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笙普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莊永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永龍係被告笙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笙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笙普公司於民國97年上半年間, 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3750號,核准自韓國 輸入Everaid CO.,LTD製造之「笙普利膚黏性繃帶」(AQUA BAND),惟於輸入之製造批號EV080502、製造日期00000000 、有效期限00000000之「笙普利膚黏性繃帶」(AQUA BAND )內摻有果蠅,嗣經民眾於99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 ○○路128號躍獅連鎖藥局內,購得買摻有果蠅之「笙普利 膚黏性繃帶」1盒後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移由新北市 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因認被告莊永 龍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5條第1項輸入不良醫療器材罪嫌 罪,被告笙普公司亦應處以同法第87條之罰金刑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 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 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 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 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永龍涉犯藥事法第85條第1項輸入不良醫療 器材罪嫌罪、被告笙普公司處以同法第87條之罰金刑,係以 被告莊永龍之供述、扣案之「笙普利膚黏性繃帶」(AQUA BAND,製造批號EV080502、製造日期00000000、有效期限00 000000)4片及包裝盒1只、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 年8月13日FDA消字第0990042349號函1份、行政院衛生署第 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91028 19-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北縣店藥販字第6231054912號販賣 業藥商許可執照各1紙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永龍固然坦承為笙普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扣案之「 笙普利膚黏性繃帶」為被告笙普公司於97年上半年間自韓國 輸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違反藥事法第85條第1項之犯行 ,辯稱:本件是國外製造商製造過程出現疏失,才會出現疑 似果蠅之異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5年經 核准輸入,被告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輸入摻有果蠅之繃帶, 輸入之產品數萬片,被告亦不可能每片繃帶開拆後檢查是否 摻有果蠅,被告雖應注意但不能注意,縱認被告有違犯藥事 法第85條第1項或第2項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輕微 ,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笙普利膚黏性繃帶」,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4 月13日核發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3750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 可證,核准自韓國Everaid CO.,LTD輸入,被告笙普公司並 於97年上半年間將該扣案之醫療器材自韓國輸入,經民眾於 99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128號躍獅連鎖藥局內 購得,因發現購買之該醫療器材摻有疑似果蠅之不明異物而 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並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請臺北 縣政府衛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等情,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鍾少懷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4至78頁 ),復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改制為新北市)、 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95年至98年進口報 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他字 卷第10、11、16頁及原審卷第46至53頁)。及扣案摻有疑似 果蠅之不明異物之「笙普利膚黏性繃帶」在卷,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之「笙普利膚黏性繃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其 勘驗結果:有一標示為「躍獅防水透氣貼」之外盒,該外盒
