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世宗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世宗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塗世宗原與莊宏宥(原姓名為莊宗岳)互不認識,惟於民國 99年2 月2 日晚間7 時10分許,塗世宗、莊宏宥、江輝煌、 蘇炎軍等人因債務糾紛問題而聚集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218 號前,嗣塗世宗因與莊宏宥發生口角,互相推擠, 塗世宗在混亂中被推倒在地,其於客觀上雖能預見若以銳利 金屬器物揮砍人體腿部,可能傷及神經,足以嚴重減損一肢 機能,惟因一時情急致欠考慮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 ,且前揭重傷結果之發生亦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拾起地上不知何人所有之長約1 尺刀械1 支(未扣案 ,無證據顯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往 莊宏宥之左小腿揮砍,致莊宏宥受有左下肢穿刺傷深及骨頭 併脛後及腓腸肌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迄目前為止其 左膝關節活動度約85度(正常人約有135 度),左踝關節活 動度背屈為負30度(正常人約有20度),蹠屈為40度(正常 人約45度),關節活動度10度(正常人約有65度),左踝關 節機能接近全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應有機能之重傷害。二、案經莊宏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2 項之 傷害致重傷罪(詳後述),則告訴人雖於100 年8 月26日具 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 力,本院自應就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規定之「擬制同意」,因與同 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 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 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 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 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 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於審判期日中 亦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塗世宗固坦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持刀揮砍告訴人莊宏宥左小腿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惟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 度(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辯護人亦辯護稱:告訴人 是單純踝關節受到傷害,而踝關節只是肢體中的1 個關節, 且依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觀之,告訴人行走還算正常,也可 以使用交通工具,因故縱使縣政府之殘障手冊認定告訴人已 達肢障程度,亦僅是行政審核,不拘束刑法對於重傷害之定 義,本件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 至第180 頁)。
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長約1 尺之刀械往告訴 人之左小腿部位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穿刺傷深及骨 頭併脛後及腓腸肌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如上,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目擊證人江輝煌、蘇炎軍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第20頁 、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警卷第19 頁正反面、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99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看到有人受傷流血,是其亂揮時 傷到的,類似有尖銳的凶器,其沒有攜帶刀等語(見警卷 第3 頁至第4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混亂中其 好像拿到一種鐵器,其就隨便揮舞,不確定是拿到什麼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 :被告當時是拿約1 尺長的刀刺向伊左小腿等語(警卷第 8 頁),於偵查中亦稱:伊所受的傷勢是刀傷(見偵卷第 20頁),證人江輝煌於警詢中證稱:現場有人拿短刀(見 警卷第14頁),證人蘇炎軍證述:伊看到有人持約1 尺長 的刀子(見警卷第19頁反面),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 穿刺傷且傷及骨頭,足認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確為刀 械無疑。