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376號
TPHM,100,上易,1376,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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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濬逸
      郭家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85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濬逸郭家為游輝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 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經綽號「白猴」之陳俊昇(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得知 不知情之彭世雄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段439號房 屋及其基地(下稱上開房地)附近之土地,埋設臺灣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之油管,內有柴油運 輸,其等5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中 油公司油管內油品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初某日,由陳俊 昇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偕同 游輝堂彭世雄簽立租賃契約,由游輝堂承租上開房地,租 賃期間1年,復於98年1月24日之前2至3日(起訴書誤載為98 年2月10日),陳俊昇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葉」之成年男子,偕同郭濬逸彭世雄表示上開房地改 由郭濬逸承租,並由郭濬逸彭世雄簽立租賃契約。陳俊昇 另指示郭家為自98年1月初游輝堂承租上開房地之日起至98 年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間,在 上開房地內整地、拆籬笆及搭建房屋,並由陳俊昇及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將原有之圍籬 加高以掩人耳目,以利尋找中油公司埋設之油管,並挖掘坑 洞後於上開房地外地面下尋得中油公司柴油管線,進而以將 油管焊接歧管,並由高壓軟管接歧管至上開房地內之方式盜 油,於98年1月23日晚間7時起,自前開柴油管線引流柴油共 4,400公升得手。嗣於中油公司察覺上開柴油油管管壓下降 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會同中油公司人員洪棋松於98年3月27



日進入上開房地勘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郭濬逸、郭家 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濬逸固坦承伊於承租本案房地前知悉承租之目的 係為竊取油品之事,被告郭家為坦承曾於上開房地整地、拆 除籬笆及搭建房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郭濬 逸辯稱:「伊係於農曆過年後即遭竊油後始承租上開房地, 與本件竊案無關。」云云;被告郭家為辯稱:「陳俊昇告訴 伊承租上開房地目的係要經營餐廳,要伊去整地,伊於農曆 過年後即本案竊盜後才至上開房地整地、拆除籬笆及搭建房 屋,伊對本件竊案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中油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439號附近即距離 桃園煉油廠約67.5公里處土地下之柴油管,於98年1月23日 晚間7時許,遭人挖掘坑洞後以油管焊接歧管,並由高壓軟 管接歧管至上開房地內之方式,自上開柴油管線引流竊取柴 油共4,400公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油公司職員洪祺松於 警詢、原審審理(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56頁 至第58頁反面)及證人即中油公司職員顏錫嘉於原審結證( 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證述綦詳,並有新竹供油中心長 途管線監測系統、新竹供油服務中心長途管線盜油記錄、中 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新竹供油服務中心輸油 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96頁、第131 頁)等在卷可參,足認中油公司油管內柴油確遭竊取之事屬 實。




㈡被告郭濬逸係基於竊取中油公司所有柴油之目的,於98年1 月24日前2至3日之某日向證人彭世雄承租上開房地: 1.依被告郭濬逸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問:你們承租新竹 縣竹北市○○里○○路○段439號作何用途?…)我租這個地 方是要用來盜油的…。是綽號『白猴』(即陳俊昇)請我去 ,…白猴在簽約後的當天有跟我說該地(即上開房地)準備 來盜油…(問:知道該地白猴要準備盜油之用,有無跟地主 說不要當承租人?)我有考慮,但基於貪念,我就繼續當該 地的承租人。」(見偵查卷第8頁、98年他字第157 3號卷第 76頁至第7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跟彭 世雄簽約時是否知道該土地用來盜油?)知道,陳俊昇在簽 約之前,跟我說這塊地(上開房地)是用來盜油,之前發生 一些問題,所以現在假裝要做餐廳,要做掩護,過了幾天之 後我就跟彭世雄簽約。」(見原審卷第112頁正反面)等語 以觀,足認被告郭濬逸於承租上開房地時即知悉租賃之目的 在竊取中油公司之柴油,仍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願擔任上 開房地之承租人以利本案共犯竊取柴油之用。
2.證人彭世雄於原審結證稱:「我係於98年1月24日證人洪祺 松告知上開房地有人利用供盜油使用之前2至3日即與被告郭 濬逸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132 頁 ),足見被告郭濬逸係於98年1月23日晚間7時本案竊盜行為 發生前即承租上開房地。至被告郭濬逸辯稱伊係於農曆過年 後才承租上開房地云云,然依被告郭濬逸於偵查中供陳:「 綽號『小葉』之人帶我向證人彭世雄承租上開房地之確切時 間我已不記得,僅記得租賃契約上簽約日期為98年2月10 日 。」(見98年他字第1573號卷第7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始 改稱:伊確定簽立租賃契約之日期係在農曆過年之後等語, 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徵之同案被告游輝堂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我於98年1月初由綽號『小葉』之人帶我向 證人彭世雄承租上開房地後,證人彭世雄有在農曆過年前向 我表示上開房地已由綽號『小葉』之人找別人承租。」等語 (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衡諸被告等人承 租上開房地之目的在於竊取中油公司之油品,為免功敗垂成 ,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自需在共犯游輝堂未繼續租賃上開 房地時,尋找他人接續承租本案房地,是本件共犯游輝堂既 係於98年農曆過年前經證人彭世雄告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已找他人承租上開房地,足證 被告郭濬逸所辯其租賃上開房地是在農曆過年後云云,顯與 事實不合,自不足採。




