方式加以移置,且案發前又無大量降雨增加河水流速之情事 ,堪認「棒棒糖」號並非遭到河水沖離河岸,應係有人加以 竊取放流水中至明。
(三)本案失竊物品係海天公司所有長期行駛於基隆河大佳段之小 船,其總噸位重1.27噸,價值新台幣100多萬元等事實,業 據證人翁偉達證述在卷,且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附卷可稽( 見99年度偵字第26031號卷第29頁)。本院衡諸「棒棒糖」 號已經海天公司註冊而長期行駛於基隆河及淡水河流域,海 天公司係上開流域內經營遊艇旅遊之業者,其人員經常在上 開流域活動,可知竊取「棒棒糖」號之人為避免遭海天公司 察覺之情形下,自不可能係欲在基隆河或淡水河行駛「棒棒 糖」號,再查,被告平日即係在基隆河流域負責河道工程, 經常往來於基隆河及淡水河流域,而海天公司則係在基隆河 及淡水河流域經營遊艇旅遊,被告與海天公司人員經常在河 道上相互招手、鳴笛示意,「棒棒糖」號一週約航行1、2次 ,船身已載明船名、註冊號碼、註冊港名稱等事實,業據證 人翁偉達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且有中華民國小船



執照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031號卷第29頁),依被 告平日工作區域與「棒棒糖」號行駛水域有地緣關係,且「 棒棒糖」號係屬雙體鋁合金船舶,價值甚高,船身又有船名 、註冊號碼、註冊港等可資辨別資料,就被告身為駕駛動力 船舶工作於基隆河河道之人而言,對於「棒棒糖」號之價值 及登記制度必然有所瞭解,被告顯然明知「棒棒糖」號遊艇 係屬海天公司所有之財物,惟其將「棒棒糖」號自基隆河圓 山段移置至17公里以外較為隱蔽之淡水河大橋舟碼頭停放後 ,長達一個月均未向警方報案,直至海天公司報警調取河面 監視器查知係被告以動力船舶移置「棒棒糖」號後,始由警 循線查知「棒棒糖」號停泊位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且經證人翁偉達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17至18頁),雖證人駱國才到庭證稱:被告有提到「 棒棒糖」號是撿到的,如果有人要可以讓他領走等語;然證 人駱國才亦證稱:被告一直沒有處理那艘船,都一直擺在那 裡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並未委由他人 通知「棒棒糖」號之所有人海天公司,其拖帶「棒棒糖」號 長達17公里,未曾主動與警方聯繫,卻將「棒棒糖」號置放 於人煙較為稀少之大橋舟碼頭,且長達一個月以上,則其所 辯係基於善意而拾獲云云,並不足採信,其有將「棒棒糖」 號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應可認定。
(四)至證人金大偉雖於原審結證稱:伊看到「棒棒糖」號在河道 中間,撞來撞去,所以就打電話告知被告這件事,被告說他 會用工作平台拖回去,後來被告就靠過去把那艘船綁在旁邊 ,是用繩子固定綁在那艘船的旁邊云云;然證人金大偉亦證 稱:伊和簡天運的船在前面,相距約一百公尺,我看到「棒 棒糖」號後並沒有管它,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 88 頁),證人簡天運則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伊和金大偉、 被告各駕駛一艘船,伊和金大偉在前面,兩人幾乎平行,都 和被告距離有一、二公里的距離,當時我們都是行駛在河道 中間,伊有看到「棒棒糖」號在彎道上,但因為河道很淺, 所以不敢靠近,伊和金大偉都沒有看到被告移置船舶的過程 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則證人金大偉就其有無眼見 被告移置「棒棒糖」號之過程,前後已有不一,且與證人簡 天運上開證詞相左,已難憑採。再者,被告與證人簡天運金大偉並非任職同一公司,平日工作地點不同,本次係因躲 避颱風始由證人簡天運金大偉臨時委託被告代為拖帶船舶 等情(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 人簡天運金大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85至 86頁),而被告所供拾獲「棒棒糖」號之地點係在圓山段之



上游,核與證人翁偉達所供該船失竊地點係在圓山段處所不 同,依斯時河流未有上漲之情形以觀,該船不可能於失竊處 流向上游,故證人金大偉簡天運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認被告係以足供 為兇器使用之刀具割斷繩索加以竊取,然破壞繩索之方式甚 多,在無積極證據下,尚難逕認被告必以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刀具加以割斷,自難逕認被告係持有兇器加以行竊,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後爰變更起 訴法條。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明知不 得竊取他人物品,卻竟仍再次竊取他人船舶,且事後飾詞否 認,未見悔意,行為有所不該,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已取回失竊物品而 不欲追究,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猶 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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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天遊艇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