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靜璟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曾蔡美佐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116號、99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靜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鄧靜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蔡美佐無罪。
事 實
一、鄧靜璟自民國84年初起至96年2 月間,擔任雲林縣北港鎮財 團法人北港朝天宮(下稱朝天宮)會計一職,負責製作朝天 宮所有收入支出傳票、會計帳冊等帳務事務,係受朝天宮管 理委員會及全體信徒之委託,依據朝天宮捐助章程、辦事細 則及會計制度等相關規定,本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履行其 任務,並核實辦理帳務處理及收支等業務,係為朝天宮處理 事務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詎鄧靜璟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朝天宮董事會於90年間決議捐款給桃芝颱風災區民眾,時任 朝天宮總務組長之陳吉雄於90年10月25日填寫支出明細請示 單後,鄧靜璟則以「暫付款」之會計科目登載入帳,並於同 日自朝天宮設在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後,本應交給代表朝天宮前往災區之董事使用,惟鄧靜 璟卻於次日存入其夫陳冠宇設在華僑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待朝天宮董事前往災區捐款時,鄧靜璟方 自其夫帳戶內領款交付董事使用。嗣朝天宮實際捐贈168 萬 元給南投縣境內受災戶,鄧靜璟明知其夫帳戶內尚有132 萬 元款項未使用,原應依正常會計程序核銷已用款項,並繳回 餘款,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1月後之數月 間內某時,在北港鎮將其於業務上保管持有之該筆132 萬元 款項挪用後,而予侵占入己。
㈡朝天宮於95年間辦理第8 屆董監事選舉時,選務人員向鄧靜
璟預支辦理選務款項200 萬元,鄧靜璟以「暫付款」科目預 支給付。俟該選舉結束後,選務人員將餘款935,279 元繳回 鄧靜璟,鄧靜璟原應依正常會計程序核銷,並將餘款繳回朝 天宮帳戶內,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得餘款後 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朝天宮內將其於業務上保管持有之餘 款據為己有,而予侵占入己。嗣於95年11月間,因時任會計 常董之蕭慧敏欲查核「暫付款」明細,鄧靜璟為掩飾其犯行 及逃避稽查,於95年11月30日,在朝天宮會計組辦公室內, 其明知當日之「香火樂捐」收入為1,196,801 元,另基於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將日期倒填為「 95.09.07」,並將「香火樂捐」記載為261,522 元,而將差 額935,279 元列為第8 屆董監事選舉餘額收回之「暫付款」 ,以此不實之轉帳傳票充當收回「暫付款」之憑證,並依一 般送閱程序,依序交付出納、總幹事、會計常董等人核閱, 而行使之。
㈢朝天宮前於92、93年間辦理「92年參訪友宮繼續之行程」活 動,宮內幹事蔡泊賢於92年10月2 日、93年1 月2 日分別以 該活動預備金名義申請暫付款50萬元2 筆共100 萬元,但蔡 泊賢僅向鄧靜璟領用87萬元,其餘13萬元係由鄧靜璟保管, 詎鄧靜璟於96年2 月離職前之同年某日,在朝天宮會計組辦 公室內,將其於業務上保管持有之該筆餘款據為己有,而予 侵占入己。
㈣鄧靜璟於96年2 月間交接會計業務前,因朝天宮副董事長即 會計常董蕭慧敏詢問零用金保管情形,鄧靜璟因帳目不清, 為掩飾零用金實際餘額與帳冊登載之228,000 元不符之情形 ,竟意圖損害朝天宮之利益,先以急於核帳,有待簽名確認 之含混事由,徵得不知情之朝天宮幹事蔡泊賢同意後,鄧靜 璟再於95年12月20日左右某日間,在朝天宮會計組辦公室內 ,囑咐不知情之朝天宮工讀生成年人蔡佳琪於同一時、地, 以蔡泊賢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北港朝天宮結至民國95年 9 月30日止零用金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整。保管人蔡泊賢 」之簽收單1 張,並持之交付蕭慧敏閱覽,以取信之,而為 違背其會計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朝天宮之財務稽核及正 確。嗣蕭慧敏詢問蔡泊賢後,方得知蔡泊賢保管金額僅有15 萬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部機動工 作站、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鄧靜璟、蘇榮、陳吉雄、蔡泊賢、蔡美瑛、蕭慧 敏於警詢中就被告曾蔡美佐所涉犯罪事實之陳述,係屬被告 曾蔡美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揭規定,原則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曾蔡美佐就此主張無證據能力,經公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此部分證據對被告曾蔡美佐部分 不予引用,本院就此證據對於被告曾蔡美佐部分,不予審酌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證人鄧靜璟、蘇榮、陳吉雄、蔡泊賢、 蔡美瑛、蕭慧敏、紀仁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 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 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 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90至95年度鄧靜璟及陳冠 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統計彙整表及含附件資 料(見99年度監字第10號卷第156 至183 頁)、朝天宮會議 記錄(見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㈡第39頁、本院審理卷㈠第 157 至195 頁)、南投縣政府函及罹難者名冊各1 份(見97 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㈣第146 至158 頁)、花蓮縣政府函1 張(見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㈣第159 頁)、曾維斌設在土 地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 份 (見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㈢第75至80頁背面)、曾維斌上 揭同一帳戶交易傳票影本4 張(見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㈢ 第128 至131 頁)等證據,或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文書, 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 