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33號
ULDV,100,訴,233,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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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黃明珠
      謝柏蒼即謝秉淞
      洪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黃明珠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黃明珠以該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因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上開異議難認 係基於其個人之事由,再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有 利益於其餘共同被告。因此,被告黃明珠聲明異議之效力, 依上開規定意旨,應及於其餘共同被告,其餘共同被告應視 為亦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謝柏蒼謝秉淞即廣進五金實業社於民 國(下同)98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洪慧真黃明珠為連帶保 證人,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11月16日止,利息 依照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2.26% 計付,還本付息方式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即第一次繳款日為 98年12月16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6日。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借



款總金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 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0 年2 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1,54 1,690 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違約時之原告銀行基 準利率為2.37% ,被告應依利率4.63% (2.37%+2.26%=4.63 % )計付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黃明珠於收受支付命令後, 曾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認該筆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柏蒼謝秉淞即廣進五金實業社於98年11月 13日邀同共同被告洪慧真黃明珠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 借據乙紙向原告申請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16 日至103 年11月16日止,利息依照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2. 26% 計付,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即第一次繳款日為98年12月16日,嗣後之繳款日 為每月16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清償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 借款總金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0 年2 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1, 541,690 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違約時,原告之基 準利率為2.37% ,被告應依利率4.63% (2.37%+2.26%=4.63 % )計付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 定書、電腦帳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及債務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且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謝柏 蒼及洪慧真二人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 黃明珠雖於聲明異議狀稱該筆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如何之糾葛,難信屬實。原告 主張,足以採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給付1,541, 690元,及自100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百息4.63%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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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