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14號
ULDM,100,訴緝,14,2011090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新永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966號、第4760號、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新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新永(綽號「阿永」)前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於81年4 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上訴字第 10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復因㈡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2年1 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1 年訴字第17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開案件合 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於84年3 月24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於86年10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上更 一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及因㈣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1 月2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85年易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前開假釋乃遭撤銷,於86年2 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4 月23日再度假釋出監,卻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撤銷假釋,於94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嗣因符合減刑,經扣除減刑之結果執行殘刑, 於98年5 月24日因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國 家以嚴刑峻罰所禁絕販賣、持有之物,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其所有NOKIA 牌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
㈠於99年7 月28日23時9 分、32分、99年7 月29日凌晨1 時5 分、9 分、11分許,簡新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于富聯絡後,相約在嘉義縣 大林鎮大埔美簡新永住處巷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販賣重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于富,並自林于富處得 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
㈡於99年7 月30日凌晨4 時17分許,簡新永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于富聯絡,簡 新永告知其認識其他藥頭,如林于富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每半兩價格為23,000元,並要求林于富清償之前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積欠款項29,000元後,於林于富表示同意後,在雲林 縣北港鎮五路財神廟附近,以賒新還舊之方式,林于富交付 20,000元償還先前積欠之購毒款項,簡新永則先將重約2 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賒帳販賣予林于富簡新永復於同日18時 34分、20時40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林于富聯絡,催促林于富償還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款項,並表示可再補剩下3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于富 ,2 人乃相約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簡新永住處,以賒帳之 方式,由簡新永接續將重約3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于 富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定。雖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林于富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 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簡 新永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不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 上開證人林于富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 第42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林于富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虎尾分局偵查隊100 年1 月13日職務報告及 所檢附之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426 號監察書、簡新永 檢舉筆錄及簡新永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等資料、00000000 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 份,雖均屬被告簡新永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為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時間,均有持用上開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林于富聯絡,於99年7 月29日相約在嘉義縣大林 鎮大埔美住處,將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于富,並自 林于富處得款5,000 元;於99年7 月30日凌晨4 時17分許聯 絡之後,在北港鎮五路財神廟附近,將重約2 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林于富,並自林于富處得款17,000元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與林于富 是大哥小弟關係,該2 次交易都是幫林于富聯絡藥頭洪福來 ;99年7 月28日洪福來在其家中,其當著洪福來的面把毒品 轉給林于富,所收5,000 元也是交給洪福來;99年7 月30日 所交付林于富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洪福來的,洪福來與 洪福來女友當時也在場,但後來沒有再補3 錢甲基安非他命 給林于富云云。經查:
㈠被告簡新永於99年7 月28日23時9 分、32分、99年7 月29日 凌晨1 時5 分、9 分、1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于富聯絡後,相約在嘉 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將重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于富 ,並自林于富處得款5,000 元;復於99年7 月30日凌晨4 時 1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林于富聯絡後,在北港鎮五路財神廟附近,收取 林于富所交付款項,將重約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于 富。再於同日18時34分、20時40分許,持用相同之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于富聯絡等情,業據林 于富於99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99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 ㈡,下稱偵查卷㈡,第42頁至第44頁,結文在第44-1頁)及



100 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 頁背面)明確,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423 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99年度聲羈字第337 號卷第13頁至 第15頁)、被告林于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簡 新永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查卷㈡第33頁、第35頁)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坦承,應可認定。
㈡證人林于富確實係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⒈林于富於99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電話中「硬新 」就是被告簡新永最新的電話,〈提示林于富被查扣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錄〉「硬新」0000000000號為綽 號「阿永」之人最新的電話。因為「阿永」與其都是大林 的人,所以都認識,警察提示「阿永」的口卡或照片不會 認錯人;〈檢察官朗讀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7 月28日23時9 分、32分、7 月29日凌晨1 時5 分、9 分 、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實欄一㈠,附錄編號㈠】〉這 是跟被告簡新永講電話,當天只見一次面,約見面是要向 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是講「查埔」應該不是「查 某」,因為其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施用海洛因 ,這次有交易成功,其以5,000 元向被告購買1 錢的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住處的巷子口,其拿給被告 5,000 元,被告就直接拿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 是走路出來,其開車過去。〈檢察官朗讀提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30日凌晨4 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事實欄一㈡,附錄編號㈡⒈】〉這是跟被告通話,被告 說有認識新的藥頭,如果要的話,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要 算23,000元,「回2 萬9 」就是之前累積欠被告29,000元 ,即如果結算,且要拿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其應該要給 被告52,000元,這次是在北港的五路財神廟附近交易,其 開車到現場,被告騎機車,其當場有還被告至少20,000元 ,且拿到2 錢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會再補其3 錢,一共 5 錢就是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3,000元;〈檢察官朗讀 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30日18時34分、20 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實欄一㈡,附錄編號㈡⒉⒊】 〉這也是跟被告通話,被告問其欠的錢有沒有辦法給,其 回以那2 錢甲基安非他命還在身上,被告要其快一點,並 說要補3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等語(偵 查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結文在第44-1頁),已就向被告 簡新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詳細說明,又證人林 于富與被告並無恩怨糾葛,自可排除其懷恨誣陷被告之可 能。




