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94號
ULDM,100,訴,694,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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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上午12時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宜雯
  書記官 林美鳳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凱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凱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1628、16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2月26日釋 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0 4 、1129、1130、1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5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6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中午12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 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5月14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美 鳳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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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