3.再證人彭世雄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綽號『小葉』之人 於98年2月20日帶同被告郭濬逸向我更換租賃契約。」等語 (見偵查卷第42頁、第124頁),然證人彭世雄於原審已明 確結證稱:「我記得與被告郭濬逸簽立租賃契約之日期係在 證人洪祺松告知我被盜油日之前2至3日,因本件盜油時間是 98年1月23日,我在隔天被告知,所以我記得簽約日期係在9 8年1月24日之前2至3日。」等語(見原審卷第第62頁反面、 第132頁),而證人洪祺松於原審亦結證稱:「我於98年1月 24日告知證人彭世雄遭盜油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則證人彭世雄於原審證述簽約日期係依特定事件之記憶 為據而為之證述,自較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採,是被告郭 濬逸係於98年1月24日前之2至3日與證人彭世雄簽立租賃契 約無訛。又證人彭世雄與被告郭濬逸之租賃契約第2條固載 稱租賃期間自98年2月10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見98年他字 第1573卷第37頁至第39頁),惟參之證人彭世雄與同案被告 游輝堂之租賃契約第2條所載之租賃期間亦同係自98年2月10 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且證人彭世雄、共犯游輝堂於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因證人彭世雄考量簽立租賃契約時已快過 農曆年,故將租賃契約之租賃起始日往後延長。」等語(見 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111頁),足認上開租賃契約所記載 之租賃期間與實際簽約日不同,自難據此認定簽約日為98年 2月10日。
4.從而,被告郭濬逸辯稱其係98年1月25日(除夕)農曆年後 始向證人彭世雄承租上開房地,與本件竊案無關云云,要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確係基於竊取中油公司所有柴油之 目的,於98年1月24日前2至3日之某日向證人彭世雄承租上 開房地無訛。
㈢被告郭家為係基於竊取中油公司柴油之目的,自98年1月初 某日共犯游輝堂與證人彭世雄簽訂上開房地租賃契約後某日 起至1月23日晚間7時許止之間某一週內為上開房地整地、拆 籬笆及搭建房屋等行為:
1.被告郭家為有在上開房地整地、拆籬笆及擴建房屋之事,業 據被告郭家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證在卷(見偵查卷第 第15頁、第16頁、第106頁,98年他字第1573卷第69頁,99 年審易字第1031號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 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郭家為及共犯陳俊昇雇用搭蓋鐵皮 屋之人曾興茂證述:「被告郭家為與綽號『白猴』之人(即 陳俊昇)請我至上開房地搭建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第 87頁反面)相符,堪認屬實。再被告郭家為與共犯陳俊昇為 國中同校同學,被告郭濬逸與共犯陳俊昇經被告郭家為介紹



