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9年度,2號
ULDM,99,金重訴,2,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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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靜璟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曾蔡美佐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116號、99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靜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鄧靜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蔡美佐無罪。
事 實
一、鄧靜璟自民國84年初起至96年2 月間,擔任雲林縣北港鎮財 團法人北港朝天宮(下稱朝天宮)會計一職,負責製作朝天 宮所有收入支出傳票、會計帳冊等帳務事務,係受朝天宮管 理委員會及全體信徒之委託,依據朝天宮捐助章程、辦事細 則及會計制度等相關規定,本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履行其 任務,並核實辦理帳務處理及收支等業務,係為朝天宮處理 事務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詎鄧靜璟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 下列犯行:
朝天宮董事會於90年間決議捐款給桃芝颱風災區民眾,時任 朝天宮總務組長之陳吉雄於90年10月25日填寫支出明細請示 單後,鄧靜璟則以「暫付款」之會計科目登載入帳,並於同 日自朝天宮設在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後,本應交給代表朝天宮前往災區之董事使用,惟鄧靜 璟卻於次日存入其夫陳冠宇設在華僑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待朝天宮董事前往災區捐款時,鄧靜璟方 自其夫帳戶內領款交付董事使用。嗣朝天宮實際捐贈168 萬 元給南投縣境內受災戶,鄧靜璟明知其夫帳戶內尚有132 萬 元款項未使用,原應依正常會計程序核銷已用款項,並繳回 餘款,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1月後之數月 間內某時,在北港鎮將其於業務上保管持有之該筆132 萬元 款項挪用後,而予侵占入己。
朝天宮於95年間辦理第8 屆董監事選舉時,選務人員向鄧靜



璟預支辦理選務款項200 萬元,鄧靜璟以「暫付款」科目預 支給付。俟該選舉結束後,選務人員將餘款935,279 元繳回 鄧靜璟鄧靜璟原應依正常會計程序核銷,並將餘款繳回朝 天宮帳戶內,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得餘款後 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朝天宮內將其於業務上保管持有之餘 款據為己有,而予侵占入己。嗣於95年11月間,因時任會計 常董之蕭慧敏欲查核「暫付款」明細,鄧靜璟為掩飾其犯行 及逃避稽查,於95年11月30日,在朝天宮會計組辦公室內, 其明知當日之「香火樂捐」收入為1,196,801 元,另基於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將日期倒填為「 95.09.07」,並將「香火樂捐」記載為261,522 元,而將差 額935,279 元列為第8 屆董監事選舉餘額收回之「暫付款」 ,以此不實之轉帳傳票充當收回「暫付款」之憑證,並依一 般送閱程序,依序交付出納、總幹事、會計常董等人核閱, 而行使之。
朝天宮前於92、93年間辦理「92年參訪友宮繼續之行程」活 動,宮內幹事蔡泊賢於92年10月2 日、93年1 月2 日分別以 該活動預備金名義申請暫付款50萬元2 筆共100 萬元,但蔡 泊賢僅向鄧靜璟領用87萬元,其餘13萬元係由鄧靜璟保管, 詎鄧靜璟於96年2 月離職前之同年某日,在朝天宮會計組辦 公室內,將其於業務上保管持有之該筆餘款據為己有,而予 侵占入己。
鄧靜璟於96年2 月間交接會計業務前,因朝天宮副董事長即 會計常董蕭慧敏詢問零用金保管情形,鄧靜璟因帳目不清, 為掩飾零用金實際餘額與帳冊登載之228,000 元不符之情形 ,竟意圖損害朝天宮之利益,先以急於核帳,有待簽名確認 之含混事由,徵得不知情之朝天宮幹事蔡泊賢同意後,鄧靜 璟再於95年12月20日左右某日間,在朝天宮會計組辦公室內 ,囑咐不知情之朝天宮工讀生成年人蔡佳琪於同一時、地, 以蔡泊賢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北港朝天宮結至民國95年 9 月30日止零用金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整。保管人蔡泊賢 」之簽收單1 張,並持之交付蕭慧敏閱覽,以取信之,而為 違背其會計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朝天宮之財務稽核及正 確。嗣蕭慧敏詢問蔡泊賢後,方得知蔡泊賢保管金額僅有15 萬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部機動工 作站、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鄧靜璟、蘇榮、陳吉雄蔡泊賢蔡美瑛、蕭慧 敏於警詢中就被告曾蔡美佐所涉犯罪事實之陳述,係屬被告 曾蔡美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揭規定,原則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曾蔡美佐就此主張無證據能力,經公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此部分證據對被告曾蔡美佐部分 不予引用,本院就此證據對於被告曾蔡美佐部分,不予審酌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證人鄧靜璟、蘇榮、陳吉雄蔡泊賢蔡美瑛蕭慧敏、紀仁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 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 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 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90至95年度鄧靜璟及陳冠 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統計彙整表及含附件資 料(見99年度監字第10號卷第156 至183 頁)、朝天宮會議 記錄(見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㈡第39頁、本院審理卷㈠第 157 至195 頁)、南投縣政府函及罹難者名冊各1 份(見97 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㈣第146 至158 頁)、花蓮縣政府函1 張(見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㈣第159 頁)、曾維斌設在土 地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 份 (見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㈢第75至80頁背面)、曾維斌上 揭同一帳戶交易傳票影本4 張(見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㈢ 第128 至131 