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89號
ULDV,99,訴,489,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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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雲林縣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被   告 馮 群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位置面積○點○○○二公頃地上物,及同段一一一六地號土地上同附圖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點○一五六公頃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壹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叁拾叁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112、111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早年為軍方作為「重慶新村」國軍眷舍基 地使用。而被告所居住之門牌雲林縣斗六公正街195 巷3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屬陸軍第十軍團列管之國軍眷 舍,分配予被告居住。國防部於民國92、93年間依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上揭眷村改建計畫,將原眷戶輔導遷 購國民住宅或價購民間市場成屋,故系爭土地已無繼續作 為眷村用地使用需要。但因被告不配合國防部之眷村改建 作業,經國防部於96年11月21日以昌易字第0960022702號 函通知撤銷被告之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被告雖提起 行政訴訟,惟已敗訴確定,但被告迄今仍拒不搬遷。系爭



土地既已不再作為軍方眷村使用,且被告之眷舍居住權及 原眷戶權益已遭軍方撤銷,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伊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⒉其次,系爭土地早年乃為軍方自行占用,伊與軍方或國軍 斗六醫院間並未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土地使用權源之 法律關係,且伊與國軍斗六醫院間亦無行政隸屬關係,自 無行政一體可言。又被告亦未舉證國軍斗六醫院或軍方有 同意劉海波或被告本身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乙節為真實。 至於劉海波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及國軍眷舍管理表等文件 ,僅能證明前陸軍總司令部有將軍方部隊所興建之眷舍分 配予劉海波居住,並無由證明有同意劉海波於系爭土地上 自行興建房屋,且眷舍興建款源為婦聯會捐贈,部隊為興 建單位,建造材料為半磚牆木造,面積為15坪等節,此為 上開管理表記載明確,全然無同意劉海波自行興建房屋作 為眷舍之記錄,被告以此主張劉海波有經過國軍同意興建 房屋,顯非有據。
⒊再者,觀之現有系爭建物之面積與建材均與當初軍方所列 管之48年所興建之眷舍全然不同,其門牌號雖仍相同,但 應非同一建物,再佐以劉海波並未執有軍方核發之同意撥 地興建眷舍之公文書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可資證明有權 興建之文件,可見軍方並無同意劉海波使用系爭土地興建 眷舍,此亦為陸軍第十軍團100 年2 月11日陸十軍眷字第 1000001332號函覆明確,足見應是早年軍方將由部隊興建 之眷舍分配與劉海波居住後,劉海波在未經同意下,將原 有眷舍拆除而重新興建現有系爭建物,但因第十軍團指揮 部未予注意,而將改建過之系爭建物誤為公有眷舍列管。 況99年12月9 日鈞院勘測現場時被告已自承系爭建物屬伊 私有而非軍方配住之公有房屋,其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⒋至國防部同意按照當地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費標準 予被告補償,此乃屬於被告與國防部間之問題,自與伊無 涉,被告無從據以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依被告所引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4年9 月2 日邢節字第0940008441號 函文僅表示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得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 按拆除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此要屬具備原眷戶身分之人對於其在國軍老舊眷村內所 自行增建之房屋得請求國防部於拆除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給予拆遷補償,核為國防部對其具 備原眷戶資格之人依公法法令給予之特別恩遇措施,要與 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關。




