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83號
ULDV,100,司聲,183,2011090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蔡爾恭即蔡恒德繼.
上列聲請人被繼承人蔡恒德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港分行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
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港分行(現已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 行承受)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被繼承人蔡恒德之金錢請求之強 制執行,聲請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6號假扣押事件,經本院 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 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 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 裁定參照)。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前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並執行聲請人財產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6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1年度執全字 第137 號假扣押執行核閱屬實。惟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業以同一事由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被繼承人蔡恒德與第三人蔡雅 薇應清償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新臺 幣(下同)5,838,479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7年5 月 22日以87年度促字第4066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嗣於87年6 月 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 年度執字第8604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開說明,本案原債 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既已取得支付命令 並經確定,即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