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吳志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朗宇
原 告 吳金錫
林王梅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燦庭
被 告 吳李愛卿
訴訟代理人 吳文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金錫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吳志成、吳朗宇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吳金錫、吳朗宇及吳志成三人本於原告吳金鍚 與訴外人即原告吳朗宇、吳志成之共同被繼承人吳虞舜及被 告之公公吳歧山於民國(下同)62年間之分割協議:一、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雲林縣水林鄉○○段1007地號土地 (下稱1007地號土地),如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土地返還原告吳志成 、吳朗宇;編號M、Q1、R土地返還原告吳金錫。㈡被告應 將雲林縣水林鄉○○段1008地號土地(下稱1008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H土地返還原告吳志成、吳朗宇;編號L 、N、Q、R1土地返還原告吳金錫。㈢被告應將雲林縣水林 鄉○○段1009地號土地(下稱10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G土地返還原告吳志成、吳朗宇;編號K、O土地返還 原告吳金錫。㈣被告應將雲林縣水林鄉○○段1010地號土地 (下稱10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土地返還原 告吳志成、吳朗宇;編號J、P土地返還原告吳金錫。二、嗣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林李月娥及林王梅花二人為 共同原告,並變更上開聲明㈢、㈣為:㈢被告應將1009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吳志成、吳朗宇及 原告林李月娥;編號K、O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吳金錫及林李
月娥。㈣被告應將10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 分返還原告吳志成、吳朗宇及林王梅花;編號J、P土地返 還原告吳金錫及林王梅花。
三、嗣原告五人又於99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非法 取得之10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無效;㈡被告應協同原告五人 將1007、1008、1009及1010地號四筆土地登記為六人共有( 即回復79年9 月以前未登記權狀時之共有狀態);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又於99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原告吳金鍚、吳朗宇、 吳志成與被告等四人所持有之1007、1008、1009及101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無效作廢,以邊界(圍牆)為準,由地政事務 所重新鑑界,訂定新土地編號;本項聲明不包含林李月娥、 林王梅花所持有之土地。
五、再於100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原聲明㈡、㈢部 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㈠、㈣為:㈠被告應將100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398.4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吳志成、吳朗宇所有;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414. 78平方公尺、編號Q1部分面積9.16平方公尺、編號R部分面 積82.48 平方公尺、編號M1部分面積8.30平方公尺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吳金錫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李月娥、林 王梅花將10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0.65 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21.31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吳志成、吳朗宇所有;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42.47 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133.77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吳金錫所有。
六、查原告上開追加請求及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吳金鍚與原 告吳朗宇、吳志成之共同被繼承人吳虞舜及被告之公公吳歧 山於62年間之分割協議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法院亦得利用卷內原有現存之訴訟資料 為審判,依上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七、又原告等人於100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撤回原聲 明㈢被告應將10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吳志成、吳朗宇及原告林李月娥;編號K、O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吳金錫及林李月娥之請求,即原告林李月娥之請求 已撤回,而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自 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1007、1008、1009、1010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水林鄉○
○○段433 之12、433 之10、433 之9 、433 之8 地號,以 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吳金錫之父吳鴻鳴 所有,57年間吳鴻鳴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公 吳岐山(吳鴻鳴之長子)、訴外人即原告吳朗宇、吳志成之 父吳虞舜(吳鴻鳴之叁子)及原告吳金錫(吳鴻鳴之肆子) 等三兄弟。
㈡、嗣62年間吳岐山、吳虞舜及原告吳金錫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 ,以東西向劃分,由北往南分成三筆土地,並以抽籤決定分 配位置,抽籤結果為吳岐山、吳虞舜及原告吳金錫各分別抽 得由北至南土地(下稱62年協議)。事後吳岐山、吳虞舜及 原告吳金錫依抽籤結果設置圍牆後各自使用,惟並未辦理移 轉登記,系爭四筆土地仍登記為吳鴻鳴所有。