之情形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784號偵 查卷第5至6頁所示,該外盒已經被拆開,另外還有四片產品 ,其中三片包裝完整,三片當中二片以肉眼觀察並無異狀, 另一片雖然包裝完整,但是以肉眼觀察,產品內有一疑似為 果蠅之異物於貼布之黏膠處,並非在貼布中間之淺褐色敷料 處。另外一片產品外包裝紙已經遭到拆開,裡面之貼布已經 取出,惟貼布本身並無撕開之情形,但以肉眼觀察有一疑似 為果蠅之異物於貼布之黏膠處,亦非在貼布中間之淺褐色敷 料處,此有原審審理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前揭他字卷第5 至6頁、原審卷第76、第89至92頁)。顯見扣案之「笙普利 膚黏性繃帶」1盒,其內之繃帶2片疑似摻有果蠅之異物之事 實。
㈢按輸入第23條第1款、第2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 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3條第1款、第2款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使用時易生危險 ,或可損傷人體,或使診斷發生錯誤」、「含有毒質或有害 物質,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而言,藥事法第23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惟查:
⒈經原審法院函詢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關於本件 扣案之醫療器材為不良醫療器材之認定,函詢結果為「按藥 事法第23條第1款及第2款,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下列情 形者,為不良醫療器材,惟該2款所適用之醫療器材種類或 致生危險之原因有所不同:㈠第1款所稱使用時易生危險, 或可損傷人體,或使診斷發生錯誤者,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規定,本款所稱之「使用」係指依標籤或仿單刊載之 用法,作正常合理之使用,亦遵照合理之使用仍發生危險、 損傷人體、或產生誤斷者,為不良醫療器材。㈡第2款所稱 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指產品經稽查或檢驗,發現含有毒質或 有害物質,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者。㈢醫療器材亦可能同 時符合上述2款之情形,構成不良醫療器材,實際情況須依 個案分別認定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3月28日FDA消字第100001522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 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科股長詹婌婷於原審證稱 :當初臺北市政府檢送這個案子過來時,有看到一個物體類 似果蠅的東西在產品上,藥事法第23條規定認定不良醫療器 材有四款,其中第3、4款是明顯不適用於這個產品,第1、2 款的部份,當時本局也是有疑慮,是否符合藥事法第23條第 1、2款的部份,本局有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做函示,行政院衛
生署在99年8月13日FDA消字第0990042349號函覆本局表示本 案產品符合藥事法第23條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之情事,但並無 指明本產品違反藥事法第23條哪一款。本局當初在斟酌第23 條第1款或第2款的部份,選用第1款的規定,是考量到異物 的部份,並沒有去鑑別是有毒或有害物質,也無相關檢驗報 告或公告,但是在繃帶上使用時有可能損害到人體的健康, 後來我們覺得第1款是比較適用,不適用藥事法第23條第2款 。一般人貼藥布,有明顯異物在上面,對於傷口是有害的, 但免疫能力比較好的話,影響不會太嚴重,免疫力比較沒有 那麼好的人,則會引發傷口感染,還要看傷口的大小。那個 有疑似果蠅的部份,如果不要張貼在傷口上,張貼的周圍皮 膚是正常的就不會有影響,但如果有紅腫或是發炎則就會有 影響等語(原審卷第79至82頁)。顯見本件扣案之醫療器材 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認定係屬於藥事法第23條 第1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而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
⒊公訴意旨雖以行政院衛生署99年8月13日FDA消字第09900423 49號函認為被告莊永龍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5條第1項輸入不 良醫療器材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內並未敘明被告莊永龍究係 輸入藥事法第23條第1款或第2款之不良醫療器材,雖經原審 蒞庭檢察官補充認為被告之行為係輸入藥事法第23條第1款 及第2款之不良醫療器材(原審卷第82頁),惟觀諸該函文 ,其內容載有:「說明:二、依據案附資料,經查『笙普利 膚黏性繃帶(未滅菌)(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3750號)』, 其效能限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醫療用黏性膠帶及黏性繃帶( 代碼:J.5240)』第一等級鑑別範圍『醫療用黏性膠帶及黏 性繃帶是由布織或是塑膠布單面覆有一層黏膠所製成,可能 包含了不含殺菌劑的外科手術敷料墊。此器材是用來覆蓋與 包護傷口,並使皮膚傷口處連合,支持身體患部及確保包覆 在皮膚上的物體不掉落,與廠商表示並非覆蓋傷口之敷料等 說詞,不相符。...四、本案內產品符合藥事法第23條所稱 不良醫療器材之情事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前揭他 字卷第3至4頁)。惟依證人詹婌婷前揭之證述,本件扣案之 醫療器材產品之所以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係 因上開衛生署函文說明認定「本案內產品符合藥事法第23條 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云云,惟衛生署函文並未說明究竟符合 藥事法第23條何款規定,故新北市政府自行判斷後,排除較 不符合之藥事法第23條第2款之情狀,即以本件扣案之醫療 器材產品為藥事法第23條第1款之不良醫療器材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不論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之上開函
