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О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S九─0三0六號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十五時廿一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三乙線二 公里處路段,違規超速行駛,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鳴警笛攔停示意靠路邊停車 ,抗告人非但不停車且加速離去,並於車道內蛇行危險駕駛乙節,為桃園縣警察 局掣單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請桃園縣警 察局查證結果違規事實明確。而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為法所明定,更為一般常識,抗告人為 汽車駕駛人,斷無不知之理,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出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行經該違規路段為多彎路線,因突遇前車緊急減速,當時 抗告人之車速過快,為行車安全計,乃選擇向右閃避,嗣方由後視鏡中看到站在 道路中間者為警察,然該警員手中並未持任何警示標誌,亦未鳴警笛攔檢,此有 與抗告人同車之張美玲可證。又抗告人聲明異議一案,經原法院定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上午九時開庭調查,然抗告人接獲裁定書時,發現裁定日期為九十一年 一月十四日,原法院顯然在開庭調查前即已做成裁定,故原裁定已違反法令等語 。
三、抗告人對其於前揭時間,駕車經過桃園縣大溪鎮台三乙線二公里處,違規超速之 事,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在道路上蛇行及拒絕停車接受警察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可傳喚原舉發警員及抗告人聲請 傳喚之證人即抗告人遭警舉發違規時亦坐於車內之張美玲到庭說明,以釐清事實 。且原法院承辦法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定期傳喚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到庭審理,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收受傳票,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準時到庭接受原法院訊問,有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然本件原裁定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係於原法院調查前即以完成,原裁 定是否業已審酌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查時之陳述?其裁定日期是否有 誤載、誤繕?均宜一併究明。原法院未予具體查明,即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 法並無不合,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當適法 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