㈢、至79年間,吳岐山向原告吳金錫表示欲辦理系爭四筆土地之 分割登記,並稱先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後再移 轉登記可以省稅,要求原告吳金錫提供第三人之證件及印鑑 ,經原告吳金錫與訴外人李勝弘商議後,提供李勝弘之證件 與印鑑供吳岐山辦理登記,吳岐山遂於79年11月17日,將吳 鴻鳴名下之1007地號、10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101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939 分之263 ,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李勝弘,同年10月15日將10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524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郭莊盡後,詎吳岐山未依 62年協議內容辦理登記,竟於80年2 月2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 ,將10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10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 9 分之263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婆婆吳黃玉雲,100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吳金錫,1009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524移轉登記與吳虞舜。原告吳金錫發現 上開情形後旋即向吳岐山反應,吳岐山表示登記只是形式, 僅為暫時之狀態。
㈣、嗣吳虞舜於80年8 月6 日死亡,由原告吳志成、吳朗宇繼承 ,分別取得10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762。而吳黃玉雲 復於81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10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10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9 分之263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㈤、95年間,原告吳金錫、吳志成、吳朗宇要求被告應依62年協 議辦理登記,惟為被告所拒。然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 98號、43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62年分割協議既有效 成立並存在,則各共有人及繼受人間,自應受62年協議之拘 束,被告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又62年協議成立時,因農業 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致無法履行,然上開規定業於89年1 月 26日刪除,故62年協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 月26日起算 ,則原告基於上開62年協議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本件爭
議係因吳岐山未經同意擅自登記,詐騙取得1007地號及1010 地號土地,爰依62年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10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398.42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志成、吳朗宇所有;附圖所 示編號M部分面積414.78平方公尺、編號Q1部分面積9.16平 方公尺、編號R部分面積82.48 平方公尺、編號M1部分面積 8.30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吳金錫所有。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林王梅花將10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20.65 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21.31平方公 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志成、吳朗宇所有;附圖所示編號 J部分面積42.47 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133.77平方公 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吳金錫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未參加62年協議,對協議內容以及如何辦理分割伊不清 楚,伊事後得知的經過是1007地號土地旁邊原有水溝,且種 植很多林投樹,非常不利耕作,且當時鄉○○○○○道路, 1007地號土地因地形狹窄可能會全部被徵收,另因斯時法令 規定農地少於2 分地不能分割登記,所以方將1007地號土地 登記給伊,應無62年的分割協議。
㈡、又縱認有62年協議存在,但該協議僅係方便耕作使用土地之 分管協議,倘為日後登記依據,為求慎重,應會如同57年分 家時,作成分配鬮書,足見62年協議並非分割協議。況當初 為了系爭四筆土地曾協議數次,57年至62年間共協議4 次, 95 年 是最後一次協議,故不應以62年協議為準,且79年、 80 年 移轉登記情形與原告主張之62年協議內容既有不符, 應以事後所為之登記為準,而登記後至今已有10餘年,如有 爭執,不可能如今方起爭執。
㈢、至於原告吳金錫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係遭吳岐山詐騙,然李勝 弘為原告吳金錫之朋友,並不認識吳岐山,如原告吳金錫不 同意自不可能提供李勝弘之資料、證件辦理土地登記,原告 吳金錫稱其遭詐騙,不可採信等語置辯。
㈣、再者,縱認有所謂的62年的分割協議,迄今也已2 、30年, 其請求履行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不得請求履行。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目前占有系爭四筆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虛線所示, 且現場有設置約40年以上之水泥板圍牆區隔。 ⒉1007、1008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吳鴻鳴所有,於79年11月17日 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李勝弘名下後,其中1007地號土地 ,於80年3 月2 日移轉登記為吳黃玉雲所有,續於81年2 月 2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李愛卿所有;另1008地號土地於80年 3 月4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吳金錫所有。
⒊1009地號土地原係吳鴻鳴與訴外人林新發共有,應有部分依 序為萬分之7524及萬分之2476,而吳鴻鳴所有之應有部分萬 分之7524,於79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郭莊盡 所有後,再於80年3 月2 日移轉登記為吳虞舜所有,續於80 年6 月7 日由原告吳志成、吳朗宇二人各繼承應有部分萬分 之3762。而林新發所有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476,於73年9 月 20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林李月娥(已撤回)所有。 ⒋1010地號土地原為吳鴻鳴及訴外人吳乎、吳塭共有,其中吳 鴻鳴之應有部分為939 分之263 ,該應有部分先於79年11月 17日登記為李勝弘所有後,續於80年3 月2 日移轉登記為吳 黃玉雲所有,再於81年2 月26日登記為被告吳李愛卿所有。 而吳乎、吳塭之應有部分則分別由原告林王梅花、吳志成及 吳朗宇輾轉繼受取得。目前1010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吳李愛卿 與原告林王梅花、吳朗宇及吳志成共有,應有部分各為939 分之263 、1878分之526 、1878分之413 、1878分之413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四筆土地是否經原告吳金錫與其餘兩造之前手即吳岐山 、吳虞舜等人於62年間成立協議?