文或證人詹婌婷之證述,均未說明本件扣案之醫療器材產品 何以係經稽查或檢驗而有「使用時易生危險」、或「可損傷 人體」、或「使診斷發生錯誤」、或「發現含有毒質或有害 物質,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之情形。
⒋本件扣案之醫療器材產品確實摻有疑似果蠅之異物,或可認 屬醫療器材之不良品或瑕疵品,然該產品除以目視之檢驗方 式,並未經過進一步之檢驗、化驗,或其他科學方法試驗, 是否即得認定該醫療器材於使用上容易產生危險、可損傷人 體、會因使用該產品而使診斷發生錯誤、或有發現含有毒質 或有害物質,致使用時會有損害人體健康等情狀,尚非無疑 。公訴人僅以扣案之產品上摻有異物即據此認定該醫療器材 本身符合藥事法第23條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惟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嫌速斷。
⒌又縱認被告公司客觀上有輸入藥事法第23條第1、2款之不良 醫療器材之行為,惟查被告公司自衛生署核准該輸入醫療器 材後,輸入該項醫療器材產品數量非少,此有95年至98年進 口報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6至53頁),且觀諸扣案摻有該 異物之醫療器材,異物係包裹於完整包裝內部,此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89至92頁),顯見該 不明異物應係於製造時因不詳原因所造成。而除扣案之醫療 器材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另有其他如扣案之不明異物摻入 該項醫療器材之情形。被告公司雖應依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 入之規格輸入該項醫療器材,惟其是否有明知該醫療器材摻 有不明異物而仍有意將該項醫療器材輸入國內、抑或可以預 見該項醫療器材雖可能摻有不明異物下,亦容任將該項醫療 器材輸入國內之主觀故意,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莊永 龍及笙普公司有何輸入不良醫療器材之行為。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核諸前 揭說明,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被告莊永龍無 罪判決,被告笙普公司自無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 亦一併諭知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①就社會一般人之合理認識,該 黏性繃帶表面上含有果蠅或其他雜質,的確可能造成人體損 傷,該認為係「有害之物質」。且依卷附衛生署之函文所載 、證人詹婌婷、鍾少懷之證述,均認為黏性繃帶上有異物或 果蠅,用來覆蓋傷口,會對傷口造成傷害,應認系爭繃帶為 不良醫療器材。②依原審勘驗筆錄,系爭黏性繃帶由外觀即 可輕易看出有異物之情況下,可見被告笙普公司完全沒對該
等產品作任何初步或外觀之檢視或檢查即供貨至市場販賣, 此放任其產品可能瑕疵產生危害,其有「故意」甚為明顯。 ③藥事法第23條第2款所謂「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應 作足生有損人體健康之虞解釋,方符藥事法保障國民健康及 安全之立法目的與精神,是本件有異物之黏性繃帶使用時既 有害人體健康,既無庸再行檢驗、化驗,以免不良醫療器材 所造成「犯罪黑數」甚高,何況,依原審所示見解,亦包含 被告係過失而涉犯上開犯行,原審就此未予論述,容有違誤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經原審法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關於本件扣案之醫療器材為不 良醫療器材之認定,及依證人詹婌婷之證述,均認為構成藥 事法第23條第2款所稱之不良醫療器材,必須係經過稽查或 檢驗後,發現含有毒質或有害物質,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 者之情形而言。本件有異物之黏性繃帶既未經稽查或檢驗, 尚無足認定其含有毒質或有害物質,難認與該款定義之不良 醫療器材相符。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上揭函文可知,主管機關認定藥事法第23條 第1款所稱之「使用」係指依標籤或仿單刊載之用法,作正 常合理之使用,亦遵照合理之使用仍發生危險、損傷人體、 或產生誤斷者,方為該款所定義之不良醫療器材。而本件被 告笙普公司輸入之黏性繃帶,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第一 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核准自韓國輸入,已如前述,則被告 笙普公司經核可輸入之一般符合規格之黏性繃帶,依其外包 裝所載使用說明(原審卷第89頁)之方式為正常使用(即覆 蓋傷口),尚不致會發生危險、損害人體或產生誤斷,至於 系爭摻有果蠅之黏性繃帶,既僅佔被告笙普公司輸入該項醫 療器材產品極微少之數量,顯僅係瑕疵品,並非屬該項器材 之正常規格,應認即非藥事法第23條第1款所規範不良醫療 器材之範圍。
㈢系爭摻有果蠅之黏性繃帶,既與藥事法第23條第1、2款定義 不良醫療器材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對此瑕疵品之輸 入主觀有無故意、過失,即無再行探究之必要。因認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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