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0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 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 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 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惟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依行為時法即舊法,核先敘明。次按汽(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 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左右,駕駛車 號DPR-一0一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往台北縣永和市方向行駛,途經 基隆路與辛亥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紅燈 右轉,在該交岔路口附近辛亥路之迴轉道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 出所警員許志明攔停制止,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簽收舉發 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五月一日)前九十年 四月十八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訴,經函轉原舉發機關即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舉發違 反法條欄漏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補正)之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七 日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BW二六三五五五號裁決書,從輕裁處受處分人新台 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上開裁 決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
㈢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沿辛亥路直行至迴轉道,並非沿基隆路行駛 而右轉辛亥路,故無紅燈右轉情形云云。經查,舉發員警許志明到庭具結證稱: 「(問:如何舉發?)答:周先生明顯的紅燈右轉,他是從台北市○○路往台北
縣永和市的方向,到辛亥路右轉走向迴轉道,他的違規右轉地點是在基隆路與辛 亥路的交叉口,當時該基隆路口的燈號為紅燈,我們是在迴轉道舉發到他,我們 有親眼看到他從基隆路違規右轉」等語,是受處分人辯稱當時係沿辛亥路直行等 語,誠屬可疑。況交通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更無仇恨,當無誣陷受處分人 之動機可言。且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應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 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 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 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 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 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 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於右 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輕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 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裁定書上所引用之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例,係針對所得稅法 之規定,與本案似無關聯,且今就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修法後 有所謂宣導期與緩衝期之作法,如此之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處。㈡舉發員警許志 明違法在迴轉道之內側車道設崗取締係執勤不當與錯誤,違法取得之證據無效。 ㈢警員許志明所站位置樹叢一排,前進或左或右之車輛均無法於縫隙判斷,且夜 間十一時燈光不明,警員許志明如何「親眼看到他」。㈣本案事發後,員警已經 經沒有在迴轉道取締所謂「紅燈右轉」,都已依規定在辛亥路慢車道邊取締,以 免以免疏失及發生危險,今法院不查現況與實證,以「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 務上權力」一語判決,不問警員是否已有錯誤與修正,本人不服。㈤裁定書理由 三所謂「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勢必窒礙難行 」,既然是法院,就應中立,不是行政院或是警察機關的法院,本案僅憑員警一 句話,不看受處分人,法院就給予裁判,本人當然不服。㈥本人提供三次陳述書 、簡圖及照片五張說明等等,法官卻說本人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就是存 心偏袒警方,且本人曾與江虹儀書記官有電話口頭爭議,是否影響本人提出之各 項證明請查證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DPR-一0一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往台北縣永和市方向行 駛,途經基隆路與辛亥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紅燈右轉,在該交岔路口附近辛亥路之迴轉道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臥龍派出所警員許志明攔停制止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許志明於原審法院
調查中證述明確,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五 二號卷第十三頁)及受處分人提出之陳述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 第四六三號卷第十頁)觀之,基隆路、辛亥路交岔路口,與迴轉道顯非一直線, 而係相互平行,相距數公尺,受處分人沿基隆路騎乘機車至辛亥路交岔路口時, 欲至上開迴轉道,必須先在基隆路口右轉後,直行一段距離再左轉,足見受處分 人當時確係紅燈右轉而非其所述之直行迴轉。原審從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 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理由㈠部分,原裁定雖引用 與本案無關之判例,但其用意係用僅在說明受處分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實體 從舊,應適用受處分人行為時之舊法以為裁處依據,是應適用受處分人為違規行 為時之法律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佈、六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而非適用現行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處分人人誤原裁定適用現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以處罰,顯係有所誤解。抗告理由㈡㈣部分,指摘 員警於迴轉車道取締有造成危險之虞,然此並不影響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之事實 ,其不得以此加以卸責。抗告理由㈢㈤㈥部分,指摘員警之證言不可採且其提供 相關證物用以證明其為虛等語,受處分人與證人即警員許志明彼此並無怨隙,警 員殊無必要杜撰違規之事實,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又受處分人人所提之相 關事證經本院審視結果,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至前開迴轉道,顯然必須在基隆路與 辛亥路交岔路口右轉,已如前述,亦無法證明證人之證言為虛偽等語,是抗告意 旨以前詞質疑員警之證詞而否認違規,顯不可採。綜上所陳,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