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23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為0.1809 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海洛 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00400098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狀誤載為第40條但書),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至 明。
三、經查:被告李凱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於100 年08 月3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見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毒偵 字第555 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又被告於上開案件遭 查扣之白色粉末1 小包(送驗淨重為0.1809公克;驗餘淨重 為0.1804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0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098號 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依同條例之規定, 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