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七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濟群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祥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
第九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 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 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為濟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群公司),而 非異議人李德祥,依法應由濟群公司名義向法院聲明異議,李德祥之聲明異議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異議。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李德祥,於原審法院開庭時已當庭表 示,本件異議人為濟群公司,而李德祥為公司負責人,代理濟群公司為法律行為 ,原審因法官更換,業務交接不清,裁定駁回異議,尚有未合等語。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狀記載:李德祥,濟群科技公司負責人。其異議人係個人, 或係濟群公司代表人為李德祥,尚欠明瞭,而有疑義。原審法院乃傳訊李德祥探 究其真意,李德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庭明確陳述,異議人為濟群公司, 李德祥為公司代表人(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則本件異議人為受處分人,異議程 序並無不合。至異議書狀公司印文之欠缺,屬補正之事項,原審應先定期命其補 正,乃遽以異議人不合,違反法律上程式,裁定駁回異議,自難昭折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 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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