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號
ULDV,100,訴,4,2011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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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関敬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𡍼麗翠
      高銀河
      鄭俊明
      𡍼清風
      陳𡍼生華
      𡍼清坤
      𡍼清水
訴訟代理人 𡍼陳伴
被   告 𡍼蔡春妹
      𡍼顯
      𡍼欽信
      𡍼彥鈞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𡍼朝讚
      𡍼炳
      𡍼新騰
      𡍼維得
      𡍼清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三八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九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麗翠𡍼清風𡍼清坤陳𡍼生華𡍼清水𡍼蔡春妹按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十五、四十八分之七、四十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十二、四十八分之十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朝讚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炳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欽信𡍼彥鈞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三六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俊明取得。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銀河取得。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一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関敬取得。㈧編號辛1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新騰取得。㈨編號辛2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維得取得。㈩編號辛3部分面積九三三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𡍼清維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顯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𡍼清風陳𡍼生華𡍼清坤𡍼清水𡍼蔡春妹𡍼新騰𡍼維得𡍼清維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381 地號、地目 旱、面積1399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7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分案,係將系 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 道路,至系爭土地西南側𡍼氏家族之墳墓,原本即為𡍼家所 擇定之風水寶地,且系爭土地西側本即由𡍼炳𡍼朝讚耕作 使用,是以此分割方案分割,符合使用現況及民情。倘依丙 案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西側分歸原告及高銀河,不僅與 民情有違,且將不利於興建農舍及出售,並不適當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高銀河到庭表示:請求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被告鄭俊明到庭表示:對於依乙案或丙案分割,沒有意見。 被告𡍼顯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被告𡍼清風陳𡍼生華𡍼清坤𡍼清水𡍼欽信𡍼彥鈞𡍼新騰𡍼維得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𡍼朝讚𡍼炳到庭表示:請求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被告𡍼蔡春妹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被告𡍼清維到庭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 該要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等語, 資為抗辯。
被告𡍼麗翠到庭則以:被告𡍼麗翠𡍼清風陳𡍼生華、𡍼 清坤、𡍼清水𡍼蔡春妹所分配在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為劣質 地,面積不大,倘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建議以金錢補償 方式來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 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東北側臨接雲149 號縣道,土地東南側有磚造平房,土 地西南側有𡍼氏祖先之墳墓二座,其餘土地部分種植柳丁, 部分種植竹林,業經本院會同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且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 並製有99年12月20日現況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 基準,即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 如下:
⒈系爭土地西南側現有𡍼氏祖先之墳墓二座,東南側有𡍼顯之 磚造平房,如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𡍼顯之磚造平房 可以完整保存,被告𡍼朝讚𡍼炳所分配位置與其等現耕作 位置大致相同,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使用及 通行均稱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至被告𡍼炳𡍼欽信𡍼彥鈞所分得土地上雖有𡍼根之墳墓及𡍼氏墓園 ,然𡍼根為𡍼炳之父,𡍼欽信𡍼彥鈞二人之祖父,日後倘 需遷移墳墓,僅需由其等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即可辦理 ,而倘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則原告関敬所分得土地上有𡍼根 墳墓,日後勢必衍生遷移墳墓之糾紛,難認妥適。 ⒉被告𡍼清維雖請求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位置云云。惟查,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 將無法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建物之保存,亦與其他共 有人之意願有違,難認公平。況乙案之分割方案,已斟酌被



鄭俊明𡍼顯𡍼朝讚𡍼炳之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詳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3年2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見本院99年度六暫調字第188 號卷第12頁),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地形方正,均臨接道路,就兩造之利益綜合 觀之,並無不公允之處,實無以抽籤方式隨機決定兩造分割 後所取得土地位置之必要。
⒊至被告𡍼麗翠主張編號甲部分面積不大,倘依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建議以金錢補償方式來分割云云。然查,系爭土地 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亦無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則被告 𡍼麗翠請求金錢補償,於法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得以完整保存,兩造分割後所取得之土 地地形完整,格局方正,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價值均等,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用上便利。是本院認本件分 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案)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 1,00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麗翠𡍼清風𡍼清坤、陳 𡍼生華、𡍼清水𡍼蔡春妹等六人按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十 五、四十八分之七、四十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四十八 分之十二、四十八分之十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㈡編號乙 部分面積1,40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朝讚取得。㈢編號 丙部分面積1,40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炳取得。㈣編號 丁部分面積1,40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欽信𡍼彥鈞等 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㈤編號戊 部分面積3,63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俊明取得。㈥編號 己部分面積1,17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銀河取得。㈦編 號庚部分面積1,17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関敬取得。㈧編 號辛1部分面積23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新騰取得。㈨ 編號辛2部分面積23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維得取得。 ㈩編號辛3部分面積93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清維取得 。
編號壬部分面積1,40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顯取得。 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而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均臨接道路,土地利用價 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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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