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984號
ULDM,100,聲,984,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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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登豐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14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登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登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4 年4 月,確 定後已移送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法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符合相關法 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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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