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128號
TPHM,100,上易,1128,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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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0年 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05、19244、 256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冲無罪部分撤銷。
馮冲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馮冲明知張恆源現通緝中)於民國98年 3月23日23時50分 許犯殺人未遂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仍基於使張恆 源隱避之犯意,於翌日即98年 3月24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 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47號之嘉駿代書事 務所與張恆源商談後,資助張恆源逃匿,並於同日上午 8時 許,與張恆源一同搭機前往金門後,循小三通路線乘船逃匿 至大陸地區,使犯人張恆源隱避他處,並提供金錢資助,妨 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98年4月26日晚上7時19分 許,為警在臺北市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處拘提馮沖到案。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基 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 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經被告於審 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序令共同被告以證 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 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 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



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 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又上述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⒈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依址傳喚證人陳進富於100年7月26日 、同年 8月23日到庭,惟經依址傳喚(見本院卷第41頁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33、43頁送達證書)、拘提(見本院 卷第51至54頁拘票暨報告書),證人均未到庭,而證人亦無 在監或在押之紀錄,有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出入監簡 列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本件證人 陳進富已有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況存在甚明。 ⒉次查,同案被告陳進富於98年 5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 未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筆錄記 載之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詢問 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足認該警詢陳述之任 意性。而被告陳進富係於遭警方拘提查獲當日即行接受詢問 ,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查獲情況而言,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 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餘共同 被告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陳進富與 其餘共同被告彼此有何任何仇怨嫌隙,被告陳進富實無於警 詢中設詞誣陷其餘共同被告之動機存在等情節,得徵其於警 詢中之指述應非虛構,再審酌被告陳進富之警詢筆錄製作背 景、原因及過程,堪信被告陳進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 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況同案被告陳進富於 100年2月16日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諭知本件行隔離訊問, 除被告陳進富外,其餘被告、證人及辯護人等均暫退庭後, 共同被告陳進富亦供稱:「我比較擔心我說出實情,會被其 他人知道,這樣我怕會危害到我的家人的安全。我之前在警 察局的口供我有說實話,... ,且馮沖是我老大,事情發生 後他知道張恆源有去開槍,並說要帶張恆源去大陸避風頭。 」(見原審卷二第46頁),且其警詢與100年2月16日審理時 均為單獨在庭之供述,較無其所稱擔心說出實情遭到報復之 心理壓力,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顯較其於100年 3月2 日原審審判時因有被告馮冲與其他共犯在場,其心理有壓力 之狀態下所為供述另因被告馮冲否認犯罪,是陳進富該警詢 中所述內容又為證明被告馮冲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陳進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則本院考量上開證人陳進富因現實狀況 而無法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上開證人陳進富 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具備必要性(即指原供述人現因故無法 傳喚到庭陳述,而未能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且該證據 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陳述而言)及可信性( 即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審判官 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 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可作為證據之旨),因認 上開證人陳進富縱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無影響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