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或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 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 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均未見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同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 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00049997號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7 月18日調科貳字 第10000404980 號鑑定書(均附於本院卷㈡內),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本院委託鑑定後所製作 之鑑定報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 ,應具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 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鄧靜璟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蘇榮、陳吉雄、蔡泊賢、蔡美瑛、蕭慧敏、 紀仁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朝天宮第6 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1 份、轉帳傳票
3 張、支出請示明細單1 張、南投縣政府函文及罹難者名冊 1 份、花蓮縣政府函文1 張(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㈡第39 至41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㈣第146 至159 頁《犯 罪事實㈠部分》)、收回朝天宮第8 屆董監事選舉餘款之簽 呈1 張、金紙樂捐箱收入登記影本1 張、轉帳傳票3 張、總 分類帳2 張(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㈡第69至74頁《犯罪事 實㈡部分》)、轉帳傳票3 張、支出請示明細單2 張、繳回 餘款簽呈1 張、總分類帳1 張(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㈡第 75至79頁《犯罪事實㈢部分》)、簽收單1 張(97年度偵字 第3116號卷㈡第63頁《犯罪事實㈣部分》)、朝天宮捐助章 程及細則(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卷內)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鄧靜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故被告鄧靜璟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於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為斷。新舊法 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再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被告鄧靜璟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係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 85181 號令增訂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 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 等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未於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 變更,但最低度已由新臺幣3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數罪併罰部分:被告鄧靜璟於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行為 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上揭決議五之㈠ 亦可參照。經核修正前之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 ⒊罰金刑加減方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 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嗣修正後刑法第 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罰金刑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 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 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 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問題: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 「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 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 ,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 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 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 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 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 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靜璟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而被告鄧靜璟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 年5 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 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該條例復於98年4 月 29日經公布廢止),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經核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鄧靜璟,揆 諸前開說明,就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為新舊 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復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 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時,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㈣核被告鄧靜璟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5 條、第216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人蔡佳琪製作內容不實之簽收單1 張之行為部分,為 間接正犯。