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福德爺宮
法定代理人 張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陳登福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被 告 陳智賢
張智盛
張智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登福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一四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年九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一‧四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F部分面積四四‧五八平方公尺鐵架造通道、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四‧五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智賢、張智盛、張智謀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一四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年九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⑴部分面積一二一‧八三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樓房、H⑵部分面積三二‧六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登福負擔二十分之十三,被告陳智賢、張智盛、張智謀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陳登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登福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陳智賢、張智盛、張智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雲 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479、1481、1482號其占有 之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登福應將複丈圖 所示1482號D部分面積131.45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
還原告。被告陳智賢、張智盛、張智謀應將複丈圖所示1482 號H部分面積174.57平方公尺、G部分114.53平方公尺、F 部分44.58 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嗣後於 100 年9 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登福應將 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482地號土地上如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131.45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F部分面積 44.58 平方公尺鐵架造通道、編號G部分面積114.53平方公 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陳智賢、 張智盛、張智謀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 1482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5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⑴部分面積121.83平方公尺之RC 造二層樓房、H⑵部分面積32.64 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智賢、張智盛、張智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482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在上開土地上建 築房屋使用,被告等人並無合法占用上開土地之法律上權利 ,自屬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登福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業主福德爺或公業 福德爺,與福德爺宮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福德爺宮迄今無法 提出任何文件,證明其前身為業主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訴 外人張啟永與福德爺宮負責人陳茂雄互相勾串進行虛假之確 認訴訟,由福德爺宮對張啟永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福 德爺宮所有,而張啟永以放棄出庭之方式,使法院於不知情 之情況下,為福德爺宮勝訴之判決,福德爺宮再持該判決辦 理更名登記。被告現已對於訴外人斗六地政事務所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斗六地政事務所將錯誤之更名登記予以更正,回 復到公業福德爺名下。退步言之,縱被告上開行政訴訟最後 遭判決敗訴確定,然被告在原告於96年間取得所有權以前, 均有代業主福德爺繳納地價稅,以地價稅作為租金,是兩造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智賢則以:系爭土地上有伊與張智盛、張智謀三人共 有之二層樓房,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99號等 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 陳登福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482地號土地為原告 福德爺宮所有。
㈡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482地號土地上如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131.45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F部分面積 44.58 平方公尺鐵架造通道、編號G部分面積114.53平方公 尺之磚造平房為被告陳登福所有。
㈢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482地號土地上如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H⑴部分面積121.83平方公尺RC造二層樓房、H⑵部分 面積32.64 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為被告陳智賢、張智盛、張 智謀等三人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陳登福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 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陳登福、陳智賢、張智盛、張智謀等 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482地號土 地(下稱148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如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131.45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F部分面 積44.58 平方公尺鐵架造通道、編號G部分面積114.53平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為被告陳登福所有,另附圖所示編號H⑴部 分面積121.83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樓房、H⑵部分面積32 .64 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為被告陳智賢、張智盛、張智謀等 三人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 告等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陳登福雖辯稱:系爭148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業主 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並非原告,縱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因被告在原告於96年間取得所有權以前,均有代業主福德 爺繳納地價稅,以地價稅作為租金,是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等語,惟查: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縱其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 提出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確定之勝訴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 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為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148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1 份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 業主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並非原告,原告因與訴外人勾串 ,取得法院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148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在真正權利人未向民事法院訴請塗銷 登記並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前,尚難謂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等人 拆屋還地,自屬於法有據。
⒉依被告陳登福所提出之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及戶稅繳納收 據觀之,其上所列之繳納義務人為林冇頭等4 人、福德爺管 理人林廷祿,是被告陳登福是否確實有繳納上開田賦折征代 金及戶稅,尚非無疑。又按,土地稅法第3 條第1項 規定: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 、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第4 條第1 項則規定:「土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 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則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本得指定土 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是地價稅或 田賦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而代 繳地價稅或田賦之人,亦非必然為有權占有使用土地之人。 ,縱認被告陳登福確實有繳納上開田賦折征代金及戶稅,然 被告陳登福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代繳上開田賦折征代金及 戶稅,亦有疑問,尚難僅依被告陳登福所提出田賦折征代金 收據及戶稅繳納收據等,遽認被告陳登福與原告間確有租賃 關係存在。此外,被告陳登福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 陳登福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則被告陳 登福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憑。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 被告。查148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有何占有使用1482地號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 1482地號土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無權占有148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登福將 14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1.45平方公尺 之磚造倉庫、編號F部分面積44.58 平方公尺鐵架造通道、 編號G部分面積114.5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陳智賢、張智盛、張智謀將14 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⑴部分面積121.83平方公尺 之RC造二層樓房、H⑵部分面積32.64 平方公尺之磚造倉 庫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原告與被告陳登福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