二、至金門東渡新金龍旅客名單、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聽譯文等非供述證據,前二者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3款之文書,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又被告並當庭表示 均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經查上揭 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3款、 與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馮冲固坦認有於98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與張恆源 一同坐船自金門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上開使張 恆源隱避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辯稱:我本來就要去大陸,在 出發前一天遇到張恆源,他說也想去,我說好,兩人就一同 結伴前往,當時我並不知道張恆源有犯罪,且張恆源部分之 費用,都是他自己支付的,我均未資助,也沒有協助他逃匿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98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 ,與張恆源一同搭機至金門,再轉搭新金龍號船隻至大陸地 區之事實,此並有金門東渡新金龍旅客名單、法務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二)同案被告陳進富於98年 5月13日警詢中供稱:「(警問:當 時是否馮冲叫你與張恆源共同前往上記案發地點?)當時是 張恆源叫我過去,但馮沖也知道此事,之前是馮沖介紹我至 張恆源所經營之賭場負責現金看管。(警問:案發後是否馮 冲帶同張恆源至大陸地區逃亡躲避?)是的沒錯。(警問: 你是如何知道馮冲帶同張恆源至大陸地區逃亡躲避?)因當 晚我要離開新莊市○○街47號1樓嘉駿代書事務所時,因我 身上沒錢要跟馮冲拿計程車錢時,馮冲給我新臺幣2,000元



當車資,這時我有聽到馮冲張恆源說明日一早要帶張恆源 去大陸暫時避風頭。(警問:你是否知道馮冲使用之電話號 碼?你與馮沖是何關係?)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 0000,他是我的老大,我是他的小弟。」等語【見偵(五)卷 第11、12頁】,已清楚供述案發後被告知悉張恆源犯槍擊案 ,並表明要帶張恆源至大陸地區隱避。又於100年2月16日原 審審理期日行隔離訊問,除被告陳進富外,其餘被告莊鴻銘 (當日被告馮冲遲到於當日下午 3時整始到庭)、證人陳永 和及辯護人等均暫退庭後,共同被告陳進富亦供稱:「我比 較擔心我說出實情,會被其他人知道,這樣我怕會危害到我 的家人的安全。我之前在警察局的口供我有說實話,... , 且馮冲是我老大,事情發生後他知道張恆源有去開槍,並說 要帶張恆源去大陸避風頭。」(見原審卷二第46頁第 7至11 行),亦足證被告馮冲確有隱匿張恆源之故意,與為金錢及 精神資助協助張恆源隱避至大陸地區之事實。至同案被告陳 進富於100年3月 2日原審審理期日行言詞辯論後受命法官詢 問陳進富之前在警詢曾兩次說有聽到馮冲說要帶張恆源到大 陸地區躲避一事,回答「那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後來我沒 有看筆錄,因為警察叫我要釘死馮冲」(見原審卷二第97頁 倒數第1、2行),及供稱:我不知道就張恆源去大陸之事, 馮沖是否有提供他管道、人脈、金錢、藏匿地點之協助【見 原審(二)卷第98頁)云云,然因陳進富該次供述時既與被告 馮冲等所有被告均同時在法庭內,與其100年2月16日原審審 理期日單獨在庭供述時之情況有異,所述內容又與先前迥然 不同,堪認其於原審100年2月16日審理時所稱因擔心說出實 情會被其他人知道,因而危害家人安全,其於警詢有說實話 一事為真;而其於100年 3月2日原審審理期日前述有利被告 之詞,應係被告亦同時在場之壓力下所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且與其先前於警詢、100年2月16日原審審理供述不一致, 故不足採信。是綜上,應以同案被告陳進富先前於警詢及10 0年2月16日原審審理期日單獨在庭之供述,因較無其所稱擔 心說出實情遭到報復之心理壓力,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較為可採。
(三)據被告馮冲於原審供述,張恆源自己有去過大陸(見原審卷 二第96頁反面),而搭船經由小三通到大陸之旅徑為一般人 所知且有能力自行完成,是對於搭船經由小三通至大陸地區 一事,被告實無加以協助之必要,則若非被告對張恆源逃匿 至大陸地區提供金錢,並為其在大陸地區安排住處,被告何 必在案發後翌日清晨即與張恆源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徵之本 案案發時間為98年 3月23日23時50分,被告當時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卻分別於案發前後之同日23分14分12 秒、23時34分59秒、23時56分16秒與張恆源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通話,其中尤以23時56分16秒該通通話係張恆源甫 行兇完畢,被告卻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時辯稱:張恆源當時聯 絡是叫伊去他那邊賭博(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倒數最後一 行),足認其所辯不實。
(四)再參以被告馮冲於本案案發後之98年6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不詳男子有下列3則通話內容: ⒈98年6月5日16時29分21秒,被告持0000000000門號(下稱甲 )與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號碼通話(下稱乙): 乙:你又輸錢囉?我們現在很艱苦!差不多要花完了!我快 要喘不過去啦!我很要緊!
…………
乙:沒幹嘛!現在很要緊!我們都會隔2 天見一次面!有啦 !我有幫你看!我快要喘不過去啦!
甲:沒關係啦!晚上有錢進來!我就活起來了!我活起來了 ,你們都活起來!
乙:你活起來!「阿成」要緊!看你可幫忙!我要跟「阿源 」要租房子租外面,因太大間!「阿源」已繳不起房租 !
(以上見偵字第25680號卷第276頁監聽譯文) ⒉98年6月8日22時 7分12秒,被告持前述門號(下稱甲)與大 陸地區0000000000000號碼通話(下稱丙): 甲:你要跟我說什麼?
丙:沒有啦!要跟說:房子月底要退租約!「阿源」他家人 要來!要另外租。
甲:為什麼要退租?那就換你租啊!才1 萬而已。 丙:最好有1 萬元,要跟何人借!你最好有賺錢,先匯錢過 來度一下時機。
甲:好好!
