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周傑倫
法定代理人 楊宜芳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周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0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周傑倫(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周鎮華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89 條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 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 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雖設籍於臺南市○○區○○街317 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其事實上卻與實際上生父廖緯峰 共同居住於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13號,業經原告於起訴 狀陳明在卷,應認臺南市僅為原告之戶籍所在地,至於原告 實際上之住所則係在雲林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否 認子女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楊宜芳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 (下同)99年02月0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於離婚前即94年01 月21日自訴外人廖緯峰受胎產下原告,因自原告出生之日回 溯受胎期間,在楊宜芳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致戶政機關 依法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惟原告之母楊宜芳自93年02月起 即離家未與被告同住,而與訴外人廖緯峰同居,是原告不可 能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彼此間未存有血緣關係,又原告於今 年(即100 年)初透過親子鑑定始知悉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
子女,而與真實之血緣關係不符,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 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 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係於100 年06月09日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出具親子鑑定報告書後,始明 確知悉原告非原告之母楊宜芳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並於10 0 年08月09日向本院起訴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報告書及民 事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並未逾上揭法條所定2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1289、12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暨診斷證明 書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而依據上述親子鑑定報告結論 所載認為:「依據15組體染色體以及16個Y 染色體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廖緯峰與周傑倫的親子關係。經 過計算累積親子指數為0000000 ,表示廖緯峰可提供親生父 親多種必備基因半型之機率為任何同種族男子碰巧具備相同 基金半型之機率的0000000 倍;將親子指數轉換成機率,即 表示廖緯峰與周傑倫之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 ,因此 ,經由本次的測試,廖緯峰是周傑倫的親生父親之假設已實 務上可以證實。(以下空白)」等語明確,有上揭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於100 年06 月03日採驗、同年月09日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 稽。此外,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有何親子血緣 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不 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顯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乙節可認屬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經查,本件原告周傑倫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楊宜芳與被 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 然依鑑定結果,原告確非被告所親生。從而,原告於上開法 定期間內,訴請確認原告周傑倫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