被告鄧靜璟所犯上揭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鄧靜璟所犯如 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均另犯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 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 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 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 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鄧靜璟上揭所為,既應論以業務侵占犯行,自不能 再以背信罪相繩,惟此部分依起訴意旨認屬同一行為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固經於94年2 月2 日、98 年6 月10日2 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95年7 月1 日、98年 9 月1 日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七略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意旨,關於緩刑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爰審 酌被告鄧靜璟並無前科,其因本案前經羈押2 月餘,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婚並育有3 名 子女,與公婆等親人同住,其學歷為專科畢業,自82年間 起即至朝天宮工作迄96年2 月間離職,家境小康,其於擔 任朝天宮會計期間,因與友人間之資金往來調度,而挪用 所保管之朝天宮款項,事後無力償還,復因未詳實整理帳 務,致帳冊紊亂,難辭其咎。惟被告能在朝天宮工作長達 14年間,應亦有相當之工作辛勞付出,其一時自制力不足 ,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
並因本案前經羈押,已受有相當之警惕。且其就所侵占之 款項,業與朝天宮達成協議,願為全數賠償,惟償還條件 及方式則待朝天宮另行召開董事會處理一情,有被告鄧靜 璟提出之協議書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 本案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 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均諭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及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自知 自重,慎守職場倫理,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期其如數償付朝天宮損失,改過遷善,切勿再犯。再斟酌 被告鄧靜璟之上開犯罪情節,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鄧靜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參、無罪部分:
審判範圍說明: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一之㈤所述:「曾蔡美 佐身為朝天宮董事長,明知鄧靜璟於擔任朝天宮會計期間, 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廟內活動經辦人以『暫付款』名目預支 辦理朝天宮相關活動經費後,未向各該活動經辦人要求檢據 核實報銷,且活動結束後,亦未將帳上之『暫付款』餘額沖 銷,且多次將朝天宮之『暫付款』存入其夫上開花旗銀行帳 戶,與其私人款項混用,俟朝天宮實際辦理活動時,再領出 供廟方人員使用,使朝天宮之財務狀況紊亂,違背其身為會 計應詳實記錄帳務之任務,曾蔡美佐因多次要求鄧靜璟以朝 天宮內之『暫付款』彌補自家支票存款帳戶之虧空,雖明知 鄧靜璟違背任務,仍基於背信之犯意,並未追究鄧靜璟之責 任,亦未要求鄧靜璟更正會計紀錄,亦加以掩飾護航使朝天 宮其他監督機制不敢提出質疑或為查帳。」部分,起訴意旨 認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此部分就被告鄧 靜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未向活動經辦人要求檢據核實報 銷?所謂活動名稱及舉辦時、地為何?又如何未將帳上之『 暫付款』餘額沖銷?其涉及之活動名稱、時、地、方式及所 謂之『暫付款』為何?又如何將朝天宮之『暫付款』存入其 夫之花旗銀行帳戶而與其私人款項混用?其係將何筆『暫付 款』存入及存入之金額、去向為何?又如何使朝天宮之財務
狀況紊亂?其所指之財務內容為何?紊亂情形如何?均無具 體敘明犯罪構成要件而無從確定犯罪事實為何,亦均未指明 各項指述之犯罪事實係以何一證據之何項內容為證,更未敘 明被告鄧靜璟就此是否另犯他罪,致本院無從確認此部分所 指被告曾蔡美佐涉及未予追究、未予要求、掩飾護航被告鄧 靜璟行為範圍如何。惟經公訴人到庭主張有關被告鄧靜璟就 此部分之行為,係指其於上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之背信等犯行部分),而經被告曾蔡美 佐未予追究、未予要求、掩飾護航者,即就起訴書所載該部 分之概括或抽象事實予以具體化指明。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末所載之「嗣經會計師查帳,始知鄧靜璟等人以上述手法, 於84年至96年2 月間短漏報及虛列資產金額高達2 億8,967 萬3,477 元,詳如會計師查核報告,始知上情。」等語,並 未於起訴意旨內認屬犯罪或指明所犯何罪,惟經公訴人到庭 陳明此僅係起訴事實之附帶敘明,非屬起訴範圍等語。故本 院就以上部分自以公訴人到庭陳明或主張之內容為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蔡美佐自86年間起擔任朝天宮第6 屆 及第8 屆董事長及第7 屆名譽董事長,負責綜理監督朝天宮 所有業務,係受朝天宮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信徒之委託,為朝 天宮處理事務之人,應依據朝天宮捐助章程、辦事細則及會 計制度等相關規定,本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履行其任務, 並核實辦理帳務處理及收支等業務。詎被告曾蔡美佐明知被 告鄧靜璟於擔任朝天宮會計期間,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後為 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4 項犯罪行為,但被告曾蔡美佐因曾多 次要求被告鄧靜璟以朝天宮內之「暫付款」彌補自家支票存 款帳戶之虧空,雖明知被告鄧靜璟違背任務,仍基於背信之 犯意,並未追究被告鄧靜璟之責任,亦未要求被告鄧靜璟更 正會計紀錄,而加以掩飾護航,使朝天宮其他監督機制不敢 提出質疑或為查帳。