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25號
ULDV,99,訴,525,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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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張清標
訴訟代理人 劉峰銘
被   告 張如欣
      張高耀
      張允騰
      張永太
      張永進
      張恒山
訴訟代理人 吳奕翰
被   告 張昭頂
訴訟代理人 張長庚
被   告 張月美
      張月音
      張描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楊玉霞
被   告 張義泉
      張文科
           33號
      張正乾
           2 之2號
      張泰煌
      張煌森
      張耀仁
           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耀銘
被   告 張根班(張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陳月娥
被   告 張正吉(張加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收(張加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人
即抵押權人 陳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四八七號土地面積更正,將該地面積由五0五六平方公



尺更正為四九六三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按下列方法(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及民國一00年五月五日函文所送修正土地分配表)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五‧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清標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三‧三二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六九 一‧七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八三五‧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永太張永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 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四‧三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 四‧四一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一0七‧九0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三八六‧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昭頂取得。㈣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六‧八二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一四 四‧0七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一七六‧三三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四八七‧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根班張正吉張進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㈤編號K部分面積一六七‧二0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二二 0‧八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八八‧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月美張月音張描月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保持共有。
㈥編號L部分面積一二九‧七八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一一 0‧二六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一四六‧五七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三八六‧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恒山取得。㈦編號Q部分面積一七二‧四六平方公尺、編號S部分面積一七 二‧四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四四‧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耀仁張耀銘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 有。
㈧編號R部分面積一七二‧四八平方公尺、編號T部分面積一七 二‧四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四四‧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義泉張文科張正乾張泰煌張煌森共同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㈨編號W部分面積三四四‧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高耀、張允 騰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㈩編號X部分面積三四四‧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如欣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00‧七五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四二 三‧0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八二三‧八三平方公尺)為道路 用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四八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5056平方公尺,因申請辦理分 割,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際面積只有4963 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需由全體共 有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將系爭土地面積由5056平方公尺更 正為4963平方公尺,始能辦理分割,爰併請求判命共有人協 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再為分割。
㈡系爭土地,地目建,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兩造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下 同)100 年5 月5 日函文所送修正土地分配表內登記持分欄 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 請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3日複丈成果圖及同 年5 月5 日函文所送修正土地分配表(以下統稱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月美張月音張描月部分:
不同意依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分割,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J 、K、L部分土地後半段(即樓房後面)的空地和編號M、 N部分土地也分成四等分,由C、J、K、L分得人各取得 一份。
二、被告張恒山張耀仁張耀銘部分:
同意依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法院按:即本判決所採分割 方案)
三、被告張根班張正吉張進收部分:
如果依原告主張的方案分割,也沒有意見,並願就所分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J、F、I部分土地先保持共有。四、被告張昭頂張高耀張文科部分:
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見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
五、被告張如欣部分:(見100年2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 請求將如附圖編號P部分巷道規劃為6 米寬道路,方便日後 的進出及建築。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中除張恒山張月美張月音張描月張耀仁、張耀



銘、張根班張正吉張進收張昭頂外,業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圖內登記持分 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 而,原告請求判決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就系爭土地之地形而言,略呈梯形,有如附圖編號P、D部 分之道路(均呈東西向)聯絡西側之村道向外通行,但因如 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道路原先並未全部貫通系爭土地,及大 部分土地上都有共有人搭蓋建築物居住使用,故本院請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於製作分割方案時除維持上開 道路之規劃外,並將編號P部分道路劃出貫通系爭土地之道 路,其寬度以6 公尺為宜,以利於日後通行,且將各共有人 目前使用的位置儘量分配給現在之占有人,以減少拆除建物 的損失(但仍不可能與目前使用的位置完全一致)。四、對於被告張月美張月音張描月之主張,無法照辦的說明 :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J、K、L部分土地後半段的空地和編號M 、N部分土地總面積不大,若分成四等分,會造成每筆土地 面積過於狹小不利於使用,況且彼等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K部分土地面臨西側村道的面寬比C、L部分大,使用價值 較高,已屬較大的獲利者。又J、K、L部分在各該土地東 側(即現有樓房後面)仍留有十餘公尺寬的空地,實際上相 當於將要分給J、K、L分得人的空地併入J、K、L,避 免土地細分,可提高使用價值,對彼等而言依附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對彼等並無不利益之處,因而對彼等上開之主張不予 採納。
㈡因為共有人眾多,利害關係難免會有衝突,法院在取捨之間 ,只能盡量求其公平,但不可能絕對公平,也無法讓每個共 有人都滿意。建議共有人若不是權利嚴重受損,不妨互相成 全,對於別人的讓步,則宜心存感激。大家都是好鄰居,甚 至是好親戚,如果都能懷著感恩、愉快的心情相見,一定是 好事(千金難買)。




五、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 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 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 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判決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附圖 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各共有人利益平衡原則,尚無不合理 之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但附圖共有人張加部分應更 正為其承受訴訟人張根班張正吉張進收三人,方符合最 新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及真正之權利歸屬狀況(此一說明應 認已更正該附表)。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陳俊欽,經本院依 法告知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後,抵押權人陳俊欽到庭表示: 可以接受原告分配在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部分土地,依新修 正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抵押權人陳俊欽之 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依附圖分割所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上。七、又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為5056平方公尺,但 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算面積只有4963平方 公尺,有附圖在卷可憑,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 ,需由全體共有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始能辦理分割。則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共有人協同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申請將系爭土地面積由5056平方公尺更正為4963平方公尺 ,再辦理分割,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非如此不足以達 到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自應併予准許。八、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 分割共有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包括兩造之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原告一 方或被告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以由兩造即全體 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宜。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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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