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七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代 表 人 吳茂溏
受 處 分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許,在基隆市○○○路、崇孝街口,騎乘車牌號碼GQS─九0七號重型機車, 在內側車道等待左轉,遭周棟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周棟因而倒地,復遭陳德宏 所駕駛貨車輾斃。惟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快車道)並無「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 之設置,而重型機車於該路段如欲在鄰近崇孝街口處之「Y」型三岔路左轉接明 德一路,應依號誌於內側車道停止待轉,是受處分人依交通安全規則行駛內側車 道,並依燈光號誌指示停止待轉,自難認受處分人有何機車行駛汽車專用道,違 反道路交通規則之事。而行為人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過失致人於死之 罪責,與行為人是否有機車行駛汽車專用道,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事,要屬二事 。受處分人雖經原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此僅係原法院就受處 分人對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至受處分人究竟有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乙 節,自仍應由主管機關就相關事證詳為審認,非謂主管機關一經接獲判決書或地 檢署之起訴書,即得概為受處分人違背交通規則之推認,是原處分機關之裁處, 即難認為允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二、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交 訴字第三十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受處分人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判決 理由謂受處分人貿然向右避讓,其過失至為明顯,以致肇事,從而受處分人之行 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抗告人接獲前揭判 決書,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乃依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云云。三、按行車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 於最外側車道;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警察之指揮,遇有交通警察之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 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沿基隆市○○○路北向南車道,由基 隆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臨近崇孝街口前之第二道停止線附近,因遇 紅燈而暫停於明德一路內側車道右側近雙白實線 (即禁止變換車道線)處,等 待左轉,適同向之陳德宏駕駛前開大貨車亦沿明德一路之內側車道往五堵方向 行駛,行經事故路口前,見車前有受處分人之機車暫停,陳德宏竟自後方按鳴 喇叭,欲強迫受處分人之機車向右避讓,其大貨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強迫超車 ,適受處分人後方有周棟騎乘機車沿明德一路近雙白線處之內側車道騎近,自 後撞及受處分人之機車後倒地,隨即遭在後之陳德宏所駕之大貨車之後輪輾及 ,致周棟受有顱底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創傷性血氣胸 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㈡受處分人因本件事故,經警方以過失致人於死,移送偵查,其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刑事案件訊問時迭稱:伊聽到喇叭聲,從照後鏡發現有車從左後方駛來, 伊想往右閃,但還沒閃,因從照後鏡發現有計程車從其右邊駛過,伊無應變空 間,故尚停在原處,車本身未移動,僅車頭(把手、車輪等部位)向右偏移, 此時聽到煞車聲持續約一、二秒,車尾部即遭撞擊,因伊當時把手係往右偏, 故被撞後機車即往右倒。伊未向右避讓,僅係將把手扶正,車往右靠等語(見 基隆地檢署相驗卷第四十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十二號卷第三 十七頁正反面、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同案一審卷第十六頁正反面、第十七 頁、同案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及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 錄)。核與當時駕駛貨車之陳德宏供稱:伊確定當時未看到受處分人之機車移 動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一三六頁反面) 相符。是受處分人聞陳德宏所駕之大貨車之喇叭聲後,是否有向右移動機車之 行為,已非無疑。又由受處分人機車之車損部位及受處分人與周棟機車之倒地 位置以觀,苟受處分人曾向右移動機車,致周棟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則受處分 人機車之受損部位,理應位於其機車之右側車身,而非車牌左側,該機車亦應 無向右滑出並倒置於周棟機車右前方之理。參以受處分人遇紅燈而將機車暫停 於臨停止線前之近雙白實線處等待左轉,衡諸「機車無法向右橫行」之物理特 性,苟受處分人向右移動機車位置,則其機車必駛越停止線,則其機車被撞擊 地點應非內側車道近雙白線處之B刮地痕前某處。