頁)等證據,或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文書, 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 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或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 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 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均未見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同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 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00049997號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7 月18日調科貳字 第10000404980 號鑑定書(均附於本院卷㈡內),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本院委託鑑定後所製作 之鑑定報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 ,應具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 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鄧靜璟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蘇榮、陳吉雄蔡泊賢蔡美瑛蕭慧敏、 紀仁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朝天宮第6 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1 份、轉帳傳票



3 張、支出請示明細單1 張、南投縣政府函文及罹難者名冊 1 份、花蓮縣政府函文1 張(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㈡第39 至41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㈣第146 至159 頁《犯 罪事實㈠部分》)、收回朝天宮第8 屆董監事選舉餘款之簽 呈1 張、金紙樂捐箱收入登記影本1 張、轉帳傳票3 張、總 分類帳2 張(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㈡第69至74頁《犯罪事 實㈡部分》)、轉帳傳票3 張、支出請示明細單2 張、繳回 餘款簽呈1 張、總分類帳1 張(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㈡第 75至79頁《犯罪事實㈢部分》)、簽收單1 張(97年度偵字 第3116號卷㈡第63頁《犯罪事實㈣部分》)、朝天宮捐助章 程及細則(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卷內)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鄧靜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故被告鄧靜璟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於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為斷。新舊法 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再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被告鄧靜璟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係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 85181 號令增訂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 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 等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未於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 變更,但最低度已由新臺幣3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數罪併罰部分:被告鄧靜璟於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行為 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上揭決議五之㈠ 亦可參照。經核修正前之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 ⒊罰金刑加減方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 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嗣修正後刑法第 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罰金刑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 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 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 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問題: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 「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 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 ,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 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 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 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 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 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靜璟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而被告鄧靜璟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 年5 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 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該條例復於98年4 月 29日經公布廢止),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經核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鄧靜璟,揆 諸前開說明,就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為新舊 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復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 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時,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㈣核被告鄧靜璟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5 條、第216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人蔡佳琪製作內容不實之簽收單1 張之行為部分,為 間接正犯。