又起訴書雖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99年2 月8 日醫診字第0990 2080304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記載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為左側小腿共4 公分撕裂傷,然告訴人嗣於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復提 出上揭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所受傷害,而經本 院當庭提示該份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本院爰將犯罪事實更 正如該份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 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 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傷害,經成大斗六分院醫師楊宗 茗診斷為:「左近端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神經損傷,併 關節攣縮」,處理意見為:「病患因上述原因,神經受 損併左下肢感覺異常及肌力減低,左膝及踝關節攣縮, 導致行走功能受損,穿衣功能受損,沐浴功能受損,如 廁功能受損」,有該院99年8 月9 日醫診字第09908090 30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嗣經本院發函詢問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程度,經該院醫師楊宗茗函覆稱:告訴人左 膝關節活動度約85度(正常135 度),左踝關節活動度 背屈負30度(正常20度),左踝肌力約1~2 分(正常為 5 分),病人難以蹲下,行動不協調,也會影響步態平 衡,若以身心障礙鑑定表之肢障定義,踝關節的功能接 近「全廢」,告訴人從99年2 月2 日受傷至函覆之時, 已約8 個月,雖功能上有進步,但距離完全復原仍相當 遙遠等情,有成大斗六分院99年10月7 日成醫斗分醫字 第0990003935號函附之病患診療資料回復摘要表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又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已領取輕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見本院卷一第64頁),而依成大斗六分院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所載,告訴人左踝關節蹠屈為40度(正常45度) ,背屈為負30度(正常20度),關節活動度10度(正常 65度),有100 年1 月25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00000294 號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 頁、第16頁至第29頁)。
⒊鑑定證人楊宗茗復到庭證稱:踝關節應該是因為直接傷 害造成神經受傷,導致感覺異常、肌力減退;醫院在判 斷關節活動角度時,係以目測方式及量角器測量角度, 至於關節角度有無僵硬,主要看得是被動關節運動,也 就是請病患在放鬆的情況下,由醫師直接去幫病患作活 動,因為有可能是病患無力,無法自己動,可是如果醫 師幫病患動,都是可以動的話,這樣病患的關節角度還 是沒有問題的。以腳踝來說,分成兩個方向,1 個向上 ,1 個向下,向上的醫師會努力去壓,壓到再也壓不下 去為止,這有可能是關節攣縮,也有可能是病患出力, 醫師會儘量請病患放鬆,也會判斷病患是不是刻意出力 ,以本案來說,告訴人在檢查中都很配合。本件告訴人 身心障礙鑑定表係伊所鑑定,上面記載「背屈-30 度」 ,意思是說病患腳是有點僵硬,向下的角度(蹠屈角度 )本來可以到50度,告訴人可以到40度,向上角度方面 ,告訴人本來可以正20,可是告訴人沒有辦法向上,連 到正中位置都沒有辦法,無法保持水平,所以寫負30度 。以殘障鑑定的判定標準看來,告訴人的肌力大概0 分 到1 分,判定為全廢,0 分是完全不會動,1 分是可能 有稍微一點點的抽動,告訴人是會動的,可是動得非常 的不明顯。身心障礙鑑定表上記載告訴人關節活動度只 有10度,在行走時告訴人的腳可能常常會向下,在跨越 樓梯、門檻可能會踢到,這個叫做垂足,另外告訴人踩
在地上,有時可能要墊腳尖走路,因告訴人的腳是彎不 上來的,所以會造成告訴人步行一跛一跛的,平衡感也 會受到一點影響,腳有時候要特別提高才不會踢到東西 ,至於獨立行走應該是可以,只是靠輔具可能會更安全 ,蹲下會有困難,因為蹲下腳踝需要有一定彎曲的角度 ,如果告訴人腳踝是這樣僵硬的話,蹲下是有相當的困 難的,告訴人如果現在跑步的話,危險性也會比較高, 快速走路或是遇到障礙物、突發狀況時,還是會有跌倒 風險,如果告訴人積極復健,要達到接近正常人的程度 機率看起來不大,因為肌力實在相差太多了,告訴人要 將現在0 至1 分的肌力提升到4 至5 分,目前看起來還 非常遙遠,以看過的病患來推測,告訴人可能是比較沒 有辦法恢復的那麼好的一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 至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反面、第105 頁反面、第108 頁正反面)。依證人楊宗茗上揭證述, 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揮砍其腳部而致,而 查足在行走、站立平衡均為不可或缺之器官,告訴人之 踝關節活動度僅有10度,較諸正常人之65度,足見告訴 人踝關節活動度已嚴重減損,以身心障礙者之標準而言 ,其踝關節之機能接近全廢,造成告訴人左踝關節無法 向上彎曲,呈現垂足狀態,影響告訴人日常行走、蹲下 、奔跑之能力,而無法達到以下肢行走攀爬、跑跳之機 能,且告訴人自99年2 月2 日受傷至證人楊宗茗於本院 作證時之100 年3 月4 日為止,復健已超過一年,預估 未來再有進步之可能性不高等情,佐以本院同日當庭勘 驗,告訴人左下肢明顯萎縮,左腳掌略為浮腫,左腳呈 垂足狀,無法平貼地面,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8 張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正反面、第114 頁至第11 7 頁),堪認告訴人左踝關節主要機能已完全喪失,且 難以因復健而完全治癒,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 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至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2657號、第6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辯護人雖當庭提出被告於彰基醫院停車場及候診室等公 開場合側錄之告訴人行走影片3 段,主張告訴人仍可行 走及駕駛交通工具,應不符合重傷害之定義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影 片,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仍持柺杖行走,於100 年1 月21日雖可不依靠輔具行走,然係跛行,且行走速度緩 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 至第99頁反面),而證人楊宗茗觀後表示:告訴人上開