⒉如有前項協議,該協議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或是分管土地 之協議?
⒊又倘前項分割協議確經有效成立,被告是否受該分割協議之 拘束,而負有依該分割協議履行之義務?該分割協議是否因 嗣後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未依該協議內容移轉登記而失其 效力(是以62年分割協議為準,或是以目前所有權人之登記 為準)?又62年協議是否經協議變更?如否,其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是否已完成?
⒋原告依上開62年協議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四筆土地是否經原告吳金錫與其餘兩造之前手即吳岐山 、吳虞舜等人於62年間成立協議?查:
⒈原告主張吳岐山、吳虞舜及原告吳金錫等人,曾於62年間就 系爭四筆土地定有協議,即將該四筆土地合併後分成如附圖
虛線部分三塊土地,由該三人以抽籤決定個人分得部分結果 ,由北至南依序由吳岐山、吳虞舜及原告吳金錫取得,之後 吳岐山等3 人即依該分得位置各自使用,其中吳岐山及吳虞 舜所占有使用部分,分別由被告及原告吳朗宇、吳志成繼受 占有使用迄今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協議人之兄弟吳英欽於 本院另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到庭 結證屬實,其並證稱:吳鴻鳴有留下3 筆土地給吳岐山、吳 虞舜及原告吳金錫共同使用,地號伊不清楚,後來吳岐山發 現土地以南北向劃分,每筆土地都是長條狀,只有1 筆土地 臨路,使用上及未來的價值較低,因此吳岐山於62年間請伊 協助,說要將土地合併以東西向劃分成3 筆土地(如附圖虛 線所示),吳岐山、吳虞舜及原告吳金錫均同意此方案,之 後依習俗在祖先牌位前燒香抽籤,由吳岐山抽得北邊之土地 ,吳虞舜抽得中間之土地,吳金錫抽得南邊之土地,抽籤結 果與他們(的)希望相符,吳岐山3 人都覺得很滿意,之後 土地登記給李勝弘之事,伊不清楚,也未參與土地協調等語 明確(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卷宗,第49頁背面至 第50頁背面)。
⒉且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目前各自利用之範圍、位置、面積如 附圖虛線所示,現場並設有約40年以上之水泥板圍牆區隔, 核與原告所主張上開62年協議之內容一致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人員現場勘測明確, 有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 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0頁),足信無誤。 ⒊再者,原告吳金錫、吳朗宇與被告等人,曾於95年8 月6 日 就系爭四筆土地,在雲林縣水林鄉蔦松天保宮(下稱天保宮 )召開協調會議,其中說明欄載有: 吳岐山等3 兄弟曾就系 爭四筆土地達成分配家產協議等語。且該協議內容亦與原告 上開主張及證人吳英欽證述之內容相符,該會議紀錄並經被 告簽名,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 66頁)。可見原告主張原告吳金錫及其餘兩造之前手即吳岐 山、吳虞舜等人,曾於62年間就系爭四筆土地達成上開協議 ,足以確認。被告辯稱應無上開協議云云,為無可採。㈡、前項協議為共有物之分割協議?或是土地分管之協議?查: ⒈系爭四筆土地,其中1007、1008地號土地原係登記為上開協 議人之父吳鴻鳴所有,1009地號土地則係登記為吳鴻鳴與林 新發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7524與萬分之2476,而 1010地號土地則原係吳鴻鳴與吳乎、吳塭等三人所共有,其 中吳鴻鳴之應有部分為939 分之263 。而上開登記為吳鴻鳴 所有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迄79年11月間,始經吳鴻鳴同意
移轉登記予其子吳岐山、吳虞舜及原告吳金錫等人所有,且 為避稅,經該三人同意先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勝弘、郭莊盡等 人所有後,再輾轉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舊土地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06 頁),足信無誤 。因此,吳岐山、吳虞舜及原告吳金錫等三人,於62年間為 上開協議時,均非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一情,足 以認定。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協議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必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其事,並同意分割,始生協議 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原告吳金錫與吳岐山、吳虞舜等人於62年為上開協 議時,既均非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依上開規 定意旨,渠等所為上開協議已難認係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已 足認定。
