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236號
TPHM,91,交抗,236,200203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三六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負 責 人 翁樹和
  受 處分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 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如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得為公示送達。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 言。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FUV─○三三號機車,於民國八十 七年十月九日七時五十六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九號南向北處,因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 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一一七四六九三四五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各一件附卷可稽。因此,受處分 人以未違規為由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掛號郵件郵寄受處分人車 籍地即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九一巷四號五樓送達,因招領逾期退回,乃送台北 市政府刊登於八十八年春字第二十期公報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有該政府公報在卷 可佐。然查,前開函文所稱「招領逾期」等情,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款「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情形有別,則原舉發單位以該郵件無法送達,以 公示送達之方式,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屬未當,應依法裁定 撤銷原處分,從輕處罰鍰銀元二百元即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受處分人實居住於舉發機關所郵寄之住所,又有「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 情形,上開通知單經掛號郵寄程序,二次投遞,收件人不在,以即開具招領通知 單,請收件人在十五日內至郵局領取,逾期始退回原舉發機關,本件經郵政機關 依作業程序送達而未能由收件人收受,確已屬「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原舉 發機關公示送達程序,依法已屬合法送達,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查,本件 受處分人居住於前開住所,其車籍地住址亦同,則受處分人非為住居所不明,亦



非屬住居於法權不及之地而不能以其他方式送達之情形。縱郵差前往投遞時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之人,因現今社會常情,民眾白日多需外出工作,郵件投遞又多在 日間,應受送達人不在家之情形甚為常見,雖應受送達人不在,依法尚有其他替 代送達方式以資因應,例如寄存送達,而本件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僅因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即經郵政機關作業程序「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尚未試將文書寄存於地方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即逕認本件掛號郵寄不能達到,殊與法不合。從 而,受處分人執前詞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