被告鄧靜璟所犯上揭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鄧靜璟所犯如 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均另犯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 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 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 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 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鄧靜璟上揭所為,既應論以業務侵占犯行,自不能 再以背信罪相繩,惟此部分依起訴意旨認屬同一行為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固經於94年2 月2 日、98 年6 月10日2 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95年7 月1 日、98年 9 月1 日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七略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意旨,關於緩刑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爰審 酌被告鄧靜璟並無前科,其因本案前經羈押2 月餘,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婚並育有3 名 子女,與公婆等親人同住,其學歷為專科畢業,自82年間 起即至朝天宮工作迄96年2 月間離職,家境小康,其於擔 任朝天宮會計期間,因與友人間之資金往來調度,而挪用 所保管之朝天宮款項,事後無力償還,復因未詳實整理帳 務,致帳冊紊亂,難辭其咎。惟被告能在朝天宮工作長達 14年間,應亦有相當之工作辛勞付出,其一時自制力不足 ,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



並因本案前經羈押,已受有相當之警惕。且其就所侵占之 款項,業與朝天宮達成協議,願為全數賠償,惟償還條件 及方式則待朝天宮另行召開董事會處理一情,有被告鄧靜 璟提出之協議書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 本案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 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均諭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及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自知 自重,慎守職場倫理,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期其如數償付朝天宮損失,改過遷善,切勿再犯。再斟酌 被告鄧靜璟之上開犯罪情節,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鄧靜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參、無罪部分:
審判範圍說明: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一之㈤所述:「曾蔡美 佐身為朝天宮董事長,明知鄧靜璟於擔任朝天宮會計期間, 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廟內活動經辦人以『暫付款』名目預支 辦理朝天宮相關活動經費後,未向各該活動經辦人要求檢據 核實報銷,且活動結束後,亦未將帳上之『暫付款』餘額沖 銷,且多次將朝天宮之『暫付款』存入其夫上開花旗銀行帳 戶,與其私人款項混用,俟朝天宮實際辦理活動時,再領出 供廟方人員使用,使朝天宮之財務狀況紊亂,違背其身為會 計應詳實記錄帳務之任務,曾蔡美佐因多次要求鄧靜璟以朝 天宮內之『暫付款』彌補自家支票存款帳戶之虧空,雖明知 鄧靜璟違背任務,仍基於背信之犯意,並未追究鄧靜璟之責 任,亦未要求鄧靜璟更正會計紀錄,亦加以掩飾護航使朝天 宮其他監督機制不敢提出質疑或為查帳。」部分,起訴意旨 認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此部分就被告鄧 靜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未向活動經辦人要求檢據核實報 銷?所謂活動名稱及舉辦時、地為何?又如何未將帳上之『 暫付款』餘額沖銷?其涉及之活動名稱、時、地、方式及所 謂之『暫付款』為何?又如何將朝天宮之『暫付款』存入其 夫之花旗銀行帳戶而與其私人款項混用?其係將何筆『暫付 款』存入及存入之金額、去向為何?又如何使朝天宮之財務



狀況紊亂?其所指之財務內容為何?紊亂情形如何?均無具 體敘明犯罪構成要件而無從確定犯罪事實為何,亦均未指明 各項指述之犯罪事實係以何一證據之何項內容為證,更未敘 明被告鄧靜璟就此是否另犯他罪,致本院無從確認此部分所 指被告曾蔡美佐涉及未予追究、未予要求、掩飾護航被告鄧 靜璟行為範圍如何。惟經公訴人到庭主張有關被告鄧靜璟就 此部分之行為,係指其於上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之背信等犯行部分),而經被告曾蔡美 佐未予追究、未予要求、掩飾護航者,即就起訴書所載該部 分之概括或抽象事實予以具體化指明。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末所載之「嗣經會計師查帳,始知鄧靜璟等人以上述手法, 於84年至96年2 月間短漏報及虛列資產金額高達2 億8,967 萬3,477 元,詳如會計師查核報告,始知上情。」等語,並 未於起訴意旨內認屬犯罪或指明所犯何罪,惟經公訴人到庭 陳明此僅係起訴事實之附帶敘明,非屬起訴範圍等語。故本 院就以上部分自以公訴人到庭陳明或主張之內容為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蔡美佐自86年間起擔任朝天宮第6 屆 及第8 屆董事長及第7 屆名譽董事長,負責綜理監督朝天宮 所有業務,係受朝天宮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信徒之委託,為朝 天宮處理事務之人,應依據朝天宮捐助章程、辦事細則及會 計制度等相關規定,本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履行其任務, 並核實辦理帳務處理及收支等業務。詎被告曾蔡美佐明知被 告鄧靜璟於擔任朝天宮會計期間,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後為 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4 項犯罪行為,但被告曾蔡美佐因曾多 次要求被告鄧靜璟朝天宮內之「暫付款」彌補自家支票存 款帳戶之虧空,雖明知被告鄧靜璟違背任務,仍基於背信之 犯意,並未追究被告鄧靜璟之責任,亦未要求被告鄧靜璟更 正會計紀錄,而加以掩飾護航,使朝天宮其他監督機制不敢 提出質疑或為查帳。