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200號
TPHM,91,交抗,200,200203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ОО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代 表 人 甲○○
  受 處分 人 乙○○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裁處罰鍰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FUV-0三三號重型機 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分,行經台北市○○○路○段六九號南 向北路段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 三分隊以北市警交字第一一七四七二三四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依據採證照片逕行開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前,並將該通 知單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乙○○,惟因二次投遞遇受處分人不在時始開具招領通知 單,請收件人在十五日內至郵局領取,逾期始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原舉發機關 ,確已屬「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舉發機關遂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並刊登於 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冬字第三十一期(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出版),受處分 人於三十日公示送達期滿後,仍得於十五日內按最低額罰鍰繳納,惟受處分人均 未遵期繳納,因而裁處最高額罰鍰,並無不合,原審以公示送達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十九日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縱抗告人於期限內領取該舉發通知單,亦已逾 上開應到案日期,難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而撤銷原處分,實有誤解,為此 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依受處分人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關於公示送 達之規定,公示送達須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 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始得為之,苟 無上開各款情形,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文書,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而刑事訴 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所在地無法郵寄掛號信件(如因戰而交通阻隔)而言,苟因「招領 逾期」而遭退回,即非該款所指之情形。又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公佈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一 日施行,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改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 條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須應受送達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於有治 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或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始得為之,苟無上開各款 情形,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文書,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又交通違規裁罰事件 ,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 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 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之意旨,本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佈修正,並 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因「招領逾期」而 遭退回,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FUV—0三三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爭道行駛,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通知聯及採證照片各一紙為憑(原審卷第五頁、第六頁),受處分人有騎乘 機車於前述時地違規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查本件受處分人之住居所 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九一巷四號五樓,有舉發通知單及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 所載之受處分人住居所等資料可按,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向受處分 人上開住居所寄發通知單結果,因招領逾期退回等情,亦有寄發通知單之信封可 稽,是受處分人上開住居所並非無法郵寄掛號信件,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雖上開通知單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款規定「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所指之情形不合,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逕以公示送達方式 ,將上開通知單登載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春字第三十一期(八十八年二月 十九日出版),其送達即非合法,自不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 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一千八百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 ,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為由,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二百元,並記違 規點數一點部分,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 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 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 定既認本案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 於受處分人,而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處分撤銷,卻又於該通知單未重新踐 行合法通知程序前,逕對受處分人裁定處罰鍰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顯自 相矛盾而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可 議,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裁定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