縱受處分人聞喇叭聲發現後 有來車後,確有略將車身向右傾或車頭向右偏之避讓動作,亦屬瞬間正常之反 應,周棟迅即自受處分人左後方撞上並因倒地而遭陳德宏輾壓,實非受處分人 告所能注意或防範。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劉文聲、吳坤儒證稱: 「②車(被告車)往右邊閃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但後方車輛行車速度應 不能過快,並須加注意前方路況。」、「依處理交通事故之判斷,潘某應無辜 ,因後有貨車按喇叭,不動,可能會被撞。」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 、第四十頁、第七十一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江意成亦證稱:「① (被害人車)車不論是直行或左轉,都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 ,至於潘某的車往右靠的幅度大小,是否會構成違規不清楚,但潘某是停車, 後車應可注意到。」(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證人即七堵派出所主管巫東榮 亦稱:「我想一般人像潘某被後車按喇叭而右移是正常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八六頁),足見受處分人將機車向右靠係合理之駕駛行為,是受處分人並無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 ㈢基隆市○○○路臨近崇孝街口附近之道路為雙向各二線車道,該路段之內側車 道(快車道)並無「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設置,重型機車於該路段應依交 通號誌行駛,如欲在臨近崇孝街口處之「Y」型三岔路左轉接明德一路往汐止 、新臺五線方向行駛,則應依號誌於內側車道停止待轉,嗣燈號變換,始得左 轉等情,業據證人吳坤儒、劉文聲於原法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 (見九十年交 聲字第一百十三號案卷第三十二頁) ;另原法院依職權函詢開路段於八十七年 間使用狀況之結果,基隆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基隆市警察局(九 一)基警交字第一八0四七號覆稱「八十七年該明德一路規劃雙向各兩車道後 ,其內側車道並無漆繪「禁行機車」標字,機車自可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駛」等語。茲該路段既無機車禁行之限制,受 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內側車道,並依燈光號誌指示 於內側車道停止待轉,自難認受處分人有何機車行駛汽車專用道,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 ㈣本件事故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審理時,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 學系鑑定結果,以﹕「本案事故發生概可區○○○○段究責,其一為甲、乙兩 車(按分別指周棟、受處分人之機車)雖同為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乙機車騎士 接收後方來車之喇叭聲警示,亦應為甲機車騎士所同時接收,甲機車騎士對於 前方狀況應充分注意加以應變(安全跟車距離不足),而乙機車之偏閃角度並 不大,甲機車駕駛之所以應變不及有受丙車(按指陳德宏之大貨車)超越之影 響,故本階段事故發生在於甲機車騎士周棟為(按應係「未」之誤)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受丙超越影響反應不及而撞及乙機車。」而認「雖 分兩階段究責,但其事故發生係在剎那時間,無丙車之違規超越影響,則不生 甲車之應變不及之結果;無甲車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應變不及,則無倒地被 輾壓之結果。故本案甲、乙兩機車屬前後關係,丙車之示警應為甲、乙機車騎 士所同時接受,乙機車騎士在前做避讓應屬合理之動作,甲機車因受丙車超越 影響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應變不及而撞及乙機車,應與丙車未充分減速、違 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行駛、與被超越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因素,而 乙機車在前停等聞喇叭聲做適當避讓,可無肇事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校科字第九00四0五二號鑑定書附卷可資為憑。 本件鑑定經鑑定機關三度前往現場勘驗(見鑑定報告第七頁),綜合卷內相關 資料,重建事故現場情形,作詳細之分析、比對結果,亦認受處分人並無違反 交通安全規,亦無肇事因素,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周棟自左後方撞上受處分人機車, 並因倒地,而遭陳德宏輾壓,非受處分人所能注意或防範,受處分人之行為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其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業經本院於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原處分 機關遽認受處分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進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為罰鍰六百元
、吊銷駕駛執照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處,即難認為允洽。原法院認受處分人之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乃將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