而認識,共犯陳俊昇亦曾由被告郭家為引薦使被告郭濬逸承 租上開房地等情,業據被告郭家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 4頁正反面、偵查卷第106頁),衡情,共犯陳俊昇與被告郭 家為關係較為密切,且共犯陳俊昇尚向被告郭家為提起要被 告郭濬逸承租上開房地,則共犯陳俊昇邀約被告郭濬逸承租 上開房地時,既已對郭濬逸告知租賃之目的在於盜油,對於 介紹被告郭濬逸承租上開房地,又在上開房地整地之被告郭 家為豈有不告知之理。況依卷附上開房地照片(見偵查卷第 63頁至第76頁)及證人彭世雄證述:「本案搭建之鐵皮屋及 圍牆加高均係出租後始變更,亦未曾見過餐廳之招牌。」等 語(見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以觀,堪認本 案房地之圍牆高聳,搭建之鐵皮屋密實,地處偏遠,亦無餐 廳之招牌,土地未經鋪設柏油均是泥沙,且工具散落及雜物 堆置等情,其顯非屬供餐廳營業之用甚明,則被告郭家為辯 稱整地目的在於經營餐廳之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屬事 後諉責之詞,自不可採。被告郭家為從事上開房地整地、拆 籬笆及搭建房屋等行為,顯係基於竊取中油公司柴油之目的 甚明。
2.證人曾興茂原審結證稱:「98年農曆過年前,被告郭家為及 共犯陳俊昇請我至本案房地搭建鐵皮屋,過年前鐵皮屋即蓋 好,搭蓋期間約1星期,搭建鐵皮屋時被告郭家為及共犯陳 俊昇有進出上開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88 頁),衡諸證人曾興茂與被告郭家為郭濬逸及共犯陳俊昇 等人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等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 。而98年農曆過年係國曆98年1月25日(除夕),證人曾興 茂施工期間長達1星期,足認被告郭家為於98年1月23日竊盜 行為前即僱傭證人曾興茂搭建鐵皮屋。況被告郭家為於警詢 、偵查中分別供稱:「伊前往拆除籬笆,共前往3次。農曆 年前就沒有再去。」(見偵查卷第15頁)、「98年1、2月去 過本案房地2至3次,陳俊昇要伊去整地,伊有帶工人去整地 。」等語(見98年他字第1573卷第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翻異其詞改稱:「伊係於98年2月初農曆過年後始開始拆籬 笆。」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就其整地之時間前後供 述不一,且與證人曾興茂所證情節不符,顯屬避重就輕之詞 ,殊不足採。
3.從而,被告郭家為辯稱其係於98年1月23日本案竊盜行為後 才至上開房地整地、拆除籬笆及搭建房屋云云,與事實不符 ,亦不足採。其確係基於竊取中油公司柴油之目的,自98年 1月初某日共犯游輝堂與證人彭世雄簽訂上開房地租賃契約 後某日起至1月23日晚間7時許止之間某一週內為上開房地整



地、拆籬笆及搭建房屋等行為。
㈣共犯陳俊昇(綽號「白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葉」之成年男子邀被告郭濬逸游輝堂承租上開房地 ,邀被告郭家為整地、拆籬笆及搭建房屋係為竊取中油公司 之柴油: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又「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 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 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
2.觀諸共犯游輝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綽號『小葉』之人於 98年1月初帶我向彭世雄承租本案房地,我在簽約之前,就 知悉綽號『小葉』之人找我承租上開房地之目的在盜油。」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被告郭濬逸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供證:「我是受陳俊昇之邀,要以一個月3萬元之代 價承租上開房地,陳俊昇在簽約前亦曾在上開房地內告知我 承租之目的在盜油,並由綽號『小葉之人帶我去承租上開房 地。」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 2頁反面、98年他字第1573卷第76頁),及被告郭家為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是陳俊昇邀我至上開房地整地、拆籬笆及 搭建房屋,並有向我提及邀被告郭濬逸承租上開房地。」等 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又陳俊昇即為綽號 「白猴」之人,亦經被告郭濬逸郭家為於原審審理時指認 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而陳俊昇為 被告郭家為之同學,亦為邀集被告郭濬逸承租本案房地之人 ,被告郭家為郭濬逸所為之指認應無誤認之虞,堪認為真 ,是共犯陳俊昇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葉」之 成年男子邀約及帶被告郭濬逸、共犯游輝堂出名承租上開房 地,與邀集被告郭家為在上開房地整地、拆籬笆與搭建房屋 等行為,均係為從事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無訛,揆 諸前揭說明,陳俊昇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葉」 之成年男子、游輝堂與被告郭濬逸郭家為之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郭濬逸郭家為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皆不 足採。其等自應與共犯游輝堂陳俊昇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等共5人,就98年1月23日晚間



7時起自上開房地地下之前開柴油管線引流柴油,計竊得4,4 00公升得手之竊盜行為負共同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 濬逸、郭家為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彭世雄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不一,有再次傳喚其詳細陳述承租情形 之必要乙節,惟本件被告等2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 審理時已就證人彭世雄部分為交互詰問,予被告等2人詰問 證人彭世雄究明事實之機會,本院認並無再傳喚證人彭世雄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郭濬逸郭家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郭濬逸郭家為與共犯游輝堂、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陳俊昇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郭濬逸郭家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名,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 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721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竊盜犯行之分擔為共犯游輝 堂及被告郭濬逸先後以自己名義承租上開房地,被告郭家為 在上開房地為整地等行為,共犯陳俊昇及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則居於引薦及偕同被告郭濬 逸、游輝堂承租上開房地等行為,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及 共犯有三人以上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行為, 亦未查扣任何兇器為犯罪工具,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郭 濬逸、郭家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郭濬逸郭家為2人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郭濬逸郭家為之素行,均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業 ,勉力謀生,竟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所有財物,且犯後否認 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中油公司損害之態度,及渠等行竊之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計4,400公升柴油、所生危害,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郭濬逸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郭家為量處有 期徒刑11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郭濬逸郭家為2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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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