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233號
TPHM,91,交抗,233,200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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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告人即  乙○○
  受處分人
  抗 告 人  甲○○
  即異議人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交聲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審裁定之當事人為異議人甲○○,並非乙○○,抗告人乙○○既非原裁 定之當事人,即無抗告之權,其抗告程式既有未合,應予以駁回。本件原裁決之 受處分人為乙○○,並非甲○○,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桃監機違字第五二─H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是僅受處分人乙○○有權提起異議。甲○○既非受處分人, 即無異議之權,異議程式自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其抗 告意旨以其為乙○○母親,乙○○在學,不便親自異議,委託其代理云云。然甲 ○○於原法院提出異議,係以其本人名義為之,非以乙○○名義提出,又未表明 乙○○委託代理,該程式不合,自不得補正,本件抗告主張代理乙○○異議云云 ,核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 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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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