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3號
ULDV,100,勞訴,3,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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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金英即蘇添丁之.
      蘇明賢即蘇添丁之.
      蘇奎彰即蘇添丁之.
      蘇虹潔即蘇添丁之.
被   告 李文生即資友企業社
      品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蘇添丁之繼承人吳金英蘇明賢、蘇奎彰、蘇虹潔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亦有明 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蘇添丁於本院審理時委任蘇明賢為訴訟代理 人,原告蘇添丁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 第173 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吳金英、蘇明 賢、蘇奎彰、蘇虹潔等4 人為蘇添丁之配偶及子女即蘇添丁 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而吳金英蘇明賢 、蘇奎彰、蘇虹潔等4 人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自應由吳金英蘇明賢、蘇奎彰、蘇虹潔4 人承 受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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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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