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鑾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鑾自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 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認可。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 ,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 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9 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相關債權 人等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 分8 年96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 元,清償金額佔 債務總金額百分之二十八‧四,清償比例顯然過低。而債務 人經本院迭次命其提出其子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影本 ,債務人均未提出其子姚00之存摺內頁影本到院,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查債務人及其子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台西郵局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始查知債務人之 子姚00設於台西郵局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自民國98年4 月27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陸續有第三 人陳淑玲、張春櫻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自98年4 月起至98 年9 月止,匯款金額每月至少184,000 元,98年10月22日匯 款金額408,700 元,98年12月21日匯款金額230,000 元,98 年12月24日匯款金額184,000 元,99年2 月23日匯款金額為 230,000 元,99年3 月9 日匯款金額184,000 元,99年4 月 19日匯款金額230,000 元,99年5 月3 日匯款金額184,000
元,99年8 月16日匯款金額230,000 元,99年9 月1 日匯款 金額184,000 元,99年10月19日匯款金額230,000 元,99年 11月8 日匯款金額184,000 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2月15日儲字第0990180226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稽。而訊之債務人自承除銀行債務外,對他人並無債 權或債務存在,然債務人之子姚00年僅12歲,自98年4 月 起至99年11月止,每月或間隔數月即有他人匯款十餘萬元或 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至上開帳戶,顯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情 節重大之事實。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亦難認公允,而債務人復有隱匿財產且情節 重大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及 第6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其更生方案已無從由本院逕為認 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