另被告曾蔡美佐使用其子曾維斌設於土 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與外界往來 ,該帳戶於90年4 月20日、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及 90年7 月20日逢支票票款到期,惟因帳戶內存款不足,被告 曾蔡美佐為免發生跳票,雖明知「暫付款」不能挪為私人使 用,其竟與被告鄧靜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 靜璟於上開日期,各自保管之「暫付款」中領取244,000 元 、241,700 元、500,000 元及280,000 元之款項,存入曾維 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曾蔡美佐鄧靜璟即以此方式, 共同侵占朝天宮款項。因認被告鄧靜璟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曾蔡美佐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 第49 86 號判例足參。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可為參。
訊據被告鄧靜璟對其4 次擅將保管之朝天宮「暫付款」挪用 至曾維斌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 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嗣對該帳戶其中於90年4 月 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之侵占部分,則以其於當日係在國外為 由而否認之,餘仍坦承為其挪用朝天宮「暫付款」,並填寫 支票存款送款簿存入曾維斌上揭帳戶,而與被告曾蔡美佐共 同侵占之。
訊據被告曾蔡美佐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辯稱: ㈠依起訴書所記載「暫付款」發生之時點均在90年10月25日 之後,而被告曾蔡美佐使用其子曾維斌設於土地銀行北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與外界往來,所開立 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0年4 月20日、90年6 月11日、 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20日,顯然係在90年10月25日之 前,依時間之順序而論,根本不可能以尚未發生之「暫付 款」來支付系爭4 張支票之金額,且依卷附北港朝天宮董 事會所印製之「北港朝天宮」一書第63頁記載:「90年4 月18日,本宮『北港媽祖文化之旅』訪問團,啟程前往大 陸天津市天后宮參加媽祖文化旅遊節活動。直至4 月24日



,訪問團始安返本宮。」,該次隨團參加之人員除被告曾 蔡美佐外,被告鄧靜璟亦隨團參與,故上開發票日90年4 月20日之支票,根本不可能係被告鄧靜璟前往土地銀行北 港分行軋票款。經被告之配偶曾松山向前立法委員曾蔡美 佐北港服務處會計蔡宜娟查證,上開4 紙支票均係蔡宜娟 前往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軋票款,且金錢之來源並非來自北 港朝天宮,而係被告曾蔡美佐之自有資金。焉有任何業務 侵占可言。
㈡被告曾蔡美佐擔任北港朝天宮董事長之期間為81年至91年 ,91年至95年間係蔡永常擔任北港朝天宮之董事長,95年 起被告曾蔡美佐再擔任北港朝天宮董事長職務,早在被告 曾蔡美佐擔任朝天宮董事長第1 任及第2 任期間,便發現 北港朝天宮之帳目有問題,被告曾蔡美佐即曾委任勤業眾 信會計師事務所之陳錦章會計師前來查帳,另被告曾蔡美 佐於95年再次擔任北港朝天宮董事長時,針對被告鄧靜璟 之侵吞廟產之行為,除於第8 屆第1 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 如何處理共同被告鄧靜璟之上開侵吞行為外,另分別於第 8 屆第1 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會議、第8 屆第3 次、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第8 屆第10次、第14次董事會會議 提案討論如何追討被侵吞之廟產,有卷附第8 屆第1 次董 監事臨時聯席會會議、第8 屆第3 次、第5 次董監事聯席 會會議、第8 屆第10次、第1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從 而起訴書指控被告曾蔡美佐對被告鄧靜璟之侵吞行為無任 何追究之行動,顯係公訴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鈞院於100 年3 月9 日審理中,曾松山到庭具結證稱:「 曾維斌設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 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的支票跳票以後,我就沒有申 請,他的支票都是我在使用,大概民國80幾年就開始使用 。如果要把票款存進去,我大部分拿給阿娟即蔡宜娟,蔡 宜娟如果比較忙,有時候叫裡面的小姐,陳小姐,那個曾 經去繳過,不然就叫我們曾維斌的太太,三個去繳而已, 還有一個林靜怡,他是比較早一點,那又更早了。我不曾 叫鄧靜璟去繳過票款。系爭4 紙支票,我當時有影印,我 是有覺得很像蔡宜娟的字……」等語明確。另蔡宜娟於鈞 院100 年3 月2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4 張支票存款 送款簿,印象中都是我去處理的,因為筆跡很像我的,我 是憑字形的感覺判斷這4 張支票存款送款簿是我處理的。 」等語明確。雖鈞院將蔡宜娟當庭書寫之字跡及蔡宜娟表 示為其筆跡之92年12月1 日、92年12月30日、93年2 月10 日、93年5 月10日等之支票送款簿,與系爭4 張支票存款



送款簿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90年 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20之支票存款送款簿 之字跡與蔡宜娟之字跡並不相符,惟證人曾松山亦已證稱 :當時大部分是請蔡宜娟去處理支票存款之事宜,另外也 有可能請曾維斌之配偶或另一名叫林靜怡之人,故縱使上 開鑑定認為系爭90年06月11日、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 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之字跡並非蔡宜娟所為,亦不當然即 可認定為被告鄧靜璟之字跡。
㈣再查,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20支票存 款送款簿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90年7 月10日 、90年7 月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之筆跡與被告鄧靜璟之筆 劃特徵不同,另90年06月11日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因係複寫 本,故無法鑑定。又鈞院100 年3 月2 日審理中,證人鄧 靜璟答稱:「這四張當時中機組他拿給我看的時候,就是 拿一堆啦,然後我是對字跡跟我比較像的,因為這個時間 這麼久了,我也不記得,而且我當時在收押禁見,我也沒 有辦法去看我什麼時候,因為我沒有紀錄啊,我只能憑印 象這個字跡,用字跡憑印象下去認。」、「(問:你把這 些暫付款存到你先生的花旗銀行的這些帳戶裡面,曾蔡美 佐他知道嗎?)她不知道。」、「(問:妳被檢察官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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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