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七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代 表 人 翁樹和
受 處分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十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 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如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得為公示送達。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 言。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FUV─○三三號機車,於民國八十 七年十月十二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忠孝西路路口,不依規 定,越過道路中間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經警逕行拍照舉發之事實,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以 受處分人之機車違規事實明確。次查,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 由原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受處分人住所地即台北縣 中和市○○路二九一巷四號五樓送達,郵差先後二度投遞,因該址無人在家,遂 交郵局招領,惟逾期無人前往領取,經郵務單位以逾期招領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 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遂依當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舉發單因掛號郵寄不能達 到為由,將舉發通知單刊登於八十八年春字第三十四期之台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罰款,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 站遂以最高額罰鍰裁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台北市政府 公報、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查。惟查,本件受處分人居住於前開住所,其所有右 開機車登記之住址亦同,此觀諸卷附舉發單及受處分人異議狀所載甚明,是受處 分人既非住居所不明,亦非屬住居於法權不及之地而不能以其他方式送達之情形 ,縱郵差前往投遞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惟觀乎現今社會常情,民眾白日多 需外出工作,郵件投遞又多在日間,應受送達人不在家之情形甚為常見,縱應受 送達人不在,依法尚有其他替代送達方式以資因應,例如寄存送達。本件舉發通 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住所時,因無人在家,郵差未以其他可替代方式為送達,僅以 未遇受處分人,而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舉發通知單置於郵局招領,縱受處分人逾期
未前往領取,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謂掛號郵寄不能達到 之情形,自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故本件原舉發單位以刊登於台北市政 府公報之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屬未當,依法裁定撤銷原處分。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受處分人實居住於舉發機關所郵寄之住所,又有「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 情形,上開通知單經掛號郵寄程序,乃經二次投遞遇收件人不在時即開具招領通 知單,請收件人在十五日內至郵局領取,逾期始退回原舉發機關,本件經郵政機 關依作業程序送達而未能由收件人收受,確已屬「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原 舉發機關公示送達程序,依法已屬合法送達,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查,本 件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僅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即經 郵政機關作業程序「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郵寄送達之方式,尚可將文書寄存 於地方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以為 送達,移送機關以郵政機關未為寄存送達,即逕認本件掛號郵寄不能達到,殊與 法不合。從而,受處分人執前詞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