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42號
ULDM,100,訴,742,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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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啟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0 年01月13日某時,在雲林縣土庫鎮○○里○○○道 路,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 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 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 則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同一法 院時,其繫屬在後者,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 一罪兩判。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01月1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 ○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而予以持有;同日稍後,被 告隨即在雲林縣土庫鎮○○里○○○道路,以取出上開海洛 因中部分之量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稍後,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等情,業經檢察官 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於100 年07月19日以100 年度 毒偵字第522 號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08月01日以100 年度 訴字第65 3號案件(下稱前案)繫屬本院,且檢察官於前案 準備程序時亦已當庭表示擴張被告於100 年01月13日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事實,復經本院於100 年09月28日以100 年度訴 字第653 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522 號起訴 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08月01日雲檢文楷100 毒偵241 字第21875 號函影本、前案與本案於100 年09月16 日合併行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 頁正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第27頁正面至第 30頁正面、第34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並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53 號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㈡又被告於100 年01月16日兩次警詢時均供承:100 年01月13 日當日有注射海洛因,毒品是向1 名綽號「阿明」男子購得 ,購毒品約1,000 元,是對方約伊在西平里之產業道路上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偵查卷《下稱100 毒偵1147號卷》第 4 頁);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亦供稱:100 年01月13日那天, 伊先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才施打海洛因,01月13 日施打的海洛因,就是當天跟人家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背面)。復參諸本案被告係於100 年01月16日下午,經員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陽性反應,有100 年01月16日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0 年02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為憑(見100 毒偵1147號卷第3 頁至 第6 頁);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2 至 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03月10日管檢字 第092000149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正、背面);綜據 該檢驗時限及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時點,應係100 年01月13日某時。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其係於100 年01月13日某時,在雲林縣土庫鎮○○○道路 ,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入前案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 包。則依時序而言,被告於100 年01月13日某 時購入前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隨即施用前 案扣案之海洛因,亦屬合理。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所稱前案所扣得之海洛因係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 餘乙節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此次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即係前案中起訴被告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得 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再被告既係因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並已進而為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當 然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



用第一級之犯行,與被告於前案遭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二者自屬同一案件。檢察官於 前案起訴時,雖僅就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提起公訴, 然根據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施用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本院於100 年09月28日所為前案判決,亦已 就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加以論究審判,而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此有本院 10 0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 37頁)。公訴人未查及此,再就被告於100 年01月13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向本院起訴,並於100 年08月26 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08月 26日雲檢文寬100 毒偵1147字第24424 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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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