⒉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㈠之交易過程:
⑴證人林于富於100 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在座 被告簡新永,被告之綽號是「阿永」,99年7 月28日有撥 打電話給「阿永」,〈檢察官朗讀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9年7 月28日23時9 分、32分、7 月29日凌晨1 時 5 分、9 分、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於警詢時所述這 幾通電話跟「阿永」講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買1 個就是代表1 錢,價錢是5,000 元,交易地點嘉義 縣大林鎮大埔美等情屬實(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與 其偵訊時所述該次係向被告簡新永購買毒品,關於交易毒 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交易過程互核大致相符。 ⑵但其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卻稱:拿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 有1 位從高雄來綽號「阿來仔」的人在場,應該叫洪福來 ,就是遠距訊問連線影像中出現之人,因其都是拜託被告 幫忙向「阿來仔」拿毒品,該次是在被告家中交易,洪福 來也有在場,被告向洪福來拿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就 直接交付,沒有賺價差等情(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惟 證人洪福來於同日審理時作證,雖坦承曾有1 次與其女友 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過面,但不記得 詳細時間,亦否認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也不認識證 人林于富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被告與證 人林于富所述上開洪福來在場交易情節,及毒品來源係洪 福來,誠屬有疑。
⑶再經檢察官覆主詰問時,證人林于富又證稱:嘉義縣大林 鎮大埔美是被告住的地方,有時在被告家、有時在巷口跟 被告拿毒品,如果被告在家,其就直接進去,若沒有進去 而是在巷子口,電話中就會叫被告出來。〈檢察官朗讀提 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29日凌晨1 時11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錄編號㈠⒌】〉,電話中其問被告「出 來了嗎?」被告則回以「出來了」,所以這次應該是在巷 口交易,而不是在被告家中;並因而改口稱該次被告好像 開車出來,車上還載了1 位朋友「阿來仔」。再經檢察官 提示上開證人林于富偵訊時證述當天其是開車過去,被告 是走路出來之證詞時,證人林于富才又改口稱偵訊時所述 為實在,當天洪福來應該沒有在場,但是其知道被告的毒 品都跟洪福來拿的等語(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 ⑷參照附錄一㈠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林于富於偵 訊時證述於被告住處巷口交易,較為可採;既然如此,為 何證人林于富於審理時反而與被告口徑一致,先改口證稱 是在被告家中交易,洪福來在現場;並於遭檢察官質疑其