㈡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利益,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伊自可以 此法定租金最高限額為基準,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又參考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99年11月30日起回溯追索5 年(即94年12月1 日起至 99 年11 月31日止)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 )273,014 元,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4,388 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112、111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0日複丈 成果圖)編號A 所示位置面積0.0002公頃、編號B 所示位 置面積0.0156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14 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止,暨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88 元。 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土地固屬原告所有,然在48年間為國軍斗六醫院管理使 用,是國軍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撥用之法律關係,訴外 人劉海波前經國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72年6 月間劉海 波又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伊,本於行政一體原則,系爭建物自 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㈡又債權雖屬當事人間相對關係,但相對人間若為有權占有, 則在多次連續以債權為占有權源,占有人仍可串連債權關係 之占有權源而對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此為學者肯定占有 連鎖理論並為實務所認同。系爭建物是經原告同意軍方興建 ,並由軍方代表劉海波興建,且軍方也同意伊配住系爭建物 ,原告並讓伊設定住所於此,並向伊收繳房屋稅,由伊長久 居住系爭建物,致伊信賴原告不會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
㈢72年6 月間,劉海波將系爭建物(甲種眷舍)讓與伊居住, 由伊以停發房補費方式繳納房租,伊是否可處分系爭建物存 有疑問,且國軍既已同意興建系爭建物,自不能另由十軍團 以虛擬15坪乙級眷舍及原配住人劉海波自願轉讓而任意拆除 眷舍。況伊於92年10月9 日遵照陸軍十軍團指示,與全部眷



村眷戶完成法院眷舍認證,並依指示申請購買斗六市公教國 宅188 之13樓,嗣十軍團又不准伊申請購買公教國宅,要求 變更為市場成屋購置,系爭建物自有合法占用土地權源。 ㈣劉海波與軍方間先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嗣劉海波將系爭建物 出售予伊,承此,伊與軍方間繼續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故而 伊與原告間也有使用借貸關係。
㈤陸軍第十軍團之相關人員於91年9 月17日會勘現場時向伊稱 :本眷舍地屬軍方,自有權處理本眷舍。可見軍方曾獲原告 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眷舍基地以管理眷舍。且國防部陸軍總 司令部曾於94年9 月2 日函文認定伊所居住房舍屬於重慶新 村眷舍,並同意以按照當地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 ,予以補償,顯見伊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㈥伊曾就系爭建物為陸軍總部繳納3 年房屋稅,且斗六市公所 核定475,000 元補償費迄未給付伊,國防部亦未給與伊甲種 眷舍之拆遷補償費,長久以來,伊因信任可以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建物,本於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恣意要求拆除房屋 ,至少應給與伊適當之補償。
㈦又系爭建物既為軍方所管有,且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 ,由軍方於48年所興建,故伊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建物應屬於軍方之眷舍。且稅捐資料亦可證明系爭建 物屬於軍方管理之眷舍,自非原告可片面主張終止撥用之法 律關係。
㈧伊以40萬元向劉海波購買系爭房屋甲種眷舍時,已向十軍團 報備說明,經過正當法律程序取得,未有不當得利之獲得。 甚且軍方林耀宗上校向伊表示眷舍屬於軍方,軍方有權處理 眷舍,並要補償伊2,300,000 元,事後卻表示眷改基金無錢 撥用,拒絕撥款,可見伊是受害人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再以 ,軍方既曾表示眷舍地屬軍方,軍方有權處理本眷舍等語, 可見軍方是獲得原告之同意始將系爭土地作為眷舍基地無疑 。末者,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是軍方醫院,為中華民國所有 ,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不能登記為雲林縣所有,且雲林 縣與軍方間應有成立撥用關係,故劉海波才會興建系爭眷舍 ,故本件應有使用借貸關係,有使用權利。
㈨系爭土地長期以來是由軍方管理使用,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之情事,且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顯屬過高,不符土地使用現 況。伊服役15年考績甲等,軍方停發伊15年共計108,000 元 房補費,伊使用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有,軍方才是獲得不當 得利之人。
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面 積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土地有占用權源,自無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利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⒈被告 有否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⒉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面積,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等情,已據 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參考圖等 在卷(見卷內第11、12、47頁)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12 月9 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 )人員到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且有斗 六地政提供之空照圖及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卷內第43頁-第46頁、第48頁、第56頁),堪信為真 實。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乙 節,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前於48年間將系爭土 地撥給軍方作為眷舍基地使用,後來軍方同意訴外人劉海 波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面積構築系爭 建物使用,嗣於72年6 月間劉海波又將系爭建物讓售予伊 ,承此,伊與軍方間就系爭土地繼續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故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也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且提出 劉海波陸軍眷舍居住憑證、眷舍轉讓同意書、國軍眷舍管 理表、雲林縣稅捐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均影本)各1 份 在卷(見卷內第50、51、53頁)為佐。惟查,原告既否認 其曾將系爭土地借予軍方或國軍斗六醫院使用,更未授權 國軍斗六醫院為其管理系爭土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曾同意軍方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辯稱:原告與軍



