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55號
ULDV,100,家訴,5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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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洪偉翰
      張智賢
被   告 邱永村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秋永村、陳美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永村積欠原告債務,迭經催索拒不償 還,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邱永村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因而核發該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15270號債權憑證 在案,邱永村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06,217 元 。而被告陳美珠邱永村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依民法 第1005條、第1011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 依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所謂未得受償 ,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 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據此,原告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為 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 5 月17日嘉院貴100 年度司執字第15270 號債權憑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 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依被告之財 產總歸戶資料顯示,被告邱永村名下財產僅登記有79年份、 82年份之汽車2 部,財產總額為零;被告陳美珠名下財產則



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429,800 元;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 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 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 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 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經查,被告間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有本院之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表可憑,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被告邱永村取得執 行名義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並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且目前邱永村名下除有2 輛分別為西元 1990年份、1993年份之中華、國瑞廠牌汽車外,別無其他財 產,觀諸上開車輛年份老舊,經核算價值為0 元,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故該等財產縱使扣押, 亦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另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 ,且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 ,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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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