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0年度,18號
ULDV,100,家他,18,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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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他字第18號
原   告 黃萬于
被   告 黃原晟
      黃永忠
      黃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0 年度家訴字第25號),
經准訴訟救助(100 年度家救字第11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85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1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並經本院100 年度 家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本件係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等 人應自民國(下同)100 年06月05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 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依上開法條規 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給付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而原告係29年07月26日出生,以內 政部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男性70歲平均 餘命係14.27 年(原告起訴時為70歲),故以10年計算。經 本院調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部份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60,000 元【計算式:3, 500 元×3(人) ×12(月)×10(年)=1,260,000 元】,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474元,原告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 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判決確定後 ,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平均負擔。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13,474元÷3 =4,491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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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