方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撥用之法律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又 國軍斗六醫院曾否同意訴外人劉海波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乃屬渠等內部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亦不得執此 對抗告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至被告所提出之 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國軍眷舍管理表等文件,僅能證明前 陸軍總司令部有把軍方所興建之眷舍分配與劉海波居住, 並無法證明軍方曾同意劉海波在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房屋 ,且前揭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所分配之眷舍,其興建款源 為婦聯會所捐贈,建造單位為部隊,建材為半磚牆木造, 面積為15坪,全無軍方許可劉海波自行興建屋舍作為眷舍 之記載,執此,被告主張訴外人劉海波有經軍方同意始自 行起造系爭建物云云,核非有據,自難憑採。況被告在其 與訴外人國防部於臺北高等行政院97年度訴字第3027號有 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爭訟事件中,亦再三自承系 爭建物為訴外人劉海波自費興建,並非所謂「眷舍」等情 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揭案號行政判決影本1 份在卷(見 卷內第22-34頁)足憑。被告既自承系爭建物非屬眷舍, 則訴外人劉海波就系爭土地如何與軍方成立借貸使用關係 ?被告又如何承受上揭使用借貸關係?
⒊綜上,系爭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不能為移轉 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被告自承系爭建物 為訴外人劉海波所起造,嗣劉海波將之讓售予伊,則應認 劉海波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自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有拆除之權限。準此,被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面積之地上物即系爭 建物拆除,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有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 第105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 ,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計算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同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B 所示部分位置面積 為被告之建物所占用,被告對系爭土地復無占有權源,已 敘明如上,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利益,自屬有據。
⒉其次,系爭111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4年1 月迄今均 為3,900 元/ 平方公尺,未有增減之情;至系爭1116地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94年12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為3,900 元/ 平方公尺、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為3,326 元 / 平方公尺、99年1 月1 日起至今為3,325 元/ 平方公尺 ,則有逐年降低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2 份 在卷(見卷內第64、65頁)可憑。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斗六 市區,鄰近有成大醫院及雲林國小,生活機能堪稱便利等 情,有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職是,本院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所 示部分面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6%計算方為合理。
⒊又參以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承上,原告主張:被告 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即本案起訴後回溯 5 年之期間),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所示部 分位置面積,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3,809 元【計 算式:⑴系爭1112地號土地部分為3,900 元(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2 (占用面積)×6%×5 (年)=2,340 元 。⑵系爭1116地號土地部分為:3,900 元(申報地價/ 平 方公尺)×156 (占用面積)×6%×13/12 (年,94年12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3,326 元(申報地價/ 平方公 尺)×156 (占用面積)×6%×3 (年,96年1 月1 日至 98年12月31日)+3,325 元(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15



6 (占用面積)×6%×11/12 (年,99年1 月1 日至99年 11月30日)=161,4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⑴+⑵=16 3,809 元】;另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33 元【計算式: 3,900 元(11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2 (占 用面積)×6%÷12(月)+3,325 元(1116地號申報地價 / 平方公尺)×156 (占用面積)×6%÷12(月)=2,63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據,足堪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 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所示部分位置面積, 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3,809 元返還,及自99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遲延利息; 並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可 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633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履行期間部分: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已 有年歲,且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多年,今欲拆屋還地而另覓他 處居住,顯非立時可就,故有關其拆屋還地部分,爰酌定其 履行期間為1 年。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就拆屋還地部分及不 當得利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 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亦附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第39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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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