⒊況且,原告吳金錫與吳岐山、吳虞舜渠等人為上開協議時, 系爭四筆土地其中1009及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亦非單獨所有 ,共有人除吳鴻鳴外,尚有林新發及吳乎、吳塭等人,其中 林新發就10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73年9 月20日始移 轉登記為原告林李月娥(已撤回)所有;吳乎及吳塭等二人 就10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係分別於75年4 月8 日及77年7 月11日由訴外人吳國霖、吳正義繼受取得後,再 輾轉由原告吳志成、吳朗宇及林王梅花取得等情,亦有上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舊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100 頁至第106 頁)。即上開協議 亦未經其餘共有人林新發及吳乎、吳塭等人參與,因此,其 等所為上開協議無法達到消滅共有之關係,足以確認。被告 抗辯上開62年之協議並非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而只是就系爭 四等土地所為分管之協議,足以採信。原告主張上開協議為 分割共有物協議云云,應有誤會。
㈢、原告依上開62年協議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查: ⒈原告吳金錫與其餘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前手吳岐山、吳虞 舜等人於62年所為上開協議非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而只是分 管土地之協議,已如上述。因此,原告依上開協議請求移轉 1007及1010地號土地如訴之聲明之土地所有權,難予准許, 為無理由。
⒉且吳金錫與吳岐山、吳虞舜等人,自62年為上開協議後,即 已依該協議內容分別築牆占有使用各分管之土地,其中吳岐 山、吳虞舜占有使用部分,並經原告吳朗宇、吳志成及被告
分別繼受占有使用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 上述,則被告亦無未履行上開分管協議之情事。因此,原告 亦不得據該協議,請求交付應分管之土地至明。㈣、從而,本件原告依原告吳錫與訴外人吳岐山、吳虞舜等人於 62年之協議,請求:⒈被告應將10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I部分面積398.4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志成 、吳朗宇所有;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414.78平方公尺、 編號Q1部分面積9.16平方公尺、編號R部分面積82.48 平方 公尺、編號M1部分面積8.30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吳金錫所有。⒉被告應協同原告林王梅花將101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0.65 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 積221.31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志成、吳朗宇所有 ;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42.47 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 積133.77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吳金錫所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至於爭執事項⒊倘前項分割協議確經有效成立 ,被告是否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而負有依該分割協議履行 之義務?該分割協議是否因嗣後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未依 該協議內容移轉登記而失其效力(是以62年分割協議為準, 或是以目前所有權人之登記為準)?又62年協議是否經協議 變更?如否,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等,其前提 假設為「62年協議為分割協議」,核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 定結果不符,無論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㈥、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