復原狀況是符合醫療常規的,如果有拐杖或輔具的話, 平衡感會更好,但是關節角度無法從影片上得知;告訴 人的肌肉、平衡力量會漸漸恢復,是否可以自行行走跟 病患發展技巧有關係,例如裝義肢也可能自行行走,病 患如果平衡感很好或是另1 隻腳夠有力,也可能蹲下, 只是可能蹲的很難看或是無法完全蹲下去,但是以告訴 人的腳踝來說,這1 年的進步非常有限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05 頁反面),足徵告 訴人雖可獨立行走,惟走路會有跛行,難以保持身體重 心之平衡,而其行走亦需仰賴告訴人本身平衡感、肌肉 耐力及右腳支撐力等作為輔助,不代表告訴人左踝關節 肌力或關節活動度有所提升,且告訴人左踝關節未來進 步可能性亦甚低。至於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仍可駕駛交通 工具,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左腳腳踝,而開車時卻係 仰賴右腳踩踏油門及煞車,是以縱使告訴人可駕駛自用 小客車,亦與其左踝肌力是否恢復無關,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0 頁),本次因2 人發生口角,被告乃持刀械揮砍告訴人, 顯見2 人平日並無深仇大恨,而係因偶發事故引發事端, 又被告未傷害告訴人頭頸或胸、肺等重要部位,參諸被告 供承:其是被撲倒,混亂之中好像拿到一種鐵器,就隨便 揮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係 在左下肢部位,衡情被告若係直立,應無可能特別彎身攻 擊告訴人腳部,因此被告所述其係因被推倒在地,情急之 下隨便揮舞刀械,應屬實情,足徵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 ,而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普通傷害故意,而持刀械揮砍告 訴人,應堪予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再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 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 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而刑法 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 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 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傷害結果,使 其就重傷害結果負其刑責。查以銳利金屬揮砍他人下肢, 可能因為傷及神經而嚴重減損1 肢之機能,產生重大之傷 害,此乃一般人所知之理;且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正值壯年 ,其雖稱不知其使用之器具為刀械,惟亦自承係不明鐵器 ,是被告持該鐵器朝告訴人腿部揮砍,導致告訴人受有左
下肢穿刺傷,且深及骨頭併肌肉斷裂、傷及神經之結果, 此乃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之情形,然被告因一時衝動致 欠考慮而主觀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傷害之犯意, 逕自朝告訴人之左下肢揮砍,被害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左下肢穿刺傷深及骨頭併脛後及腓腸肌斷裂之傷害 ,導致左踝關節全廢而生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被 告就此傷害行為所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 傷之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貳、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公 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顯有未 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院認被告係因口角糾紛,一時衝動而出手傷害告訴人, 並非惡意預謀,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且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0 萬元,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 復以刑事撤回訴訟狀表示被告應無入監服刑之必要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4 頁、第185 頁,正本附於本院99年度附民字 第81號卷),是以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若量以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3 年之長期監禁,顯超越矯正之需要,不免予人情 輕法重之感,亦為社會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希望本院從輕量刑,有上開刑事撤回訴訟狀可參,復 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擁有駕駛堆高機之執照,從 事卸貨櫃之工作已十餘年,薪資每月約5 萬元,現與父母、 配偶及3 子同住,幼子就讀國小六年級,長子就讀高一,可 見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親族之支持力亦佳,生活狀 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 以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至未扣案之約1 尺長刀械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 據顯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