所述與譯文、先前之說詞不合時,一再改變證詞,證述被 告開車載洪福來到巷口交易,復又稱偵訊時所言實在,但 不論如何變更,均強調被告毒品來源都是洪福來云云,顯 見是為維護被告簡新永之說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足採。從而,99年7 月29日於通聯後,被告簡新永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於其住處外巷口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于富,當可認定。
⒊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交易過程:
⑴證人林于富於100 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 朗讀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30日凌晨4 時 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錄編號㈡⒈】〉這也是與被告通 話,「2 萬3 」是指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重量大概半 兩,被告說「上次的會扣掉一些,明天回2 萬9 」,可能 是其之前拿毒品沒有給的錢;通話之後有拿到半兩的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沒有1 次給,1 次先給2 個即2 錢,再給 3 個即3 錢,地點是在北港、大林,因為被告在高雄有位 朋友在販賣毒品,其並不熟識,就麻煩被告向該名朋友即 洪福來購買,這次毒品應該也是同一來源;因其與被告住 同一鎮上,所以被告應該不會占其便宜、賺價差;但在北 港五路財神廟見面時,洪福來並沒有在現場。〈檢察官朗 讀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30日18時34分、 20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錄編號㈡⒉⒊】〉這幾通電 話沒錯,是被告問其回來了沒,如果有錢就拿去,其回以 還沒有,這裡還有東西,被告仍叫其錢拿過去,還要補其 3 個,之後其有拿到3 錢甲基安非他命,但好像沒有給錢 。平時因為被告像其大哥,有時不方便時,都會先給其毒 品,沒有收錢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第73頁 背面至第75頁、第78頁)。其證述99年7 月30日之通聯譯 文均是與被告簡新永通話,通話後與被告在北港、大林等 地碰面,分2 次拿2 錢、3 錢共半兩、價值23,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並於拿到2 錢甲基安非他命時,有償還之前 積欠被告之20,000元,但事後沒有再給錢等交易重要情節 相符,應認證人林于富確實向被告本人拿到半兩之甲基安 非他命。
⑵雖證人林于富一再證述認為被告的毒品來源是洪福來,被 告僅是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但已經證人洪福來本人否認, 詳如前述,並觀諸99年7 月30日4 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錄編號㈡⒈】,並非證人林于富撥打電話聯繫,而是 被告先主動詢問「我今天有一線不錯」,證人林于富回以 「有比較好?」被告才回答「你如果要算『23』」,而後



證人林于富回答「好」,顯然是被告主動告知證人林于富 有新的毒品來源,而證人林于富於偵訊時也證稱:被告說 有認識新的藥頭,如果要的話,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要算 23,000元等語;復於審理時證述:在北港五路財神廟時, 洪福來未在現場等語,足徵證人林于富於審理時猜測該次 毒品,應是向同一來源洪福來購買,被告說有新的藥頭只 是不想讓其賒欠等節,應是為維護被告之說法。另由上開 譯文可見簡新永是在向林于富兜售毒品,並可決定價錢, 而林于富也回以「好」,表示同意,其2 人顯然就交易毒 品已達成合意。
⑶再觀證人林于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都陳稱:99年7 月30日 18時34分、20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錄編號㈡⒉⒊】 ,是被告表示要其拿錢過去,並要再補3 錢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顯見99年7 月30日之交易,證人林于富係先給付積 欠之購毒款項,才以賒帳方式分次購得半兩23,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先交付2 錢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催討 價款,亦足見其2 人就上開半兩毒品交易,應為有償買賣 ,而證人林于富事後未再交付購毒款項。
㈢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 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 之危害性,其「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 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海 洛因毒品之非法交易,警方嚴加查緝,且國家科以重罰不 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于富並收取5,000 元,係屬「有償」交易,且就該次交易 過程觀之,被告實際上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 易,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被告也有分次交付半兩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于富,並事先要求林于富要清償之前 積欠之款項,且於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撥打電話催收



