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再小字,106年度,1號
TCEV,106,中勞再小,1,2017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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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再小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育光
相 對 人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郁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9
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抗告,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 項規定,準用之。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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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