(以上見偵字第25680號卷第277頁監聽譯文) 3.98年 6月17日21時59分12秒,被告持前述門號(下稱甲)與 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號碼通話(下稱丁): 甲:沒用,你在家嗎?全部都在家是嗎,不用,沒什麼事, 這幾天一定沒法度,我趕自己的票錢,不能跳,好啦。 丁:今天沒用,在家泡茶,都在家,怎樣你要跟他講,什麼 沒什麼事情,房租要到,沒房租啊,你真的沒準備房租 錢來不知道要住哪裡,是喔,好啦。
(以上見偵字第25680號卷第286頁監聽譯文) ⒋以被告於98年6月5日16時29分21秒就談及「阿源」之通訊監



察譯文有「沒關係啦!晚上有錢進來!我就活起來了!我活 起來了你們都活起來!」之內容;又被告於98年6月8日22時 7 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於「阿源」租屋要匯錢去大陸 地區一事表示允諾,其於原審審理中並供稱:(問:提示通 聯紀錄,你為何在電話中答應要匯錢給張恆源使用?)我與 張恆源是好朋友,他有困難,所以答應匯錢給他使用,我沒 有承認要幫助張恆源隱匿。(問:張恆源逃匿到大陸之初, 金錢方面是否有得到你的資助?)沒有,在那邊的都是我的 好朋友,當時是我好朋友打電話給我的,我答應借錢的人是 楊浩騰(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等語,再參以本案在逃之 被告張恆源持槍殺人未遂之犯罪時間為98年 3月23日23時50 分,被告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卻分別於案 發前後與張恆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其中尤以23 時56分16秒該通通話係張恆源甫行兇完畢即與被告聯絡,若 果如被告所述單純打麻將,怎可能有如此密切之電話聯繫。 又張恆源甫於98年 3月23日23時50分作案後,隨即於同月24 日凌晨某時,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路47號之嘉駿代書事務所與被告商談,並於24日上午 8時 許就與被告一同循小三通路線前往大陸地區,若其與被告沒 有事前聯繫或準備,如何能在短短約 8小時左右打包行李、 備妥相關證件(如臺胞證)與所需旅費及金錢;另由上揭監 聽譯文可知案發後 2月餘,被告有與大陸不詳男子密切聯繫 ,對方也要被告幫忙支付相關房租費用等情,及同案被告陳 進富已於警詢及原審100年2月16日供述上開犯罪事實明確, 又被告亦承認張恆源的工作都是其安排等情狀綜合判斷,足 認被告確於張恆源行兇後即知其犯行,並就張恆源躲避至大 陸一事加以經濟上資助。
(五)上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可知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使人隱避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進富到庭對質,惟經本院依法依址傳喚 (見本院卷第4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33、43頁送達 證書)、拘提(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拘票暨報告書),證人 均未到庭,而證人亦無在監或在押之紀錄,有本院在監在押 查詢申請表、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32頁),是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不能調 查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隱避罪。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理由:
(一)按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



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 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 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 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 ,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 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原審將上述證據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各自得出無法證明 被告犯行之結論,未就上述全部證據,綜合歸納之觀察,並 相互勾稽,遽就被告被訴使犯人隱避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尚 有違誤。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8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聲請傳喚陳進富為證人,欲證明被告 馮冲有藏匿人犯之故意及犯行,業經記錄於99年10月25日( 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109頁反面)、99年11月26日(見 同上卷第149頁反面)及99年12月24日(同上卷第165頁反面 )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未捨棄傳喚該證人,原審竟未使同案 被告陳進富居於證人地位接受詰問,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 9 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且原審未在判決內交待為何不予傳喚證人之理由,顯未 盡調查之能事。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所適用之證據法則有上開違誤等語,為有理由。 查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張恆源犯上述持搶恐嚇及殺人未遂等罪,仍 對其為金錢及精神資助協助張恆源隱避至大陸地區,妨害偵 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 ,有礙真實之發現,被告此舉恐造成上開被害人求償無門, 其惡性非輕,並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且不願透露任何 有關張恆源之行蹤,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開庭恣意指責公訴人所述 都是憑空猜想之態度,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及檢察官當庭對 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年(見本院100年8月23日審理筆錄 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中度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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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