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順風
丁秀鳳即順達重機起.
相 對 人 羅葉懋
李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故若當事人未提起前開訴訟,竟逕行聲請 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而應以裁定駁回之。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已於第三人劉旭 揚所駕駛之車輛所投保之強制險(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共同 領取新臺幣150 萬元之死亡給付,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故就損害填補而言,相對人已取得超過實際損失 金額之補償,再依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同免給付義 務,故相對人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羅葉懋、李雅萍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 度重訴字第11號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存 款、股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015 號強 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又聲請人雖曾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然並未提起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指之訴訟,此亦經向本院民事庭 及簡易庭分案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 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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