另被告曾蔡美佐使用其子曾維斌設於土 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與外界往來 ,該帳戶於90年4 月20日、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及 90年7 月20日逢支票票款到期,惟因帳戶內存款不足,被告 曾蔡美佐為免發生跳票,雖明知「暫付款」不能挪為私人使 用,其竟與被告鄧靜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 靜璟於上開日期,各自保管之「暫付款」中領取244,000 元 、241,700 元、500,000 元及280,000 元之款項,存入曾維 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曾蔡美佐、鄧靜璟即以此方式, 共同侵占朝天宮款項。因認被告鄧靜璟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曾蔡美佐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 第49 86 號判例足參。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可為參。
訊據被告鄧靜璟對其4 次擅將保管之朝天宮「暫付款」挪用 至曾維斌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 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嗣對該帳戶其中於90年4 月 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之侵占部分,則以其於當日係在國外為 由而否認之,餘仍坦承為其挪用朝天宮「暫付款」,並填寫 支票存款送款簿存入曾維斌上揭帳戶,而與被告曾蔡美佐共 同侵占之。
訊據被告曾蔡美佐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辯稱: ㈠依起訴書所記載「暫付款」發生之時點均在90年10月25日 之後,而被告曾蔡美佐使用其子曾維斌設於土地銀行北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與外界往來,所開立 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0年4 月20日、90年6 月11日、 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20日,顯然係在90年10月25日之 前,依時間之順序而論,根本不可能以尚未發生之「暫付 款」來支付系爭4 張支票之金額,且依卷附北港朝天宮董 事會所印製之「北港朝天宮」一書第63頁記載:「90年4 月18日,本宮『北港媽祖文化之旅』訪問團,啟程前往大 陸天津市天后宮參加媽祖文化旅遊節活動。直至4 月24日
,訪問團始安返本宮。」,該次隨團參加之人員除被告曾 蔡美佐外,被告鄧靜璟亦隨團參與,故上開發票日90年4 月20日之支票,根本不可能係被告鄧靜璟前往土地銀行北 港分行軋票款。經被告之配偶曾松山向前立法委員曾蔡美 佐北港服務處會計蔡宜娟查證,上開4 紙支票均係蔡宜娟 前往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軋票款,且金錢之來源並非來自北 港朝天宮,而係被告曾蔡美佐之自有資金。焉有任何業務 侵占可言。
㈡被告曾蔡美佐擔任北港朝天宮董事長之期間為81年至91年 ,91年至95年間係蔡永常擔任北港朝天宮之董事長,95年 起被告曾蔡美佐再擔任北港朝天宮董事長職務,早在被告 曾蔡美佐擔任朝天宮董事長第1 任及第2 任期間,便發現 北港朝天宮之帳目有問題,被告曾蔡美佐即曾委任勤業眾 信會計師事務所之陳錦章會計師前來查帳,另被告曾蔡美 佐於95年再次擔任北港朝天宮董事長時,針對被告鄧靜璟 之侵吞廟產之行為,除於第8 屆第1 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 如何處理共同被告鄧靜璟之上開侵吞行為外,另分別於第 8 屆第1 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會議、第8 屆第3 次、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第8 屆第10次、第14次董事會會議 提案討論如何追討被侵吞之廟產,有卷附第8 屆第1 次董 監事臨時聯席會會議、第8 屆第3 次、第5 次董監事聯席 會會議、第8 屆第10次、第1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從 而起訴書指控被告曾蔡美佐對被告鄧靜璟之侵吞行為無任 何追究之行動,顯係公訴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鈞院於100 年3 月9 日審理中,曾松山到庭具結證稱:「 曾維斌設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 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的支票跳票以後,我就沒有申 請,他的支票都是我在使用,大概民國80幾年就開始使用 。如果要把票款存進去,我大部分拿給阿娟即蔡宜娟,蔡 宜娟如果比較忙,有時候叫裡面的小姐,陳小姐,那個曾 經去繳過,不然就叫我們曾維斌的太太,三個去繳而已, 還有一個林靜怡,他是比較早一點,那又更早了。我不曾 叫鄧靜璟去繳過票款。系爭4 紙支票,我當時有影印,我 是有覺得很像蔡宜娟的字……」等語明確。另蔡宜娟於鈞 院100 年3 月2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4 張支票存款 送款簿,印象中都是我去處理的,因為筆跡很像我的,我 是憑字形的感覺判斷這4 張支票存款送款簿是我處理的。 」等語明確。雖鈞院將蔡宜娟當庭書寫之字跡及蔡宜娟表 示為其筆跡之92年12月1 日、92年12月30日、93年2 月10 日、93年5 月10日等之支票送款簿,與系爭4 張支票存款
送款簿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90年 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20之支票存款送款簿 之字跡與蔡宜娟之字跡並不相符,惟證人曾松山亦已證稱 :當時大部分是請蔡宜娟去處理支票存款之事宜,另外也 有可能請曾維斌之配偶或另一名叫林靜怡之人,故縱使上 開鑑定認為系爭90年06月11日、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 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之字跡並非蔡宜娟所為,亦不當然即 可認定為被告鄧靜璟之字跡。
㈣再查,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20支票存 款送款簿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90年7 月10日 、90年7 月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之筆跡與被告鄧靜璟之筆 劃特徵不同,另90年06月11日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因係複寫 本,故無法鑑定。又鈞院100 年3 月2 日審理中,證人鄧 靜璟答稱:「這四張當時中機組他拿給我看的時候,就是 拿一堆啦,然後我是對字跡跟我比較像的,因為這個時間 這麼久了,我也不記得,而且我當時在收押禁見,我也沒 有辦法去看我什麼時候,因為我沒有紀錄啊,我只能憑印 象這個字跡,用字跡憑印象下去認。」、「(問:你把這 些暫付款存到你先生的花旗銀行的這些帳戶裡面,曾蔡美 佐他知道嗎?)她不知道。」、「(問:妳被檢察官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