購毒款項等情。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之行 為,若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 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或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增加被查獲 移送法辦危險之理。又被告自己雖稱有欠證人林于富人情 ,證人有替其擺平一些事情,所以願為其冒風險等語(偵 查卷㈡第131 頁),然證人林于富卻全然無提及此事,僅 認為因為與被告為同鎮之人,所以被告應該不會占其便宜 、賺差價等情;惟查被告之毒品是否來自洪福來尚有疑問 ,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告與證人林于富僅為同鎮之人,縱 然以大哥、小弟相稱,但其間並無特殊關係,被告卻耗費 時間、心力,不分晝夜,先以電話聯繫,且會主動告知「 有一線不錯」,可以算「23」方式兜售毒品,再數次依約 交付毒品,甘冒風險而無賺取任何差價,反需承擔被查獲 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之常情難以想像。
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縱因被告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致其轉手之間究竟獲利多寡 ,無法詳細得知,惟參照前揭實務見解,不能僅因無法查 悉被告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認為其無營 利之意思。從而,仍應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應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事後諉責之詞,無從採信,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99年7 月30日,證人林于富係與被告達 成購買半兩(即5 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3,000元之合意 ,顯係基於同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分為2 錢、3 錢2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應認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為 交付毒品,均是為了同一之交易目的,完成同一次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 律上評價應屬接續犯,而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 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 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 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宣字 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 各1 紙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 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 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明綦詳,且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而林于富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 院99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觀察勒戒在案,故應認為被告 與證人林于富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甲基安非 他命」,更正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明,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被告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洪福來與鄭耿堂,惟經負責偵 查此案之虎尾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提出職務報告,說明:「簡 新永因涉嫌販賣毒品遭警方查緝到案,為能減輕其刑向警方 供述其上游販賣毒品鄭耿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經警方於99 年11月25日向嘉義地方法院申請上線監聽,並未發覺有如簡 新永所指稱販毒情事,另洪福來因簡新永供稱時該員已因案 羈押在高雄看守所,稱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有兩通簡訊 為其交易時所傳遞的訊息,並未再有任何資料佐證可證明確 實與簡新永有從事毒品交易情事」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0 號卷 ㈡第54頁)、虎尾分局偵查隊100 年1 月13日職務報告及所 檢附之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426 號監察書、簡新永檢 舉筆錄及簡新永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等資料各1 份(本院 99年度訴字第780 號卷㈡第97頁至第104 頁),並沒有因而 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外, 亦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是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 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予他人 牟取利益,又犯後否認犯行,經通緝到案,飾詞狡賴,態度 不佳,並參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販毒所得款項5,000 元,遭賒欠23,000元,暨被告自陳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雖辯護人主張: 被告僅為林于富調取毒品,並非販賣毒品大盤,犯罪情節輕 微,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政府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避免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而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犯罪當時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卻一再變更說法,始終否認販毒品之 犯行,飾詞狡辯,實難認其有悔改之意,又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並無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感,而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檢察官對被 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亦認為 尚嫌過重,均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而「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 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 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 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 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 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可為參照)。 ⒉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得現 金5,000 元,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販賣毒品罪追繳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



從追徵其價額)。另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證人林于富於本 院審理時雖稱:給的20,000元係加上之前積欠的購毒款項 ,究竟積欠多少算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 ,但其於偵訊時明確證述:「回2 萬9 」就是之前積欠之 購毒款項,如果還要再拿半兩,應該要給52,000元等語( 偵查卷㈡第43頁),既然20,000元係為清償積欠的購毒款 項,該次是以賒帳方式交易,則不宣告追繳沒收之。 ⒊未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雖該門號申登人為洪權材,有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 份(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稱上開NOKIA 手機為其所有, 門號SIM 卡係其經營KTV 時,向客人以2,000 元之代價所 購得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證人林于富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又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對象:0000-000000(林于富─A) 0000-000000(簡新永─B)
㈠通話時間及內容:
⒈99年7月28日23時09分04秒(B→A) B:喂你在那
A:我在我們這裡
B:我也剛回來
A:不然這過來家裡
⒉99年7月28日23時32分41秒(A→B) B:喂
A:我已經在外面
⒊99年7月29日1時5分43秒(A→B) A:出門了嗎?
B:要
A:找你
B:現在
A:要「七仔」,叫「查某」
B:要多少
A:我問一下再打給你
⒋99年7月29日1時9分25秒(B→A) B:喂,多少
A:阿還電話沒通,阿還要的。
B:我要走了
A: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在你家巷口
B:不然拿「一個」
A:好好
⒌99年7月29日1時11分22秒(A→B) A:你出來了嘛
B:出來了
㈡通話時間及內容:
⒈99年7月30日04時17分07秒(B→A) B:你要回來嗎?
A:還沒,等這邊完,我再拿證件給你
B:我今天有一線不錯




A:有比較好
B:你如果要算「23」
A:好
B:上一次的也扣掉,你明天回「2萬9」
A:明天回「2萬9」連之前的
B:沒有啦,之前的我會扣一些掉
⒉99年7月30日18時34分11秒(B→A) B:有沒有辦法早一點
A:看看
B:因為今天「2主」都進來
A:好我了解
B:「2主」接下去都沒錢
⒊99年7月30日20時40分08秒(B→A) B:要回來了嗎
A:在家
B:在過來嗎?
A:我這邊「2個」還在
B:沒關係再補你「3個」
A:我洗個澡再過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